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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强制猥亵、侮辱罪;猥亵儿童罪】

来源:m.055110.com   日期:2024-11-20 阅读次数:

《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强制猥亵、侮辱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猥亵儿童罪】猥亵儿童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猥亵儿童多人或者多次的;

(二)聚众猥亵儿童的,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情节恶劣的;

(三)造成儿童伤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猥亵手段恶劣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由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每年都会出现新变化,苏义飞律师将在此网站页面每年更新一次该罪名量刑标准:

苏义飞:“儿童”,是指不满十四岁的人。其中,不满一岁的为婴儿,一岁以上不满六岁的为幼儿。参考依据《(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张明楷《刑法学》第六版第1145页:猥亵行为具有质的规定性。猥亵他人是指针对他人实施的,具有性的意义,侵害他人的性的决定权的行为。“针对他人实施”主要包括以下情况:一是直接对他人实施猥亵行为,或者迫使他人容忍行为或第三人对之实施猥亵行为(如强行抠摸他人阴部,强行捏摸妇女乳房,强行脱光他人衣裤,强行与他人接吻、搂抱等);二是迫使他人对行为人或者第三者实施猥亵行为;三是强迫他人自行实施猥亵行为;四是强迫他人观看他人的猥亵行为;五是强迫他人与自己或第三者一起观看淫秽物品,但强迫他人单独观看淫秽物品的,不成立强制猥亵罪。

行为人在他人熟睡时将精液射在他人的身体上,应认定为强制猥亵。

第1147页:猥亵行为还具有变易性。随着人们的性观念的变化,猥亵行为的外延会发生变化。在当今时代,强行拉住妇女的手,乘机拍打妇女的腿,不可能属于强制猥亵

第1150页:虽然强奸罪与强制猥亵罪一般是特别关系,对构成强奸罪的行为,不另外认定为强制猥亵罪,但也不排除特殊情况下(强奸未遂时)构成想象竞合。

曾宪义《刑法》第六版P379页:猥亵,是指性交以外的淫秽性的下流行为,具体表现为行为人为了追求性的刺激,以满足其变态性欲,对他人身体进行抠摸、搂抱、鸡奸,等等。这里的侮辱妇女的行为,是指与猥亵的淫秽性类似的令妇女难堪的其他性骚扰行为,如用淫秽语言调戏妇女、偷剪妇女衣裤、向妇女暴露性器官、强行让妇女抚摸男性性器官,等等。

陈兴良《注释刑法全书》2022版第1223页:应当注意区分猥亵儿童与一般的对儿童表示“亲昵”的行为。猥亵儿童的行为是出于行为人淫秽下流的欲望,往往对儿童的身体或者思想、认识造成伤害或者不良影响,行为一般为当地的风俗、习惯所不容。


(2024年)检察机关“依法惩治网络犯罪 助力网络空间综合治理”典型案例对于行为人上传包含完整人脸信息、可准确识别特定自然人的私密视频,且具有公然贬损他人人格或名誉的,应当以侮辱罪追究刑事责任。

(检例第138号)岳某侮辱案:认定为侮辱罪还是强制侮辱罪,要结合行为人的主客观方面综合判断。如果行为人以破坏特定人名誉、贬低特定人人格为目的,故意在网络上对特定对象实施侮辱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认定为侮辱罪。如果行为人出于寻求精神刺激等动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式,对妇女进行身体或者精神强制,使之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进而实施侮辱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强制侮辱罪。

(检例第43号)骆某猥亵儿童案:行为人以满足性刺激为目的,以诱骗、强迫或者其他方法要求儿童拍摄裸体、敏感部位照片、视频等供其观看,严重侵害儿童人格尊严和心理健康的,构成猥亵儿童罪。

(2024年)诱骗幼女拍摄并发送不雅照片的,构成猥亵儿童罪:行为人以满足性刺激为目的,诱骗幼女拍摄不雅照片发送给其观看的,构成猥亵儿童罪。

(2024年)柴某殿猥亵儿童案-“隔空猥亵”情况下,多次猥亵儿童的认定:鉴于“隔空猥亵”的非接触性特点,其危害程度与现实空间实施的猥亵相比,情形更复杂,在认定罪与非罪、是否构成加重情节方面,均需审慎,不宜一概入刑,亦不能简单以人数、次数满足三人或三次以上,即认为构成加重情节,在五年以上量刑。尤其是对于“猥亵儿童多次”这一加重情节,更不能简单机械适用,认为只要分别在3次以上不同的时间发送裸露照片或视频,即可构成,还应结合具体方式、手段、造成的危害后果等因素综合评判,避免导致罪责刑不相适应。

(2024年)李某强制猥亵案-胁迫未成年人网络裸聊构成强制猥亵罪:行为人在网络视频聊天中拍摄裸体照片和视频后,以公开相关照片、视频相威胁,胁迫被害人视频裸体聊天,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以强制猥亵罪定罪处罚。行为对象为未成年人的,依法从重处罚。

(2023年)被告人“零口供”情况下猥亵事实的认定:五名被害人均明确、稳定陈述被林某连猥亵的事实,陈述符合其年龄和认知能力,陈述的被告人言语、动作等细节,非亲历不可知,且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力强。

猥亵儿童行为一般较为隐秘,当被告人“零口供”时,直接证据往往只有被害人陈述。对于被害人陈述的审查,尤其是当被告人提出被害人系诬告陷害的辩解时,要注意结合被害人与被告人的关系、报案经过、被害人及其家人案发前后反应、被害人陈述是否符合其年龄和认知能力、被害人陈述与传来证据是否一致等情况综合判断。

(2024年)被告人制造隐蔽条件使得在场多人未实际看到猥亵行为的,不影响“当众”情节的认定行为人在教室等公共场所实施猥亵行为,只要当时有其他多人在场、能够看到,不论在场人员是否实际看到,都应当认定具有“当众”情节。行为人主观上不想被多人看到,客观上也制造了一定的隐蔽条件,但只要其猥亵行为能够被在场多人看到,不影响“当众”情节的认定。

(2023年)李某海猥亵儿童案-教师办公室、学校停车棚等校园组成部分应认定为公共场所:校园内场所是否为公共场所,应分情况区别认定。教室、办公室、停车棚、运动场馆、图书馆等校园组成部分虽系学校师生或特定师生使用的场所,存在一定封闭性,但并非私人场所,在校师生在日常学习、生活中均可进入,具有相对涉众性、公开性,应当认定为公共场所。

(2023年)猥亵犯罪行为与猥亵违法行为的区分,及“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的认定:行为侵害具有性象征意义以外的身体部位,比如脸部、背部、胳臂等,认定是否属于猥亵应当慎重。

(2023年)网络语境下如何准确认定强制猥亵、侮辱罪:侮辱罪系对公民一般人格尊严的侵害,侧重于公民名誉权的保护。强制侮辱罪从其历史沿革及其在整个刑法体系的位置、与强制猥亵规定于同一条款,属于侵犯有关性权利、性健康方面的犯罪,侧重于强调侵害妇女性方面自己决定权的人格利益和尊严,对该罪罪状中的“侮辱”应当理解为与“猥亵”具有关联性或至少有一定相当性,且罪责上具有同等性。与侮辱罪中的侮辱行为不同,强制侮辱行为当然也会使对方人格或名誉受到损害、蒙受耻辱,但该罪限定在行为人出于性刺激、性满足的目的实施的与性健康权利有一定关联的行为。

[第1260号]从罪刑相适应的角度准确认定“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虽然被告人的部分猥亵行为形式上似也符合“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的规定,但论其猥亵罪行的严重性,尚未达到应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程度。抛开事实证据因素不论,从罪刑相适应的实质角度考察,二审法院对被告人于某1从轻改判。

[第987号]如何认定“猥亵”:猥亵是指以刺激或者满足性欲为动机,用性交以外的方式对被害人实施的淫秽行为,客观上包括抠摸、舌舔、吮吸、亲吻、手淫、鸡奸等行为方式。但是,这种理解较为宽泛,实践中仍存在争议。认定“猥亵”行为,必须综合考虑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的因素:

从主观方面看,行为人主观上通常具有刺激、满足性欲的动机。

从客观方面来看,猥亵应当是足以刺激或者满足性欲,并冒犯普通公民性的羞耻心或者引起其厌恶感的行为。判断是否系“猥亵”,应当考虑行为所侵害的身体部位是否具有性象征意义。如男女下体隐私处、臀部及与臀部密接的大腿,以及女性之胸部等。行为侵害具有性象征意义以外的身体部位,比如脸部、背部、胳臂等,认定是否属于猥亵应当慎重,通常可以理解为“性骚扰”行为

在区分猥亵一般违法行为与猥亵犯罪行为时,需要着重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

(1)猥亵行为侵害的身体部位所代表的性象征意义明显与否;

(2)猥亵行为是否伴随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

(3)猥亵行为持续时间的长短;

(4)其他能反映猥亵行为对被害人身心伤害大小,对普通公民性的羞耻心冒犯程度大小的情节;

(5)行为人是否具有前科劣迹以及其他反映行为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大小的情节。

考虑上述某一项或者某几项因素,如果猥亵行为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可以不以犯罪论处。

在教室讲台实施的猥亵是否属于“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认定为“当众”实施性侵害犯罪虽不要求其他在场的多人实际看到, 但基于“当众”概念的一般语义及具有“当众”情节即升格法定刑幅度的严厉性,从空间上来讲,其他在场的多人一般要在行为人实施犯罪地点视力所及的范围之内也就是说,性侵害行为处于其他在场人员随时可能发现、可以发现的状况。

【第179号】将被捉奸的妇女赤裸捆绑示众的行为如何定罪处罚侮辱妇女罪(修改为:强制侮辱罪)和侮辱罪的关键区别就在于,前者行为人是基于精神空虚等变态心理,以寻求性刺激或变态的性满足为主要动机,而后者的行为人则主要是基于泄愤、报复等动机,以贬损他人名誉为目的。

【第128号】如何认定共同犯罪的中止虽然以上行为侵害的是同一犯罪对象,但这并不能影响其犯罪构成的独立性。在着手强奸前及实行强奸过程中的强制猥亵行为应当为强奸所包容、吸收,是因为这种强制猥亵可以作为强奸罪的预备行为或实行行为中自然可能具有的附随行为来理解,但在共同强奸行为完成后,另起犯意猥亵被害人,就不能被先前的强奸行为所包容吸纳,当然此猥亵行为更不是强奸行为的必然延伸,二者之间不存在吸收或者牵连关系。所以,对被告人的行为应当定两罪,而不是强奸一罪。


(202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

(二)猥亵儿童罪

1.构成猥亵儿童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在一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猥亵儿童多人或者多次的;聚众猥亵儿童的,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情节恶劣的;造成儿童伤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猥亵手段恶劣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猥亵儿童人数、次数、情节恶劣程度、危害后果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构成猥亵儿童罪的,综合考虑猥亵的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


(202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强奸、猥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猥亵儿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的“造成儿童伤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一)致使儿童轻伤以上的;

(二)致使儿童自残、自杀的;

(三)对儿童身心健康造成其他伤害或者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八条猥亵儿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的“猥亵手段恶劣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

(一)以生殖器侵入肛门、口腔或者以生殖器以外的身体部位、物品侵入被害人生殖器、肛门等方式实施猥亵的;

(二)有严重摧残、凌辱行为的;

(三)对猥亵过程或者被害人身体隐私部位制作视频、照片等影像资料,以此胁迫对被害人实施猥亵,或者致使影像资料向多人传播,暴露被害人身份的;

(四)采取其他恶劣手段实施猥亵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情形。

第九条胁迫、诱骗未成年人通过网络视频聊天或者发送视频、照片等方式,暴露身体隐私部位或者实施淫秽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以强制猥亵罪或者猥亵儿童罪定罪处罚。

胁迫、诱骗未成年人通过网络直播方式实施前款行为,同时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构成强制猥亵罪、猥亵儿童罪、组织淫秽表演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条实施猥亵未成年人犯罪,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同时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或者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强奸、猥亵未成年人的成年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是否从宽处罚及从宽幅度应当从严把握。

第十三条对于利用职业便利实施强奸、猥亵未成年人等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适用从业禁止。

第十四条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等犯罪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根据鉴定意见、医疗诊断书等证明需要对未成年人进行精神心理治疗和康复,所需的相关费用,应当认定为前款规定的合理费用。

第十五条本解释规定的“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是指对未成年人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职责的人员,包括与未成年人具有共同生活关系且事实上负有照顾、保护等职责的人员。

 

(202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意见

第二条 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依法从严惩处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

(二)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充分考虑未成年人身心发育尚未成熟、易受伤害等特点,切实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三)坚持双向保护原则,对于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在依法保护未成年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时,也要依法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

对不满十二周岁的被害人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

对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被害人,从其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特征、生活作息规律等观察可能是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

第十八条 在校园、游泳馆、儿童游乐场、学生集体宿舍等公共场所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只要有其他多人在场,不论在场人员是否实际看到,均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猥亵。

第十九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实施强奸、猥亵未成年人等犯罪的,在依法判处刑罚时,可以附加适用驱逐出境。对于尚不构成犯罪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或者有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不适宜在境内继续停留居留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


(2003年)教育部、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辽宁等地相继发生教师强奸猥亵学生事件的情况通报

一、坚决依法打击教师队伍中的性犯罪分子,严惩不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6条和第237条的规定,奸淫不满十四周岁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猥亵儿童的,依照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规定从重处罚。中国具有尊师重教的优良传统,家长和学生对教师怀有善良的崇敬心情,教师利用这种条件,利用职务之便,强奸猥亵女学生,尤其令人不能容忍。对于像程世骏、栗锋之类的犯罪分子,要坚决依法从重、从快打击,严惩不贷。

二、对事件相关责任人要严肃处理,决不姑息。学校对学生负有保护责任。校长是学校的第一责任人,负领导责任。学校管理松懈,发生教师性犯罪事件的,要坚决依法追究校长、教育行政部门领导和相关管理人员的责任,严重的要撤销行政职务和开除公职。学校发生危害学生的性犯罪案件时,要立即向上级和公安部门报告,积极协助公安、司法部门尽快侦破案件,惩办罪犯。对推卸责任、延缓上报的要追究学校领导的行政责任,对包庇罪犯、隐瞒不报的要坚决依法追究有关领导及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2012年)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四条 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2018年)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

四十一、猥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4条)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理解与适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在公共场所猥亵他人的;

(二)猥亵多人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四十二、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4条)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理解与适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恶劣”:

(一)造成现场秩序混乱等危害后果或者较大社会影响的;

(二)在有多名异性或者未成年人的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的;

(三)经制止拒不改正的;

(四)伴随挑逗性语言或者动作的;

(五)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2023年)安徽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二十一、猥亵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裁量基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其他严重情节”:

(一)在公共场所或者当众猥亵他人的;

(二)利用信息网络对未成年人实施猥亵的;

(三)猥亵多人、多次猥亵他人或者两人以上共同实施猥亵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百、旅馆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接待未成年人入住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五十七条 旅馆、宾馆、酒店等住宿经营者接待未成年人入住,或者接待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共同入住时,应当询问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联系方式、入住人员的身份关系等有关情况;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及时联系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第一百二十二条 场所运营单位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住宿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的处罚:

(一)接待未成年人入住未按规定询问的;

(二)接待未成年人入住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未按照规定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及时联系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责令停业整顿三日以上七日以下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一)接待未成年人入住未按规定询问被处罚后,再次被查获的;

(二)接待未成年人入住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未按照规定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及时联系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被处罚后,再次被查获的;

(三)接待多名或者多次接待未成年人入住未按规定询问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责令停业整顿七日以上十五日以下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一)未落实《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发生猥亵、性侵未成年人等刑事案件;

(二)未落实《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发生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卖淫案件,被公安机关查证属实的。

未按照规定接待未成年人入住情节特别恶劣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吊销公安机关颁发的许可证并处十万元罚款。


(2020年)民法典

第一千零一十条 【性骚扰】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六)

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刑法修正案(九)》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强制猥亵、侮辱罪(取消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罪名)


(2021年)刑法修正案(十一)

二十八、将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猥亵儿童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猥亵儿童多人或者多次的;

(二)聚众猥亵儿童的,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情节恶劣的;

(三)造成儿童伤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猥亵手段恶劣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

十三、将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修改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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