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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李某坤、王某豪、张某鹏聚众斗殴案-互殴型聚众斗殴中共同犯罪的审查认定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5-06-14 阅读次数:

2025-05-1-268-001

李某坤、王某豪、张某鹏聚众斗殴案-互殴型聚众斗殴中共同犯罪的审查认定

关键词 

刑事 聚众斗殴罪 共同犯罪 持械聚众斗殴 互殴 犯罪对象 犯罪故意

基本案情

2021年5月21日20时许,李某顺 (另案处理)与被告人张某鹏发生口角后约架。李某顺电话通知被告人李某坤帮忙,李某坤又通知被告人王某豪等人做好准备。被告人张某鹏带多人至山东省兰陵县磨山镇某网吧 门口和李某顺、李某坤、王某豪等人碰面后发生争吵,互相辱骂后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李某坤、王某豪一方持拖把杆、灭火器等殴打对方并砸坏张某鹏轿车。经鉴定,被砸坏的轿车后挡风玻璃的损失价值为 580元。张某鹏一方三人均为轻微伤。2021年6月24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相互谅解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坤、王某豪、张某鹏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应按照共同犯罪的规定处罚。该院遂于2021年12月28日作出(2021)鲁1324刑初771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李某坤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二、被告人王某豪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三、被告人张某鹏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判后,被告人李某坤等三人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三被告人构成共同犯罪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被告人李某坤、王某豪持拖把杆 、灭火器参与斗殴,应当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张某鹏未持械,不能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原审判决认定张某鹏持械聚众斗殴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该院遂于2022年6月8日作出(2022)鲁13刑终247号 刑事判决:一、维持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2021)鲁1324刑初771号刑 事判决第一、二项及第三项对上诉人张某鹏的定罪部分;二、撤销山东  省兰陵县人民法院(2021)鲁1324刑初771号刑事判决第三项对上诉人张某鹏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张某鹏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李某坤、王某豪、张某鹏是否构成共同犯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认定共同犯罪必须具备主客观两个方面,即各行为人 之间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共同的犯罪行为。所谓“共同的犯罪故意”是 指共同犯罪行为人必须对共同犯罪具有故意,如果各行为人之间欠缺相 互协同实施特定犯罪的意思沟通,则不构成共同犯罪,只对其所实施的 犯罪行为承担责任。所谓“共同的犯罪行为”,是指各行为人的犯罪行 为具有共同的指向性,即行为人各自的犯罪行为都是在他们的共同故意 支配下,围绕共同的犯罪对象,为实现共同的犯罪目的而实施的。本案 中,被告人李某坤、王某豪一方的犯罪对象是被告人张某鹏等,张某鹏 一方的犯罪对象是李某坤、王某豪等人。双方犯罪对象不同,李某坤、 王某豪构成共同犯罪,与张某鹏不构成共同犯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持械聚众斗殴”属于升档量刑情节 ,应当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坤、王某豪 持拖把杆、灭火器参与斗殴,并造成三人轻微伤和车辆受损的结果,应 当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张某鹏一方均未持械,不能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李某坤、王某豪主动到案,张某鹏系现场口头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构成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三被告人系初犯、 偶犯,双方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经综合考虑各 被告人自首、认罪认罚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等情节,法院依法作出 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对于互殴型聚众斗殴犯罪中共同犯罪的认定,应当结合主观故意、 犯罪对象、犯罪目的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互殴的双方虽然共同实施了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但双方的犯罪对象不同,犯罪的主观故意不同,不应将互殴的双方认定为共同犯罪,而应当对双方犯罪分别处理。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292条

一审: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2021)鲁1324刑初771号刑事判决

(2021年12月28日)

二审: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13刑终247号刑事判决

(2022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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