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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贾某甲、贾某乙盗窃案-出卖银行卡后又将银行卡挂失把卡内钱取走行为应定性为盗窃罪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4-08-26 阅读次数:

贾某甲、贾某乙盗窃案-出卖银行卡后又将银行卡挂失把卡内钱取走行为应定性为盗窃罪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05-1-221-010

关键词

刑事/盗窃罪/出卖银行卡后挂失/挂失后取款

基本案情

2018年8月16日,被告人贾某甲告知被告人贾某乙办理银行卡可以赚钱并让贾某乙办理银行卡,贾某乙遂到某银行北京交道口支行用自己的身份证办理了一张银行卡与一个U盾等后交给贾某甲。2018年9月,贾某甲与购买银行卡的人员联系,约定以700元价格将该上述银行卡、U盾等卖给购买银行卡的人员,后贾某甲将该上述银行卡、U盾等邮寄给购买银行卡的人员。

2018年9月4日,自称是某市消防队后勤科长王伟的人与被害人孙某电话联系称欲向孙某采购电子屏,又于2018年9月6日与孙某电话联系称让孙某帮忙订购鞋柜,并让孙某与陈经理电话联系鞋柜的相关订购事宜。后孙某按照陈经理的要求,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人贾某乙的某银行卡转账62 800元。

2018年9月6日,购买被告人贾某乙银行卡的人员未依约向被告人贾某甲支付700元购卡费,贾某甲将上述银行卡挂失,发现该卡内有钱,遂指使贾某乙到银行办理补卡手续,并将该卡内32 807.99元取出,后贾某甲分赃22 800元,贾某乙分赃10 000元。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30日作出(2019)豫0403刑初119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贾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二、被告人贾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三、责令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退赔被害人孙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2 807.99元。宣判后,贾某甲、贾某乙提出上诉,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2019)豫04刑终24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贾某甲、贾某乙到案后,虽对其行为性质予以辩解,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客观行为,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贾某甲积极退还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贾某乙积极退还部分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贾某乙与贾某甲各自分工,积极实施,互相配合,共同完成犯罪行为,不宜区分主从犯,但贾某乙所起作用较小,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被告人出卖银行卡后将银行卡挂失并补办,将卡内钱款取出占为己有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出卖银行卡虽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观上已放弃该卡的使用权,客观上已将该银行卡的实际支配、控制权让与买卡人,卡内资金及资金进出流向均不受其控制,且资金未交由其保管,其虽随时可以挂失、补办,但卡内钱的所有权并不因此发生移转,不属于其所有。被告人将银行卡出卖后另起犯意,其将卡内钱取出的行为虽客观致使犯罪分子的犯罪所得予以转移,但其目的不是帮助犯罪分子掩饰、隐匿赃款,而系欲占有该钱款。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客观上以秘密转移的方式占有他人财产,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

一审: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9)豫0403刑初119号刑事判决(2019年4月30日)

二审: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4刑终241号刑事裁定(2019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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