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四川某电力公司执行监督案-生效刑事判决未明确案外人名下财产是否属于应予追缴的赃款赃物的,执行机构可向刑事审判机构征询意见,并以此为据确定是否冻结该财产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5-04-28 阅读次数:
四川某电力公司执行监督案-生效刑事判决未明确案外人名下财产是否属于应予追缴的赃款赃物的,执行机构可向刑事审判机构征询意见,并以此为据确定是否冻结该财产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17-5-203-030
关键词
执行/执行监督/执行申诉/冻结/追缴赃款/案外人财产/征询意见
基本案情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四川高院)于2009年12月9日作出(2008)川刑终字第811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凉山中院)在执行本案中涉及的张某某等财产刑和追缴赃款一案过程中,依受害人四川某电力公司举报,经追赃的相关司法部门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张某某等实际控制四川某电力公司期间转让5000万股某证券公司的股份给重庆某投资公司过程中存在违法侵占四川某电力公司财产的线索。凉山州公安部门和凉山中院先后冻结了记载于重庆某投资公司名下的5000万股某证券公司的股份及收益。在此过程中,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4月4日函告凉山中院“张某某提供给重庆某投资公司5000万元支付给四川某电力公司购买某证券公司5000万股权的资金,是811号判决中9900万元中的一部分,是张某某隐匿并实际控制的赃物”。后该院对案涉股权进行了续行冻结。重庆某投资公司以案涉股权并非生效判决认定的应予追缴的赃款赃物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案涉股权的冻结。
异议案件审查过程中,因重庆某投资公司购买四川某电力公司持有的案涉股份支付的5000万元,是否属于刑事判决认定的侵占四川某电力公司9900万元中的一部分,据以执行的生效刑事判决涉及赃款赃物去向的认定不明确,凉山中院于2019年10月16日层报四川高院执行局征询审判部门意见。2019年12月31日,四川高院执行局复函:“1.凉山州公安局在张某某职务侵占案财产刑执行期间重新补充侦查收集的新证据,拟证明案涉5000万某证券公司股权的资金来源于张某某职务侵占案的赃款,但新收集的证据未经检察机关起诉指控并经庭审质证,程序不合法;且原公诉机关在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等人犯职务侵占罪一案时,没有指控公安机关查封扣押的5000万股案涉股权系张某某职务侵占案的赃款,也未出示相关证据,原一审、二审法院依据不诉不理原则,无法也不能对案件生效后执行期间争议的5000万股案涉股权进行审查处理并作出判决,于法无据。2.原一审、二审判决已明确认定张某某等人职务侵占一案的赃款9900万元于2004年8月25日由四川某电力公司通过成都某公司转入某银行成都分行,用于归还成都某公司在该银行的到期贷款。该案赃款的来源和去向已十分明确。3.经审查,凉山州公安局在张某某职务侵占案执行期间补充侦查重新收集的新证据,不能证明公安机关查封扣押的5000万股案涉股权的资金来源于张某某职务侵占案的赃款。凉山中院主张将案涉的5000万股股权作为张某某职务侵占案的赃款予以追缴,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
凉山中院于2020年1月2日作出(2019)川34执异13号执行裁定:一、撤销该院(2018)川34执恢15号执行裁定;二、解除对重庆某投资公司持有的某证券公司74304000.00(原为5000万股)的股份及收益的冻结措施。刑事案件受害人四川某电力公司对此不服申请复议。四川高院于2020年5月13日作出(2020)川执复43号执行裁定:驳回四川某电力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凉山中院(2019)川34执异13号执行裁定。四川某电力公司仍不服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0日作出(2021)最高法执监514号执行裁定:驳回四川某电力公司的申诉。
裁判理由
本案中,作为执行依据的(2008)川刑终字第811号刑事判决在判决主文中仅判令赃款继续予以追缴,未认定重庆某投资公司名下案涉股份属于应予追缴的财产。在这种情况下,凉山中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层报四川高院执行局向审判部门征询意见,四川高院刑二庭出具的《关于凉山中院执行张某某职务侵占案追缴赃款请示的答复》载明:“凉山中院主张将案涉的5000万股华西证券股权作为张某某职务侵占案的赃款予以追缴,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执行法院据此解除对案涉股权的冻结,并无不当,符合审执分离原则。此外,尽管检察机关曾出具相关函件,但在法院审判机构未作出补正裁定或其他合法执行依据的情况下,执行机构无法径行对案涉股权采取执行措施,四川某电力公司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主张权利。
裁判要旨
生效刑事判决仅判令继续追缴犯罪人所得赃款而未明确应追缴的具体财物,案外人对执行法院冻结其名下财产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冻结的,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应依法定程序向作出生效刑事判决的审判机构征询意见,或由审判机构直接作出补正裁定。审判机构明确案涉财产不属于应予追缴的财产,即使公安或检察部门出具证明认为案涉财产系应予追缴的违法所得的,执行法院亦应解除对案涉财产的查封或冻结。刑事案件受害人可通过审判监督等途径另行主张权利。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6条第1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15条第2款
执行异议: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34执异13号执行裁定(2020年1月2日)
执行复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执复43号执行裁定(2020年5月13日)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执监514号执行裁定(2021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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