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纪某成等合同诈骗案-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不属于贷款诈骗罪中的“其他金融机构”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5-06-14 阅读次数:
2025-04-1-135-001
纪某成等合同诈骗案-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不属于贷款诈骗罪中的“其他金融机构”
关键词 刑事 贷款诈骗罪 小额贷款公司 其他金融机构
基本案情
2019年11月至2020年3月间,被告人纪某成收购了数十家在京东网站 开设店铺的公司,通过李某朋(已判刑)等人组织门某云(已判刑)等 人充当所收购公司的新法定代表人,并委托他人为上述公司过户提供代 理服务。其间,纪某成与被告人林某强组织李某朋等人办理上述公司过 户及对公银行账户变更,要求门某云等人同时办理手机电话卡及个人银 行卡并统一上交纪某成,修改上述公司的京东店铺密码及京东钱包密码。在被告人纪某杰为上述公司的京东店铺组织刷单以虚增商品交易量后 ,纪某成等人在京东科技企业金融网站通过被收购的某科技有限公司等 33家公司向重庆某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重庆市金融办批准设立)申请 贷款,并在获得大额借款授信后与重庆某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署合同 ,骗取重庆某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发放的贷款人民币6600余万元(币种 下同)。截至案发时,纪某成等人偿还部分款项,共造成重庆某盈小额 贷款有限公司实际损失3800余万元。纪某成、林某强、纪某杰于2021年 4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30日作出(2021)京01刑初11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纪某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 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林某强犯合同诈骗罪,判处 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被告人纪某杰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责令被告人纪某 成、林某强、纪某杰共同退赔重庆某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
宣判后,被告人纪某成、林某强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于2022年9月23日作出(2022)京刑终6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纪某成 、林某强、纪某杰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因林某强有重大立功依法对 其减轻处罚改判刑罚,维持其他判项。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纪某成、林某强、纪某杰以非法占有为 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 诈骗罪,且属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均应予惩处。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纪某 成等人的犯罪行为是构成合同诈骗罪还是贷款诈骗罪,关键在于认定小 额贷款公司是否属于能与银行并列的“其他金融机构”。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贷款诈骗罪的对象是依法取得贷款资 质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 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 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 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 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的规定。”《中国银监会非银行 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非银行金 融机构,包括经银监会批准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 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境 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等机构。”上述规定中所列举的金融机构 均不包含小额贷款公司,国家金融业行政主管机关也并未明确小额贷款公司的金融机构属性。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 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的相关规 定,小额贷款公司经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后设立,其性质是由自然人 、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 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可见,在批准设立、业务范围、 监督管理等方面,小额贷款公司与银行等金融机构均存在明显不同。综 上,小额贷款公司不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其他金融机构”,故纪某成等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裁判要旨
贷款诈骗罪中“其他金融机构”是指经国家金融管理部门依法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不属于该罪中的“其他金融机构”。通过签订、履行合同骗取小额贷款公司贷款 ,数额较大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3条、第224条
一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刑初117号刑事判决
(2022年3月23日)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京刑终65号刑事判决(2022年 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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