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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李某某集资诈骗案-以传销方式实施集资诈骗罪的行为认定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4-08-26 阅读次数:

李某某集资诈骗案-以传销方式实施集资诈骗罪的行为认定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03-1-134-001

关键词

刑事/集资诈骗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以传销方式实施集资诈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罪名区分

基本案情

2019年12月,被告人李某某委托郑州某科技有限公司仿照亚某逊公司的图标,制作一款“亚某逊跨境电商”APP商城和源代码,公开宣传称“亚某逊跨境电商”是依托亚某逊平台将中国商品销售到其他国家,下载“亚某逊跨境电商”APP后,缴纳500元注册成为会员后可以进行投资,会员通过投资日韩仓,1000元起投,14天可以得到20%的利润,并可以进行复利投资,介绍他人投资一代到三代能得到投资款项3%到1%的推荐奖,投资5万元可以成为店主,店主除了享受普通会员的奖励外还享受七代会员投资款项3%的奖励。自2019年12月起,李某某伙同被告人徐某某宣传推广“亚某逊跨境电商”APP平台,并先后发展东某某、杨某某等人。经统计,该平台发展会员层级达到9级以上,人数202人以上,涉案资金742万余元,李某获利262.224142万元。

2021年1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到灵宝市公安局投案。李某某共支付被告人徐某某工资报酬2.4万元。案发后徐某某家属代其退缴全部违法所得。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5日作出(2021)豫1282刑初33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徐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262.224142万元,予以追缴;被告人徐某某已退缴违法所得2.4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2年1月19日作出(2021)豫12刑终35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通过虚假“亚某逊跨境电商”APP平台,在并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依托“金字塔”模式,通过高额投资返还比例、发展人员推荐奖励、组织人员参观考察等夸大宣传手段,发展人员组织、实施传销活动,吸引大量会员投资,但在后期拒不兑现给该APP平台兑换提取现金的承诺,且在到案后直至到庭审中拒不交代吸收会员资金去向,主观上具有明显的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属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集资诈骗罪的想象竞合犯,依照从一重罪处罚原则,应当以集资诈骗罪对被告人李某某定罪。被告人徐某某参与上述传销活动,承担宣传推广等职责,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亦应予以惩处。李某某集资诈骗金额742万余元,属数额特别巨大,对其主动到案可酌情从轻处罚;徐某某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组织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对其可从轻处罚。

裁判要旨

1.区分集资诈骗罪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行为人使用仿造与国际知名电商平台相似的APP、编造虚假投资项目等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到案后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责任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构成集资诈骗罪。

2.共同犯罪中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但其行为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犯罪构成的,应当认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2条、第226条

一审: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2021)豫1282刑初338号刑事判决(2021年11月25日)

二审: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2刑终358号刑事裁定(2022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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