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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深圳经济特区公园条例

来源:m.055110.com   日期:2025-01-08 阅读次数:

发文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发文日期2025年01月03日

时效性2025年05月01日生效

发文字号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七三号

施行日期2025年05月01日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深圳经济特区公园条例》经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24年12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月3日

深圳经济特区公园条例

(2024年12月27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服务,促进公园事业高质量发展,建设山海城园有机融合、开放共享、美丽宜居的公园城市,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园,是指具有改善生态、美化环境、游憩健身、科普宣教、传承文化、保护资源、应急避难等功能,具备绿化景观和服务设施,向公众开放的公益性场所,包括郊野公园、综合公园、专类公园、社区公园等。

法律、法规对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部门协同联动的管理体制,完善财政投入为主、社会资本广泛参与的资金保障机制,全面推进公园事业发展。


第四条   市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本市公园的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

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公园的监督管理。

公安、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建设、水务、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园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以及规划和自然资源、水务、文化广电旅游体育、退役军人等其他公园管理部门负责所属公园的管理工作。

其他公园管理部门应当向同级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报送公园管理相关信息,实现信息共享。

对归属不同部门管理的公园,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实际,指定部门实施相对集中管理。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公园管理部门可以设立或者确定公园管理单位,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主体多元、方式多样的公众参与机制,推动公园共建共治共享。

公园规划建设和管理服务中的重要事项应当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的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并作为有关决策的重要参考。具体办法由市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认种认养、捐资捐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支持公园事业发展。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园信息化建设,充分发挥科技支撑作用,提升公园事业的智慧化水平。

市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依托公园智慧管理系统,加强公园管理相关信息的归集、公布和共享,实现对本市公园的动态监管。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利用和有效保护生态资源和人文资源,建设公园形态与城市风貌相融合、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公园城市。


第十条  市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至少每三年编制一次公园事业发展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因地制宜、绿色低碳的理念,构建布局合理、功能完备、品质优良、全民友好、便捷可达的全域公园体系。


第十二条   市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绿地系统规划等,编制公园建设发展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公园建设发展专项规划等,按照有关规定划定郊野公园、综合公园和专类公园的管理范围线,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作为确认公园管理范围的依据。


第十四条   新建郊野公园、综合公园和专类公园的,应当根据公园建设发展专项规划、法定图则等编制公园详细规划,经公园管理部门审核,报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批准后实施。

对既有郊野公园、综合公园和专类公园实施整体改造的,公园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编制或者调整公园详细规划。

编制、调整公园详细规划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公开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五条   编制公园相关规划应当注重连通周边的公共空间和公共文化设施,衔接公共交通设施和绿道、碧道等慢行系统。


第十六条   公园建设应当符合公园相关规划、技术标准和规范,符合其在全域公园体系中的定位,合理利用现有的自然和人文条件,注重公园功能和品质。

郊野公园的建设还应当采取低扰动、轻建设、最小干预的方式,严格控制硬质铺装的面积,降低对公园自然生态的影响。

公园建设实施之前,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完成公园建设所需的土地整备工作。

公园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公开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七条  公园建设应当充分考虑残疾人和老年人、伤病患者、孕妇、儿童以及其他有需要者的需求,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配套建设相关设施。

既有公园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应当组织实施改造;不具备无障碍设施改造条件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替代性措施。


第十八条   公园建设应当注重平灾功能的平衡与转换,作为应急避难场所的公园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套建设应急避难设施。


第十九条  公园建设应当坚持节能降碳导向,推广应用绿色照明、清洁能源、雨水收集、中水利用、园林垃圾资源化利用、噪声污染防治等环保技术和产品,积极推动低碳公园、零碳公园的建设。


第二十条  鼓励通过空间立体化、功能叠加等方式建设公园,实现公园土地资源和建(构)筑物的高效利用。


第二十一条   公园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有关规定,不得妨碍公园植物的生长和公园功能的发挥。


第二十二条   既有公园的改造应当结合城市更新和服务对象需求,注重功能品质的提升,最大限度保持公园自然风貌,延续文化传承。


第二十三条  公园内不可移动文物应当受到严格保护。禁止损毁、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禁止建设影响公园内不可移动文物历史风貌的建(构)筑物。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公园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公园内建(构)筑物和其他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


第三章  运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公园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功能定位、公园规模、服务对象等对公园进行分类,在资金投入、考核检查、配套服务等方面实行差异化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不同类型公园管理的地方标准或者技术规范,提高公园管理的规范化、精细化水平。


第二十七条  市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编制并公布公园名录。公园名录应当包括公园名称、类别、位置、规模、管理部门、管理单位、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公园管理单位可以结合公园实际制定游园守则,作为维护公园环境、保障游人安全、确保公园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的行为准则。

公园管理单位制定游园守则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并报其公园管理部门备案。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游园守则,爱护公园的自然生态,自觉维护公园环境和游园秩序。


第二十九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加强植物栽植和养护管理。公园内的植物栽植应当优先选用乡土植物和适生植物。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在生态环境、水务等部门的指导下,根据自身职责做好公园内水体治理工作,保持水体清洁。


第三十条   对公园内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野生植物原生地等区域,公园管理单位可以实行访客预约和限额管理等措施,限制开展破坏其自然生态的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不得违法捕捉、惊扰和擅自投喂野生动物。


第三十一条  公园所在辖区的公安机关、街道办事处和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治安管控联动,加强公园的联防共治。


第三十二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做好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在公园合理配置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器材等,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公园作为应急避难场所的,其公园管理单位应当落实应急避难场所管理职责,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应急避难场所的日常维护、启用运行和关闭工作。


第三十三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做好公园内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并结合服务对象需求和设施利用情况,及时调配设施的分布或者功能,提高设施的利用效率。


第三十四条  在公园范围内施工的,应当经公园管理单位同意,在施工现场采取围栏作业等有效安全保障措施,并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识。


第三十五条  游人数量超过公园设计规定容量的,公园管理单位可以采取分流、限制入园等措施,减轻公园承载压力。


第三十六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车辆管理,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和隔离设施。

公园内禁止车辆进入停车场以外的地面区域行驶,但是下列车辆除外:

(一)老、幼、病、残者专用的非机动车;

(二)执行公务的警务、消防、救护、抢险、安保等车辆;

(三)经公园管理单位准许进入的驻园单位车辆;

(四)经公园管理单位准许在公园范围内执行施工、养护等管理服务任务的车辆。

有条件的公园应当设置骑行区域或者路段,允许未安装动力装置的自行车进入。

进入公园的车辆应当按照公园管理单位规定的时间、速度和路线行驶,并在指定区域安全停放。

未经公园管理单位准许,公园内禁止使用电动滑板等具有动力装置的滑行工具。


第三十七条  公园管理单位可以根据公园实际情况购买公众责任险。


第三十八条  鼓励公园管理单位充分利用先进科技手段,对公园管理进行数字化呈现和智能化控制,提高公园管理效能。


第三十九条  市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科学、系统、全面的公园管理考核机制,组织开展公园管理考核。

市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构建公园评价体系,从生态功能、服务质量、应急避难能力、便捷可达程度、智慧化水平、服务对象满意度等方面对公园开展评价评级。


第四章  公众服务

第四十条  公园应当向公众开放。除因特殊管理需要外,公园不得实行边界围合管理;公园实行边界围合管理的,其每日开放时间不得少于十二小时,鼓励其适当延长开放时间。

除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外,公园不得售卖门票;公园经批准售卖门票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并依法对老年人、儿童、现役军人、残疾人、学生等实行免票或者优惠票价。


第四十一条  公园因突发事件应对、施工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经其公园管理部门同意,需要关闭公园或者封闭园内部分区域的,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予以公告。

前款规定的情况消除的,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恢复开放,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二条   市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通过线上综合服务门户、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等平台及时公布公园基础信息、活动信息、游览路线等,并提供意见征集、活动报名预约等互动服务。

对于本条例第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公园相关信息,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在公园主要出入口等显著位置予以公告,并通过前款规定的平台予以公布。


第四十三条  公园的标识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清晰简洁、易于识别、安全美观,与城市标识系统相协调。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在公园主要出入口设置游园示意图、公园简介、游园守则等,并在其他显著位置设置功能分区、噪声限值、道路指引、停车指引、无障碍通道和设施、安全警示、应急避难等标识。


第四十四条  公园可以结合其详细规划、主要功能、空间和设施条件,以服务对象需求为导向,设置活动功能区,并明确活动功能区的活动类型、开放时间、噪声限值、游人容量、场地使用要求等。

公园设置活动功能区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公开征求公众意见。


第四十五条   有条件的公园可以按照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设置独立、围合的宠物活动区域。

市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制定、公布可携带宠物的公园名单,并明确携带宠物游园的行为规范。

携带宠物入园的,应当遵守携带宠物游园的行为规范,承担宠物户外活动的安全防护管理责任。

禁止携带禁养的动物进入公园。


第四十六条   有条件的公园可以设置公园绿地开放共享区域,分时段分区域向公众开放草坪和林下空间,满足服务对象亲近自然的户外活动需求。

公园绿地开放共享信息应当及时公布并更新。


第四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在公园范围内应当遵守噪声管理有关规定,产生的噪声不得超过声环境质量标准规定的声环境功能区噪声限值和公园活动功能区的噪声限值。

公园管理单位可以通过设置噪声自动监测和显示设施等措施加强噪声管理,引导采用声源控制、传声途径控制等技术措施,预防和减轻噪声污染。


第四十八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公布在公园范围内举办活动的流程指引和具体要求。

在公园范围内举办活动的,应当遵守环境卫生、场地使用等公园管理要求,不得影响游园秩序;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恢复活动场地原貌。


第四十九条   鼓励公园管理单位利用先进科技手段提供智慧导览、智慧停车、电子导航与定位等智慧游园服务。


第五十条  综合公园、专类公园和有条件的郊野公园应当提供满足服务对象基本需求的配套服务。

综合公园和专类公园可以由公园管理单位提供或者通过竞争方式选择经营者提供餐饮、零售、游览、游艺、体育健身、文化休闲等配套服务。


第五章  融合发展

第五十一条  鼓励公园通过生态旅游、自然教育、科学研究、生态补偿、碳汇交易等形式,促进公园的生态价值转化为经济价值和人文、生活、美学等社会效益。


第五十二条  符合条件的综合公园和专类公园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对公园的建设运营实施特许经营,提高公园管理效率和服务质量。

公园实施特许经营的具体条件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公园管理单位会同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商务等部门,与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联合举办文化、旅游、体育等活动,营造多元公园场景和业态,激发公园活力。


第五十四条   公园可以划定一定区域作为推广新技术、新产品的展示陈列场地和应用场景,但是不得影响公园环境或者游园秩序。


第五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园文化建设,因地制宜提供丰富公共文化服务,培育深圳公园文化品牌,宣传展示公园文化形象,促进公园文化对外交流。


第五十六条  文化广电旅游体育部门应当会同相关公园管理部门、公园管理单位将公园作为重要旅游资源进行推广,积极挖掘公园旅游价值,打造公园特色旅游产品及品牌。


第五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园相关行业组织、公益组织等社会组织的培育,规范行业建设,提高公园相关社会组织参与度和影响力。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对公园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公园管理单位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影响公园环境或者游园秩序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拒不接受的,应当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深圳经济特区生态环境保护条例》、《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深圳经济特区文明行为条例》、《深圳经济特区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六十条  公园管理部门、公园管理单位和其他履行公园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园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郊野公园,是指以保持自然风貌为主,改善生态功能优先,兼具科学研究、科普宣教和游憩健身等功能的公园。

(二)综合公园,是指功能完善、设施齐全、内容丰富,适合开展游憩、科普、文化、健身等多种活动,规模面积较大的公园。

(三)专类公园,是指以特色主题为核心内容,具有相应游憩和服务设施,侧重满足特色主题塑造和特定服务内容,兼具其他功能的公园。

(四)社区公园,是指具有必要的服务设施和活动场地,主要为一定社区范围内的居民就近开展日常休闲活动服务,侧重开展儿童游乐、老年人休憩健身活动,规模面积较小的公园。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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