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罗某福等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非法狩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野生鸟类自然繁殖下的孵化成活损失不应作为扣减非法狩猎犯罪中涉案野生动物资源损失的依据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5-04-28 阅读次数:
罗某福等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非法狩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野生鸟类自然繁殖下的孵化成活损失不应作为扣减非法狩猎犯罪中涉案野生动物资源损失的依据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5-11-1-344-001
关键词
刑事/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狩猎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自然繁殖/损失扣减/活体野生动物/救助
基本案情
2021年4月至2023年3月,被告人罗某福多次到宁夏回族自治区收购野生鸟类幼鸟及蛋卵,孵化饲养后出售获利,还将2只疣鼻天鹅对外出售。被告人杨某兵、李某楠、薛某、张某弟分别在宁夏沙湖、星海湖和内蒙古乌梁素海等黄河湿地,通过网捕、掏窝等方式猎获野生苍鹭、灰雁等幼鸟及蛋卵,出售给罗某福及他人。除自行猎获野生鸟类外,张某弟还多次收购他人猎获的野生鸟类出售给罗某福,杨某兵在罗某福收购部分幼鸟及蛋卵时为其提供临时放置场所并担任驾驶员。涉案幼鸟1000多只、蛋卵6000多枚。经鉴定,涉案疣鼻天鹅是国家Ⅱ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苍鹭、灰雁等野生鸟类为有重要生态、科学和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银川铁路运输检察院先后两次公告了案件相关情况,公告发出后三十日内均无相关民事公益诉讼组织和个人反馈意见。公益诉讼起诉人诉请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926481.75元(币种下同);其中,鸟类损失1081337.51元,生态环境损害394973.29元,人工饲养费441837.6元,专家评估费8333.35元。
银川铁路运输法院于2023年12月21日作出(2023)宁8601刑初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罗某福犯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杨某兵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非法狩猎罪对被告人薛某、李某楠,分别判处相应刑罚。继续追缴各被告人违法所得,没收犯罪工具,同时判处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罗某福等五人共支付鸟类损失、生态环境损害、人工饲养费及专家评估费1866481.75元,并在市级以上新闻媒体对破坏野生鸟类资源行为进行公开赔礼道歉。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件办理过程中,为救助已经人工孵化的涉案苍鹭幼鸟,银川铁路运输法院积极会同宁夏回族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公安厅森林公安局、沙湖旅游公司等单位,安排部署苍鹭幼鸟救助行动,筹措资金86万元确保幼鸟“不断粮”,成功救助苍鹭1100余只并放归自然。同时,银川铁路运输法院积极向党委政府反映案件办理中发现的野生动物救助问题,协同推动宁夏相关部门于2023年出台文件,就案件办理中对依法查获、扣押的野生动物(含卵、蛋)救助处置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
裁判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分别规定了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狩猎罪;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构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12号)第九条规定:“明知是非法捕捞犯罪所得的水产品、非法狩猎犯罪所得的猎获物而收购、贩卖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据此,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构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又收购、贩卖非法狩猎犯罪所得的猎获物,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依法予以数罪并罚。
本案中,被告人罗某福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构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杨某兵、薛某、李某楠、张某弟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方法狩猎,其行为构成非法狩猎罪。罗某福、杨某兵、张某弟明知案涉“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系非法狩猎所得仍多次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据此,法院对各被告人依法判处相应刑罚。上述行为中,罗某福所犯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对象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对象不同,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与之同时,银川铁路运输检察院诉请判处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罗某福等五人共支付鸟类损失、生态环境损害、人工饲养费及专家评估费1866481.75元,其中鸟类损失1081337.51元。对此,被告人罗某福辩护人提出:涉案鸟蛋应考虑无精率、孵化率、幼鸟成活率等,对相关损失予以扣减;被告人罗某福辩护人及被告人李某楠提出,按照苍鹭习性,鸟蛋被掏走以后还会继续产出,相关损失亦应予以扣减。经查,涉案野生鸟类正常繁殖中虽存在无精卵、因自然因素导致孵化率、幼鸟成活率受到影响等情形,但上述因素系自然界自然规律和自然生态现象,与被告人人为终结野生鸟类繁殖活动不同,不能成为被告人扣减损失的理由。根据专家意见,虽然苍鹭在鸟蛋被掏走以后存在补窝产卵的情况,但再产出的鸟卵孵化率及孵化出的幼鸟成活率都大幅下降;育雏亲鸟都有护巢行为,在鸟卵遭到侵犯时亲鸟通常都会作出抗争和保护鸟卵的举动,被驱赶时,必然会受到惊吓和强烈干扰;亲鸟失去鸟卵后,觅食、栖息等行为亦会受到极大影响,正常生态节律被完全打断,部分亲鸟甚至因此死亡。故对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此外,根据恢复性司法理念的要求,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统筹案件办理和涉案野生动物救助保护,对不具有放归条件、需要救护的活体野生动物及其蛋卵、幼鸟,会同相关责任部门依法及时救助处置,有效避免了野生动物资源损失进一步扩大。
裁判要旨
1.对于涉野生鸟类蛋卵、幼鸟等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案件中,蛋卵的无精率、孵化率、幼鸟成活率及亲鸟补窝产卵等鸟类正常野外繁殖过程中的自然生态现象,与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人为终结野生鸟类繁殖活动、违背自然繁殖规律不同,不应当作为扣减涉案鸟类损失的依据。
2.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案件,应当落实恢复性司法理念,科学统筹案件办理和涉案野生动物救助保护,特别是对不具有放归条件、需要救护的活体野生动物及其蛋卵、幼崽,加强工作衔接配合,会同相关责任部门依法及时救助处置,避免野生动物资源损失进一步扩大。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2条、第341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12号)第4条、第6条、第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29条、第1235条
一审:银川铁路运输法院(2023)宁8601刑初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23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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