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民终1549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5-30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云23民终1549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日期:2018-01-29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邓云川因与上诉人刘小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2017)云2323民初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云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光明、上诉人刘小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柏在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邓云川的上诉请求:改判支持刘小强支付利息121.6万元。事实和理由:一、刘小强2014年8月30日借款60万元,2014年8月2日借款100万元,双方共同约定利息按月7分计,当时双方同意。借款人刘小强写了借条,签的名,捺了手印。邓云川将双方约定的按月7分计息,这一行为双方都是认可的,否则借款人刘小强不会签名,捺手印。一审法院只按年利息6%计算是不符合事实的,适用法律错误。希望二审法院改判为由刘小强承担年利率24%,从借款到2017年9月30日止的利息121.6万元;二、按邓云川和刘小强借款时约定的“利息按月7分计”。刘小强借款160万元利息是425.6万元,但邓云川只有主张121.6万元的利息,这是受法律保护的,也是有依据的,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和保护,即从刘小强借款之日起到2017年9月30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由刘小强承担利息121.6万元;三、刘小强借款不按期还款是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和过错,故应当由刘小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和公告费,否则就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
刘小强答辩称:一、双方在《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一审邓云川向法庭提交了两张《借条》,邓云川在《借条》上自行书写“利息按月7分计”,但是在第一次庭审中邓云川多次说是刘小强写的,最后刘小强要求做笔迹鉴定,第二次开庭时邓云川承认是自己加上的。邓云川在民事上诉状中称“双方共同约定利息按月7分计”,其陈述明显是自相矛盾的,双方在《借条》上并未共同约定利息,刘小强未在《借条》上写如何计算利息,因此刘小强不应支付利息;二、一审法院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适用法律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邓云川与刘小强并未在《借条》上约定利息,即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因此一审法院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适用法律正确。邓云川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邓云川的上诉请求。
刘小强的上诉请求:改判刘小强偿还邓云川借款本金111.7万元,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判处。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而且还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刘小强向邓云川借款本金160万元系认定事实不清,而且还认定事实错误。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书第7页第3段)本案中,刘小强向邓云川借款后出具了100万元的《借条》和60万元的《借条》,刘小强认为没有借那么多钱,但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刘小强对两《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无欺诈、胁迫等情形下向邓云川出具《借条》是对借款金额的确认,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此,邓云川向刘小强主张的160万元借款本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邓云川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刘小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刘小强向邓云川借款本金160万元系认定事实不清,而且还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8月2日刘小强向邓云川出具100万元的借条,但邓云川实际只借给刘小强56.5万元,邓云川让刘小强写下借款100万元的借条,答应余款在近期转到刘小强账上,后一直未到账。2014年8月30日刘小强又向邓云川出具60万元的借条,但邓云川实际仅借给刘小强55.2万元,邓云川逼迫刘小强写下借款60万元的借条。截止2014年8月30日刘小强实际收到邓云川的借款本金为111.7万元,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本案借款本金实际是多少,仅以邓云川提交的两张《借条》确定借款本金为16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而且还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邓云川以现金交付系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庭审结束后,刘小强向法庭提交了牟定农村信用社于2017年10月20日出具的刘小强本人账号为62×××63的2017年7月1日至9月1日的账户明细,完全可以证实邓云川在2014年8月2日及8月30日向刘小强转账共111.7万元的事实,而且转账时间与刘小强出具《借条》的时间是吻合的,刘小强在一审庭审时的陈述是真实的,邓云川的陈述系虚假的,一审法院认定邓云川以现金交付系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以刘小强诉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的部分事实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之一系错误的。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认为:在本院(2016)云2323民初582号、楚雄州中级法院(2016)云23民终120号两案中刘小强对邓云川借给他160万元也不持异议。刘小强认为该认定是错误的。刘小强诉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二审法院并没有对邓云川借给刘小强160万元的支付方式以及如何支付进行审查。而且刘小强提交的银行流水等证据足以反驳牟定县法院(2016)云2323民初582号民事判决及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23民终120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为何一审法院对刘小强提交的银行流水等证据不予认可,反而是坚定地认为邓云川提交了两张《借条》就能说明本案的借贷事实?一审法院以刘小强诉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的部分事实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之一系错误的;三、邓云川在一审庭审时并未向法庭提交银行流水、转账凭证或者取款凭证等证据证实其将160万元交给刘小强的法律事实。邓云川与刘小强的民间借贷纠纷,本质上是借款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邓云川应提交证据证实其与刘小强存在借贷合同,以及该160万元已实际交付给刘小强,而实际上在一审时邓云川并未向法庭提交银行流水、转账凭证或者取款凭证等证据证实其将160万元交给刘小强,而且邓云川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拥有160万元现金的支付能力。一般借款,尤其是涉及大额款项的出借,从风险角度考虑,以现金的方式履行概率极低;四、一审法院没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的规定依法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一审邓云川仅凭两张《借条》提起诉讼,并且邓云川主张系现金交付。上述《规定》明确要求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然而一审法院没有依据上述法律法规依法进行审查,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五、两张借条是在邓云川胁迫下形成,系无效的。2014年8月2日、8月30日邓云川找到刘小强,逼迫刘小强分别出具借款100万元、借款60万元的《借条》两张,实际上刘小强根本没有向邓云川借款16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两张《借条》系无效证据;六、一审法院应将本案分为两个民间借贷纠纷处理。一审邓云川持两张《借条》起诉刘小强,分别是2014年8月2曰借款100万元的《借条》和2014年8月30日借款60万元的《借条》,根据民事诉讼一由一案的原则,本案应分为两个民间借贷案件处理,合并成一案处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七、曹先明收刘小强工程保证金130万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因曹先明与邓云川系合伙关系,曹先明此前收取刘小强工程保证金130万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八、邓云川的行为违背了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一审邓云川向法庭提交了两张《借条》,邓云川在《借条》上自行书写“利息按月7分计”,并且起诉刘小强要求支付利息,可见邓云川极度地不诚信,任意修改借条,其行为违背了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而且还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邓云川答辩称:刘小强的上诉违背了客观事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刘小强的上诉。
邓云川向一审法起诉请求:1、判令刘小强归还借款本金160万元,利息庭审中变更为121.6万元(按利率24%计算到第一次开庭2017年9月30日);2、诉讼费由刘小强承担。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确认法律事实:2014年,刘小强在云南省牟定明阳尚郡城市综合体房地产项目A区二标段进行工程建设过程中向邓云川借款。借款后刘小强分别向邓云川出具了书面《借条》或《收条》,共计170万元,其中,2014年8月2日100万元的《借条》1份,约定该借款于2014年10月2日前归还;2014年8月30日60万元的《借条》1份,确定2014年9月30日前归还;2014年9月30日10万元的《收条》1份。2016年7月10日,邓云川以刘小强分别两次借了160万元未还,怀疑被骗为由向牟定县公安局报警,牟定县公安局核实后,认为不属受案范围,告知邓云川可到牟定县法院起诉。2016年9月6日,刘小强以四川省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工程劳务费等,在诉讼过程中四川省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刘小强向邓云川出具的上述三份条子,用于证明刘小强向项目负责人邓云川借走170万元,应纳入结算,经质证刘小强一方认为属实,但是私人借款,与该案无关,一审法院对刘小强的意见予以采信,依法作出(2016)云2323民初582号民事判决,未对170万元进行处理。后四川省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中,对双方当事人对实际项目负责人邓云川借给刘小强现金170万的事实,认为其中10万元应在一审判决基础上进行扣减,其余160万另行解决,予以确认,遂依法作出(2016)云23民终120号终审民事判决,对一审判决四川省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刘小强的金额上改判扣减10万元。2017年5月17日,邓云川对未得到处理的160万元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邓云川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刘小强交纳的保证金是否应当退还;邓云川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邓云川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邓云川主张的160万元,其中100万元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日,60万元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30日。2016年7月10日,邓云川向牟定县公安局报警主张160万元的权利及牟定法院(2016)云2323民初582号案、楚雄州中级法院(2016)云23民终120号案中四川省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刘小强主张过该借款的权利,均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所以,从约定的还款期届满至邓云川提起本案的诉讼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刘小强交纳的保证金是否应当退还。刘小强要退还在工程建设过程中交纳的130万元的保证金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刘小强已另案起诉,该保证金不属本案处理的范围;三、邓云川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刘小强向邓云川借款后出具了100万元的《借条》和60万元的《借条》,刘小强认为没有借那么多钱,但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刘小强对两《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无欺诈、胁迫等情形下向邓云川出具《借条》是对借款金额的确认,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且在牟定县法院(2016)云2323民初582号、楚雄州中级法院(2016)云23民终120号两案中,刘小强对邓云川借给他的160万元也不持异议。为此,邓云川向刘小强主张的160万元借款本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邓云川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刘小强出具的两《借条》上约定的“利息按月7分计”是后来邓云川自行写上的,无证据证实该利息的约定得到刘小强的认可,所以该利息约定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规定,邓云川主张的《借条》上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超过约定还款期限内的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邓云川主张160万元的借款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2017年9月30日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一审法院只能依法支持从超过约定的还款期限之日起至其主张的2017年9月30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即:其中的100万元从2014年10月3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计利息17.97万元,60万元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计利息10.8万元,合计利息28.77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刘小强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邓云川借款本金160万元,并支付至2017年9月30日的逾期利息28.77万元,合计188.77万元;二、驳回邓云川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33308元(含公告费260元、保全费5000元),由邓云川承担9635元(已付),由刘小强承担23673元,限于借款同期交牟定县法院。
二审裁判结果
二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故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刘小强认为其实际借款的金额与借条不相符,实际借款的金额为111.7万元。对刘小强主张的借款金额将结合案件的争议焦点予以评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邓云川出借给刘小强的借款本金是多少?利息应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刘小强对出具给邓云川两张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辩解借款本金为111.7万元,只提供了银行流水,但银行流水不能对抗借条的效力,且本案的借款是因为刘小强与邓云川之间在工程往来过程中形成,在刘小强起诉相关工程价款的案件中,也认可向邓云川借款160万元的事实,且有生效的判决确认了该事实,故邓云川出借给刘小强的借款本金应为160万元。对刘小强主张两张借条系无效证据的理由,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该理由不能成立。在邓云川提供的于2014年8月2日刘小强出具借条有“利息按月7分计”的内容,属邓云川自己添加,因刘小强不认可,故应视为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对邓云川主张应支付借期内的利息,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邓云川、刘小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邓云川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160元由其负担(已交);刘小强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7元由其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孔俊
审判员蒋文娟
审判员蔡建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雅平
- 专长:建筑工程、行政诉讼
电话:13956970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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