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二局于河南裕达置业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上诉案
来源:m.055110.com 日期:2013-07-22 阅读次数: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2)民一终字第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南街42号。
法定代表人:邱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长东,该局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轩,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裕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西路220号。
法定代表人:郭浩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维新,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圣全,河南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以下简称中建二局)为与被上诉人河南裕达置业有限公司(原郑州裕达置业有限公司,1998年该公司改为现名,以下简称裕达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豫法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5年10月12日,裕达公司与中建二局签订了《郑州裕达国际贸易中心大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补充条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件》三部分组成,主要内容包括,中建二局为裕达公司建造位于河南省郑州市中原西路220号的“郑州裕达国际贸易中心大厦建设工程”,承建工程范围为全部土建和配套工程,具体包括:地基处理、主体结构工程、配套工程、设备安装工程及部分装修工程;工期为1995年9月1日至1997年5月30日,总日历天数为638天;工程造价预算为39000万元,实际造价以竣工结算为准;中建二局对裕达公司实行如下优惠:不计取调迁费,按短途取费,按全民二级企业取费,中建二局垫资施工主体结构地下三层、地上两层(钢筋、水泥和木材由裕达公司供应),完成地面工程两层后按月支付进度款,主体工程完工后,裕达公司支付垫资总额的50%,余下的50%在工程竣工时,一次性全额支付给中建二局。由于本工程工期要求较紧,为确保中建二局按质按期完成该工程,裕达公司向中建二局支付860万元工期奖,由其包干使用,采取分段支付的方法:1995年11月30日桩基工程完成后,支付款额40万元;1996年5月25日工程达到地上两层后,支付款额130万元;1996年12月31日主体工程完工后,支付款额260万元;1997年5月25日装饰工程完工后,支付款额130万元;1997年5月30日工程全部竣工后支付款额300万元。本工程被评为优良工程,裕达公司奖励中建二局300万元。承包方式和结算办法: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按审定的施工图预算加现场签证执行(单项变更增减不超过1000元,不予计算),执行河南省及郑州市的有关工程造价管理规定,如有争议,请郑州市定额站协调,必要时报河南省定额站裁决。中建二局在工程竣工后30日内提出竣工结算,裕达公司在接到中建二局竣工结算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逾期不答复,视为认可。工程款结算方式为,按裕达公司核实后的工程量和工作量于次月5日以支票形式支付,并扣除裕达公司供应的主材定额价,工程款支付按照核定价款的95%,余款待本工程竣工结算后清算。违约责任:裕达公司代表不能及时给出必要指令、确认、批准,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支付款项及发生其他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相应顺延工期;按协议条款约定支付违约金和赔偿因其违约给中建二局造成的窝工等损失。中建二局不能按合同工期竣工,施工质量达不到设计和规范的要求,或发生其他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裕达公司代表可通知中建二局,按协议条款约定支付违约金,赔偿因其违约给裕达公司造成的损失。除非双方协议将合同终止,或因一方违约使合同无法履行,违约方承担上述责任后仍应继续履行合同。因一方违约使合同不能履行,另一方欲终止或解除全部合同,应提前10天通知违约方后方可终止或解除合同,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1995年7月28日,中建二局入场开始工程桩的施工。1996年8月25日,中建二局致函裕达公司及监理公司,申报预算外签证用工及业主借工单价为每工日50元,并在函件中注明应在3日内予以答复,逾期即视为收文单位予以确认。裕达公司及监理公司当日签收该函,在3日内未作答复。1996年3月8日,中建二局收到裕达公司转来的40万元,在有关转账支票存根上注明为“转款”。1996年12月4日,裕达公司转中建二局100万元款,在有关转账支票存根上注明用途为“工程款”,中建二局在转账支票存根上签了字。在双方于2000年3月就工程款拨付情况进行核对时,双方已确认该笔款项为工程款,中建二局当时未提出异议。1997年6月3日,主体(即土建)工程完工。施工期间,中建二局已向裕达公司交纳各种罚款277800元,另有90700元罚款虽未实际交纳但驻工地代表已签字同意从应付的工程款中扣除。1997年8月15日,发生电梯井火灾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中建二局驻工地代表同意赔偿100000元。
(2002)民一终字第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南街42号。
法定代表人:邱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长东,该局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轩,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裕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西路220号。
法定代表人:郭浩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维新,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圣全,河南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以下简称中建二局)为与被上诉人河南裕达置业有限公司(原郑州裕达置业有限公司,1998年该公司改为现名,以下简称裕达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豫法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5年10月12日,裕达公司与中建二局签订了《郑州裕达国际贸易中心大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补充条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件》三部分组成,主要内容包括,中建二局为裕达公司建造位于河南省郑州市中原西路220号的“郑州裕达国际贸易中心大厦建设工程”,承建工程范围为全部土建和配套工程,具体包括:地基处理、主体结构工程、配套工程、设备安装工程及部分装修工程;工期为1995年9月1日至1997年5月30日,总日历天数为638天;工程造价预算为39000万元,实际造价以竣工结算为准;中建二局对裕达公司实行如下优惠:不计取调迁费,按短途取费,按全民二级企业取费,中建二局垫资施工主体结构地下三层、地上两层(钢筋、水泥和木材由裕达公司供应),完成地面工程两层后按月支付进度款,主体工程完工后,裕达公司支付垫资总额的50%,余下的50%在工程竣工时,一次性全额支付给中建二局。由于本工程工期要求较紧,为确保中建二局按质按期完成该工程,裕达公司向中建二局支付860万元工期奖,由其包干使用,采取分段支付的方法:1995年11月30日桩基工程完成后,支付款额40万元;1996年5月25日工程达到地上两层后,支付款额130万元;1996年12月31日主体工程完工后,支付款额260万元;1997年5月25日装饰工程完工后,支付款额130万元;1997年5月30日工程全部竣工后支付款额300万元。本工程被评为优良工程,裕达公司奖励中建二局300万元。承包方式和结算办法: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按审定的施工图预算加现场签证执行(单项变更增减不超过1000元,不予计算),执行河南省及郑州市的有关工程造价管理规定,如有争议,请郑州市定额站协调,必要时报河南省定额站裁决。中建二局在工程竣工后30日内提出竣工结算,裕达公司在接到中建二局竣工结算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逾期不答复,视为认可。工程款结算方式为,按裕达公司核实后的工程量和工作量于次月5日以支票形式支付,并扣除裕达公司供应的主材定额价,工程款支付按照核定价款的95%,余款待本工程竣工结算后清算。违约责任:裕达公司代表不能及时给出必要指令、确认、批准,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支付款项及发生其他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相应顺延工期;按协议条款约定支付违约金和赔偿因其违约给中建二局造成的窝工等损失。中建二局不能按合同工期竣工,施工质量达不到设计和规范的要求,或发生其他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裕达公司代表可通知中建二局,按协议条款约定支付违约金,赔偿因其违约给裕达公司造成的损失。除非双方协议将合同终止,或因一方违约使合同无法履行,违约方承担上述责任后仍应继续履行合同。因一方违约使合同不能履行,另一方欲终止或解除全部合同,应提前10天通知违约方后方可终止或解除合同,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1995年7月28日,中建二局入场开始工程桩的施工。1996年8月25日,中建二局致函裕达公司及监理公司,申报预算外签证用工及业主借工单价为每工日50元,并在函件中注明应在3日内予以答复,逾期即视为收文单位予以确认。裕达公司及监理公司当日签收该函,在3日内未作答复。1996年3月8日,中建二局收到裕达公司转来的40万元,在有关转账支票存根上注明为“转款”。1996年12月4日,裕达公司转中建二局100万元款,在有关转账支票存根上注明用途为“工程款”,中建二局在转账支票存根上签了字。在双方于2000年3月就工程款拨付情况进行核对时,双方已确认该笔款项为工程款,中建二局当时未提出异议。1997年6月3日,主体(即土建)工程完工。施工期间,中建二局已向裕达公司交纳各种罚款277800元,另有90700元罚款虽未实际交纳但驻工地代表已签字同意从应付的工程款中扣除。1997年8月15日,发生电梯井火灾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中建二局驻工地代表同意赔偿1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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