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一终字第385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5-30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昆民一终字第385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5-08-17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云南典冠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典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传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典冠公司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5)西法民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协议》,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它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就大理复烤厂中水回用项目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大理复烤厂中水回用管道沟中水站土建工程,工程地点:祥云县;二、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三、工程承包内容:管道沟土建部分、土方开挖外运、道路恢复,阴井制作安装,污水处理站土建部分制作安装回填……;五、单价:包干价捌拾伍万元正(850000.00)增加工程另计……”。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于2012年12月29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邓传服人民币600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此款在2012年12月30日前还清;此款为大理复烤厂中水回用(祥云工地)工程款;此款还清,所有工程款全部结清。欠款人:刘照平。”原告陈述:原告实际施工的内容就是《劳务分包协议》中约定的承包内容,没有增加、变更、减少工程量。工程已于2011年3月5日交付给被告。因被告超过双方约定付款期限至今仍未支付剩余工程款60000元,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60000元和逾期利息7380元(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按年利率6.15%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原告作为个人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其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无效》。合同无效后,原告就其施工完成并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仍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原告出示的《欠条》,虽然没有盖有被告的公章,但是有其法定代表人刘照平的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刘照平作为法定代表人,对外可以代表被告从事民事活动,且刘照平在《欠条》上的签字行为也与被告的经营活动有关,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被告承担。根据刘照平出具的《欠条》,可以确认截止2012年12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尾款60000元。而对于该《欠条》出具后工程尾款的支付情况,被告作为负有履行义务一方,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实际履行情况,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尾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被告没有按照约定于2012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付清工程尾款60000元,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应当自2012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主张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应予以支持。虽然被告经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但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云南典冠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邓传服支付工程尾款60000元及该款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邓传服其余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85元,减半收取742.5元,由典冠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典冠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其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于2010年12月20日从业主方承包了云南烟叶复烤有限公司大理复烤厂污水处理工程并签订了施工合同。业主方通知上诉人2010年12月27日进场施工,在此之前,被上诉人了解到该项目,就主动联系上诉人要求承包该工程,但被上诉人并未同意。2011年1月1日,在被上诉人用10万元人民币作为报酬和上诉人饮酒过度意识不清情况下,双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约定上诉人将涉案工程交由被上诉人完成。根据上诉人公司章程的规定,签订工程收款、工程分包、工程材料及设备采购等相关合同时必须由上诉人公司两名合作人的签字同意后合同才生效。现其他合作人不予认可《劳务分包协议》,故该协议应为无效协议。另外,本案中的被上诉人主张欠付工程款是依据《欠条》,该《欠条》中仅有法定代表人刘照平的签字,并未加盖公司的印章,且刘照平也否认签写过《欠条》,因此该欠条的真实性存在问题,但一审法院却认定该《欠条》并据此确认上诉人欠付工程款,系认定案件事实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后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复烤厂工程施工合同、复烤厂工程施工廉政合同、安全协议、安全环保告知书、安全责任书、合作协议。欲证明上诉人承包涉案工程的事实。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能够印证涉案工程确实存在,并由被上诉人负责施工的事实。因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针对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上诉人提出《劳务分包协议》系刘照平在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下签订,并且刘照平也并未向被上诉人出具过《欠条》。除此之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确认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上诉人所提异议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欠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上诉人主张《劳务分包协议》系其在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下签订,且公司规定对外签协议需要两名以上的合作人签字才能生效。但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签订《劳务分包协议》时意思表示不真实,并且上诉人也认可在《劳务分包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按照《劳务分包协议》完成了涉案工程项目,上诉人也认可向被上诉人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现其以《劳务分包协议》需要公司两名以上合作人签字方能生效为由,提出上述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上诉人所提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其次,上诉人认为其已向被上诉人付清了工程款85万元,并未拖欠被上诉人工程款,但上诉人未提交相应的支付凭证予以证实付款情况,现被上诉人依据《欠条》要求上诉人支付欠付工程款有相应事实依据,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不应再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所提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8元,由上诉人云南典冠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昕光
代理审判员符圆圆
代理审判员邓林春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扬
- 专长:建筑工程、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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