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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白合同”所引出的法律问题

来源:m.055110.com   日期:2013-07-22 阅读次数:

 核心提示:一份“黑合同”,一份“白合同”,法律面前,发包方与承包方究竟如何面对这两份合同带来的纠纷?

[案情]

2004年3月,原告东风公司与被告唐朝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唐朝公司将唐朝大酒店装修工程发包给东风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合同总价款暂定人民币1,000万元(其中人工费一揽子包干价187万元);上述《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未经招投标管理部门备案。事后,双方另行签订一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并于04年4月9日经该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施工招投标备案。该备案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3,900,380元。

04年4月19日,东风公司进场开始施工。04年6月16日,东风公司向唐朝公司出具报告称,目前工程已完成80%,并要求“根据合同约定,我方整体施工进度已完成80%,甲方(唐朝公司)应支付工程合同价的15%,即为28万元”。8月28日,唐朝大酒店开张试营业。9月3日,东风公司向唐朝公司发出敦促函指出“本工程我方为包工不包料、施工材料全部由贵方自行采购”。

迄今,唐朝公司向东风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187万元。之后,东风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唐朝公司支付东风公司合同工程欠款2,030,3807元。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备案合同与未备案合同的适用。本案中涉及两份合同,一份是唐朝公司所主张的人工费为1,870,000元的合同,一份是东风公司所主张的包工包料总价为3,900,380元的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东风公司所主张的3,900,380元合同已由该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登记备案,故在通常情况下应以该份合同约定的3,900,380元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但根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情况,施工范围与双方当事人于04年3月所签订的第一份合同相一致,并未按照备案合同施工,且唐朝公司支付款项的方式也与第一份合同相符,所以双方当事人在实际履约中系按第一份合同履行,据此,应以该份合同作为定案依据。

另外,东风公司在其于04年9月3日向唐朝公司发出的敦促函中“本工程我方为包工不包料、施工材料全部由贵方自行采购”的内容,更加能够佐证双方未按备案合同履行,故东风公司要求按照全部合同包干价3,900,380元支付工程余款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驳回东风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本案所涉及的内容也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黑白合同”的认定及其处理问题。实践中的“黑白合同”表现形式各异,当事人为了规避法律规定和行政监管,经常在合同的变更和文本上下功夫,妄图打擦边球。有的招投标中标前后分别签订一份合同,表面上符合招标投标规定的一份合同报给主管部门备案,而私下签订的一份合同却是双方真正履行的合同。还有的在投标前、中标时、中标后签订三份合同,目的仍是为了规避法律规定和行政监管。“黑白合同”往往容易造成与变更合同的界线相混淆,给司法实践造成复杂的情况,导致案件难以及时审结。

“黑白合同”认定的法律依据。本案的审理中,法院并未单纯从备案合同出发认定备案合同的效力,而是从双方当事人的履约情况认定案情事实。当然,此案有其特殊性,即两份合同中施工内容的明显不一致。而在很多“黑白合同”案件中,两份合同所约定的施工范围是一致的,仅就合同价款有所不同。那么,在此类案件中,应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的规定予以执行,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两份合同必须是在工程价款、工程质量或者工程期限等3个合同实质性内容方面有所违背,而不是一般的合同内容变更或者其他条款的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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