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赤峰市长城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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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机关赤峰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发文日期2025年04月09日
时效性2025年06月01日生效
发文字号赤峰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五号
施行日期2025年06月01日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赤峰市长城保护条例》已于2025年2月24日赤峰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经2025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
赤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4月9日
赤峰市长城保护条例
(2025年2月24日赤峰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5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长城保护,规范长城利用行为,挖掘长城价值,传承长城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国务院《长城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长城的保护、管理、研究和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长城是指战国燕长城、秦长城、汉长城、金界壕等经过国务院、自治区文物主管部门认定公布的具备长城认定编码的长城点段,包括墙体、壕堑、界壕、单体建筑、关堡和相关设施等各类遗存。
长城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的范围执行。
第三条 长城保护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落实保护第一、加强管理、挖掘价值、有效利用、让文物活起来的工作要求,坚持科学规划、原状保护的原则,保护长城的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续性。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长城保护工作,建立综合协调机制,研究解决长城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长城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承担本行政区域内长城保护主体责任,将长城保护工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绩效考核评价体系。
长城所在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长城保护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长城保护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长城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长城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机关、司法行政、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牧、应急管理、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长城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长城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长城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长城日常巡查与养护、抢救性保护、监控监测、装备购置、长城保护员补助和培训等支出。
市、长城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长城保护资金使用的监督制度。
第七条 市、长城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长城保护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对本地长城的了解,提高长城保护意识。
第八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长城保护公益活动,参与长城保护工作。
市、长城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便利和专业指导。
第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长城的义务,有权对破坏长城及其环境风貌的行为依法予以劝阻和举报。
第十条 市、长城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文物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对在长城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十一条 市、长城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应当落实国家长城保护总体规划和自治区长城保护规划规定的保护措施。
市、长城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编制本行政区域重要点段长城保护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长城保护应当根据长城保存现状,实施科学的本体保护措施,对地面仍存有建筑的长城段落,应当以维护结构安全、保存历史信息和保护历史环境风貌为主;对历史上地面部分已经坍塌或者消失的长城遗址,应当以遗址原状保护为主,做好标识说明,不得在原址重建或者进行大规模修复;对具有展示潜力的长城点段,可以结合展示服务需求按照规定适度进行局部修复展示。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长城重要点段保护范围内、长城沿线的村镇、交通路口以及其他需要提示公众的地段设立长城保护标志。设立长城保护标志不得对长城造成损坏。
长城保护标志应当载明长城点段的级别、名称、公布机关、公布日期、立标机关、立标日期,以及长城的修筑年代、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和保护机构等。
市、长城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对长城保护标志加强管理和维护。
禁止刻划、涂污、损毁和擅自挪动长城保护标志。
第十四条 长城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长城档案,记录长城保护范围、保护标志及其说明、保护机构和长城保护管理利用等情况,至少每年续补一次,并报送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市、长城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为本行政区域内的长城点段确定保护机构。长城里程较长的旗县区应当设立专门的保护机构。长城点段有利用单位的,可以确定该单位为保护机构。
保护机构应当对其所负责的长城点段进行日常维护和监测,并建立日志;发现安全隐患,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并及时向旗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报告。
有长城点段分布的国家公园等自然保护地管理单位,应当配合文物主管部门和长城保护机构依法开展工作。
第十六条 地处偏远、没有利用单位的长城点段,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文物主管部门可以聘请长城保护员,给予长城保护员适当补助。
长城保护员应当对负责的长城点段进行日常巡查、看护并做好记录,定期向文物主管部门报告长城及其整体环境风貌、保护标志和防护设施的状况,及时报告长城及其有关防护设施受到人为破坏或者自然损毁的情况,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长城日常养护和保护宣传等工作。
第十七条 在长城上,不得种植作物、栽种树木、放养牲畜。对长城上已经承包到户的土地,应当实施退耕退牧。
在长城保护规划禁止或者控制农业、林业、牧业活动的保护范围内,禁止或者控制农业、林业、牧业活动,现有耕地应当逐步退耕还草,草地应当限制利用。
在长城保护规划未禁止或者控制农业、林业、牧业活动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农田建设和农牧业设施建设等,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有关程序,不得危害长城安全,不得破坏长城历史风貌。
第十八条 在长城保护规划未禁止工程建设的保护范围或者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国务院《长城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建设单位应当征求文物主管部门意见,根据文物主管部门意见设计合理方案;在项目预审阶段,负责项目立项、用地选址的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征求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根据文物主管部门意见办理审批手续;负责项目开工许可的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将文物主管部门文物保护许可列入前置审查要件。
第十九条 在长城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危害长城安全和破坏长城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对危害长城安全、破坏长城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市、长城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必要时,对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法限期迁移或者拆除。
第二十条 在长城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污染长城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长城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对已有的污染长城及其环境的设施,应当依照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市、长城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长城周边生态环境的保护,防止水土流失、地质灾害对长城的侵害。在洪水可能危及长城安全的地段,应当设置防洪坝、分洪槽等防洪设施;对已经出现险情的长城点段,依法进行必要的抢险加固。
第二十二条 修缮长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由依法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修缮长城应当遵守不改变原状和最低程度干预原则,保证长城的结构安全,保护长城的历史风貌。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长城上从事下列活动:
(一)取土、取沙、取石、取砖或者种植作物;
(二)刻划、涂污;
(三)架设、安装与长城保护无关的设施、设备和标志;
(四)驾驶交通工具,或者利用交通工具等跨越长城;
(五)展示可能损坏长城的器具;
(六)有组织地在未辟为参观游览区的长城点段举行活动;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长城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随意倾倒垃圾、排放污水、丢弃危害长城安全的废弃物;
(二)擅自进行取土、开沟、挖渠等活动;
(三)修建坟墓;
(四)开山、采石、采砂、采矿等破坏长城地形地貌的活动;
(五)擅自砍伐林木等破坏长城生态环境的活动;
(六)刻划、涂污、损毁和擅自挪动长城保护设施;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五条 市、长城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长城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长城保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市、长城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长城资源与管理数字平台,实现信息互通、资源共享,推进数字化管理。
第三章 研究利用
第二十七条 市、长城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文物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社会组织和专家学者等,开展长城相关专题研究和学术交流,推动研究成果转化应用,提高长城保护管理水平。
第二十八条 鼓励以长城为主题的文化产品开发和文艺作品创作,解读长城历史,阐释长城价值,推动长城文化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
第二十九条 市、旗县区级博物馆应当宣传展示长城实体文物、历史沿革、体系构成、建造技艺和精神内涵等。
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设立长城博物馆、文化馆、图书馆和展览馆,宣传展示长城文化。
第三十条 市、长城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长城国家文化公园建设规划,推进长城国家文化公园建设,构建长城文化遗产保护廊道,发挥其保护传承、科学研究、文化教育、旅游观光、休闲娱乐等功能。
第三十一条 市、长城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保护长城的前提下,选择适宜的长城点段开展国防教育、爱国主义教育和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教育。
按照长城保护规划要求,依法将符合条件的长城点段辟为参观游览区,推动长城保护与旅游业融合发展。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国务院《长城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长城上种植作物、栽种树木或者放养牲畜的,由长城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长城保护范围或者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未依法报批的,由市、长城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长城损坏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承担相关长城修缮和复原费用,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可以处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五条 在长城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因违反本条例造成长城严重损害或者存在严重损害风险,致使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和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提起公益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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