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内01民终2415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5-29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内01民终2415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9-08-05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包头市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包四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攸攸板镇坝口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坝口子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曹一飞、武俊平及原审被告包头市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恒天分公司(以下简称包四建恒天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9)内0103民初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包四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启蒙、柴剑宇,上诉人坝口子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贵文,被上诉人曹一飞,被上诉人武俊平,原审被告包四建恒天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启蒙、柴剑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包四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驳回曹一飞对包四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曹一飞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以包四建恒天分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武俊平,属于违法分包,并据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包四建对案涉工程款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均错误。首先,一审判决包四建对武俊平欠付曹一飞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无合同依据。坝口子村委会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与包四建签订承包合同,包四建作为该工程的总承包人与武俊平签订分包合同,武俊平又与曹一飞等实际施工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本案涉及四方主体,三层法律关系,包四建与曹一飞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且一审判决认定了上述事实,因此一审判决包四建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无合同依据。其次,一审判决包四建对武俊平欠付曹一飞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亦无法律依据。包四建与曹一飞之间无合同关系,武俊平是与曹一飞签订施工协议的相对人,故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包四建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该条法律规定只能适用于与实际施工人有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方。武俊平未经包四建同意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曹一飞,就实际施工人曹一飞而言,包四建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武俊平才是违法分包人。虽然曹一飞与武俊平之间签订的相关施工协议无效,但曹一飞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起诉违法分包人武俊平,要求其承担责任。但是包四建并非该规定中的“违法分包人”,故一审判决适用该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包四建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包四建与曹一飞之间无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判决包四建承担连带责任,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能够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条件,仅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即在发包人未付清工程款的情形下,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而这里承担责任的主体仅限于工程的发包人,不包含工程的承包人。且发包人也仅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非承担连带责任。总承包人将工程违法分包给第三人,第三人又再次将工程分包,此时总承包人是否要对第三人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承担责任,且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并无相关规定。从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实例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是持否定态度的,其法律基础为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原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需具备严格的适用条件方可有所突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即连带责任必须在法律有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有明确约定的前提下才可以适用,不得随意创设。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而包四建与曹一飞之间无合同关系,包四建不是与其签订合同的主体,一审判决包四建承担连带责任当然不是以合同为依据,既然无合同依据,一审法院突破合同相对性,判决包四建承担连带责任,必然要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仅限于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除此之外,我国法律并未赋予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要求总承包人对工程款承担责任,且是连带责任的权利。二、一审法院未查明包四建向武俊平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就径行判决包四建对武俊平欠付曹一飞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不仅极大地损害了包四建的合法权益,更是为虚假诉讼创造了有利条件。经结算,案涉工程总造价为7996490元,扣除3%质保金,包四建应付武俊平工程款为7756595元,实际已向武俊平支付工程款7934261元,已超额支付177666元。为证明上述事实,一审时包四建提交了《建设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工程款支付明细表及向武俊平付款的相关付款凭证。但一审判决未查清包四建是否欠付武俊平工程款,便判决包四建对武俊平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这意味着在包四建已经付清武俊平工程款,而武俊平却未用此款支付实际施工人或农民工工程款或劳务费的情况下,包四建将要超出案涉工程总造价范围,重复、超额支付工程款。这不仅是对包四建合法权益的侵犯,更是助长了实际施工人与违法分包人恶意串通,提起虚假诉讼,以实现非法目的的气焰。
坝口子村委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坝口子村委会对武俊平的给付义务不承担连带责任;2、坝口子村委会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曹一飞为实际施工人是错误的,曹一飞应为分包劳务承包人,非实际施工人。二、一审判决坝口子村委会对武俊平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经建设工程结算审定,案涉工程53#审定结算造价为4848630元,46¥审定结算造价为3147860元,坝口子村委会支付包四建6.1423亿元,无欠付工程款。三、包四建已向武俊平支付工程款7996490元,一审判决未予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承担的是直接责任,且发包人承担责任的依据是其签订的合同,给付依据是其所欠付的工程款,与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承担责任的依据不同给付内容不同,此不同于连带责任中不同债务人同一给付内容的情形。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一旦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付清工程款,此责任则灭失。本案中坝口子村委会已付清包四建的工程款,故坝口子村委会不应承担武俊平给付义务的连带责任。
曹一飞辩称,关于包四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武俊平与曹一飞之间以及武俊平与包四建之间签订的合同均属无效,但曹一飞可以依据已经履行的合同向武俊平、包四建、坝口子村委会主张工程款应予支持,因上述合同无效,故不存在包四建所称突破合同相对性的问题。工程款是否支付完毕应由包四建负举证责任,包四建在一审中未就工程款的支付情况做出有利的证明就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曹一飞与包四建第五项目部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上签有包四建,且包四建向其支付过工程款,虽一审判决认定包四建恒天分公司与武俊平之间的合同无效,但曹一飞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包四建应当对工程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坝口子村委会的上诉请求,坝口子村委会作为案涉工程的开发者,应当负有资金监督的责任,实际施工人多次与坝口子村委会交涉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在实际施工人工程款未结算的情况下,坝口子村委会已将案涉工程部分交付使用。
武俊平辩称,关于包四建的上诉请求,武俊平与包四建签订的合同可以证明案涉工程的开工时间和完工时间,审计报告也可以证明审计的时间。包四建此前以未审计为由不支付工程款,审计报告做出后又以未提交验收报告为由不支付工程款,且不配合对账。关于坝口子村委会的上诉请求,案涉工程于2013年5月1日开工,于2016年10月10日完工,武俊平与包四建签订了承包协议,工程进度表有坝口子村委会和包四建的盖章,坝口子村委会和包四建应当提交其是否支付工程款的证据。
包四建恒天分公司述称,关于包四建的上诉请求,包四建恒天分公司同意包四建的上诉请求。关于坝口子村委会的上诉请求,基于包四建与坝口子村委会未进行结算,双方对于工程款具体金额是否欠付未形成最终的决赛,故对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以法庭查明为准,但包四建及包四建恒天分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坝口子村委会述称,对包四建的上诉请求没有意见。
包四建述称,关于坝口子村委会的上诉请求,基于包四建与坝口子村委会未进行结算,双方对于工程款具体金额是否欠付未形成最终的决赛,故对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以法庭查明为准,但包四建及恒天分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曹一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武俊平给付曹一飞工人工资(工程款)131027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9月21日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截止2019年2月20日利息为8724元,合计139751元。2、包四建恒天分公司、包四建、坝口子村委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武俊平、包四建、包四建恒天分公司、坝口子村委会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坝口子村委会开发建设本案所涉工程即坝口子村民住宅小区(依山北岸小区),建设施工单位为包四建,包四建将该工程交由包四建恒天分公司负责项目实施。包四建恒天分公司将上述住宅小区工程53#、46#楼及楼间车库的施工承包给武俊平,并于2013年7月23日与武俊平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工程内部包括图纸范围内土建、装修、水电安装工程,付款方式为主体结构完成开始付款,预留5%质量保修金,计划拨款方式为30%现金,70%房抵顶,房均价4050元㎡。协议另对其他内容做了详尽约定,双方加盖公章、签字予以确认。2013年10月18日,曹一飞与武俊平签订《坝口子依山北岸小区53#、46#楼钢筋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坝口子村民住宅小区53#、46#楼施工中的钢筋劳务工程清包给曹一飞,价格为每建筑平米29元,付款方式为工人进场后生活费自理,工程至四层全部封顶后,拨付已完工作量的80%,六层封顶后拨付全部工作量的80%,余20%待后砌墙二次浇筑完成后付全部工作量的10%,料口、施工洞等补砌完成,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付清全部工程款。后武俊平又将上述53#、46#楼的地暖安装工程承包给曹一飞,并口头约定价格为每建筑平米30元。钢筋工程曹一飞于2013年6月20日进场施工,于2013年10月15日完成施工,地暖安装工程于2014年3月15日进场施工,于2015年9月完成施工。2017年9月21日,双方就曹一飞施工工程进行结算,武俊平出具结算单,载明“今有回民区攸攸板镇坝口子村民住宅小区46#、53#楼施工队(钢筋组、地暖组)曹一飞已完成以上两栋楼两项工程,建筑面积为6069m2,单价为钢筋29元m2,地暖30元m2,总价为358071元,减去中途支款227044元,总欠131027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的。”本案中,包四建恒天分公司将本案工程承包给武俊平,武俊平又承包给曹一飞进行实际施工,而武俊平、曹一飞均系个人,并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各方签订的上述施工合同均应当认定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曹一飞作为坝口子村民住宅小区53#、46#楼钢筋施工及地暖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已经完成了约定的施工并进行了交付,上述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且武俊平对曹一飞诉请的工程款予以认可,故曹一飞主张武俊平给付剩余工程款131027元,予以支持。包四建恒天分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武俊平,属于违法分包,但包四建恒天分公司系包四建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责任,故应由包四建对武俊平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曹一飞主张的利息,该院认为,虽然双方签订的上述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但对方理应知晓将建设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个人进行施工的后果,其本身存在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所涉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现曹一飞主张自2017年9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曹一飞主张坝口子村委会对工程款及利息给付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坝口子村委会作为本案项目的发包人,应对武俊平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武俊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曹一飞工程款131027元及利息(以13102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7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包头市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武俊平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攸攸板镇坝口子村民委员会对被告武俊平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550元,由武俊平、包四建、坝口子村委会共同负担。
二审中,包四建围绕争议焦点提交了七组证据,坝口子村委会围绕争议焦点提交了一组证据。
包四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为《零售业务凭证》两张,拟证明包四建于2013年9月18日和2013年10月31日分别向武俊平的合伙人赵刚支付10万元和25万元,结合包四建提交的借款单可知,武俊平收到该笔工程款。曹一飞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不清楚情况。武俊平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认可。坝口子村委会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没有直接关系,是包四建与武俊平来往的证据,故不清楚情况。包四建恒天分公司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
包四建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为2018年11月28日、2018年11月29日、2018年12月1日《呼和浩特市赛罕金谷银行回单》三张,《工程实体检测报告》两份,照片两张,拟证明包四建向白丽梅支付实体检测费、配合费11000元、7000元和13200元,共计31200元,但因武俊平怠于履行相应义务,包四建代其支付了该笔款项,故该笔款项应从武俊平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曹一飞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不清楚情况。武俊平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均不予认可,检测费武俊平交过,包四建交的检测费与其无关。坝口子村委会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没有直接关系,是包四建与武俊平来往的证据,故不清楚情况。包四建恒天分公司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
包四建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为微信截图,拟证明武俊平雇佣喜荣从事工程资料工作,武俊平未支付喜荣资料费而同意包四建代其支付该笔费用,故该笔款项应从武俊平的工程款中扣除,该笔费用为18840元。曹一飞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不清楚情况。武俊平质证认为,对微信截图的真实性认可,但包四建仅支付了5000元,剩余13840元不认可。坝口子村委会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没有直接关系,是包四建与武俊平来往的证据,故不清楚情况。包四建恒天分公司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
包四建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为《关于对建筑施工用水按定额标准收取的批复》,证明包四建从工程款中扣除武俊平施工所用水费的依据。曹一飞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不清楚情况。武俊平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认可,但该笔费用不应扣除,可将来由武俊平支付。坝口子村委会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没有直接关系,是包四建与武俊平来往的证据,故不清楚情况。包四建恒天分公司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
包四建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为《工程洽商记录》,拟证明入户门、防盗门和单元门的价格,包四建据此从武俊平工程款中扣除,该组证据可与发包方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结合,证明武俊平对上述工程并未施工,包四建应当从其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曹一飞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不清楚情况。武俊平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不存在包四建拟证明的情况。坝口子村委会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没有直接关系,是包四建与武俊平来往的证据,故不清楚情况。包四建恒天分公司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
包四建提交的第六组证据为《发票》一张,拟证明税金收取的计费依据是3.69%。曹一飞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不清楚情况。武俊平质证认为,发票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但税金不是3.69%。坝口子村委会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没有直接关系,是包四建与武俊平来往的证据,故不清楚情况。包四建恒天分公司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
包四建提交的第七组证据为白丽梅的证人证言,拟证明作为46号楼和53号楼的工程实际负责人武俊平未按约定提交工程检测报告,致使包四建后期代其进行相应的检测,并产生了相应的损失,支付了检测费,包四建代其支付的检测费用应由武俊平承担,故应自其工程款中扣除。曹一飞质证认为,推迟检测是有原因的,不认可证人证言。武俊平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作为总包,包四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实体检测推迟,因此产生的额外费用应由包四建承担,白丽梅陈述的检测事实不认可,武俊平已做过实体检测。坝口子村委会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上述检测费用应由武俊平承担。包四建恒天分公司同意包四建的举证意见。
坝口子村委会提交的证据为包四建于2019年7月9日向坝口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坝口子村委会向包四建支付工程款的《科目明细》一份,拟证明坝口子村委会已经向包四建按工程进度支付了工程款。包四建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明》的真实性认可,但因总工程款尚未结算,坝口子村委会欠包四建的工程款数额还有争议,且发包人欠付总承包人工程款的举证责任在曹一飞;对《科目明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没有包四建的盖章,对该明细所列金额也不认可。曹一飞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因坝口子村委会向包四建支付工程款的过程曹一飞不清楚,故对其拟证明的问题也不予认可。武俊平质证认为,包四建与坝口子村委会的账目不知情,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包四建恒天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同包四建的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涉案53#、46#楼工程总造价为7996490元,包四建已支付武俊平工程款7485400.5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包四建、坝口子村委会对武俊平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承担的责任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且不包含利息等损失。一审判决未查明发包人欠付工程款数额,在未确定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范围的情况下判决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通过包四建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包四建确向武俊平支付过工程款,武俊平对其中部分证据认可。对于武俊平不认可的证据中,其中一部分证据上有武俊平签字,武俊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身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后果,本院认为其签字的行为视为认可收到该部分款项。
关于尚福锁、燕振鹏收取电费收据的问题,因工程用电费用客观存在,坝口子村委会认可以上二人代表村委会收取涉案工程电费人员身份,电费收据上载有“赵刚”字样,武俊平认可赵刚负责本案诉争46号楼、53号楼施工事宜,且收据上显示时间、金额与武俊平认可其自己交纳电费的票据并不冲突,本院对电费予以确认。
关于包四建提出土方护坡、入户门、防盗门、单元门并非武俊平施工,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土方护坡虽不在双方签订的合同范围之内,但包四建所举证据为单方出具,并不能证明该部分费用的具体数额,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入户门、防盗门、单元门的问题,包四建所举证据中无法看出本案诉争两栋楼工程部分系坝口子村委会组织施工,亦未提交包四建或坝口子村委会向他人实际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的证据,故本院对该235080.45元(120680元+51348.6元+63051.85元)不予确认。
关于水费的问题,虽然施工用水产生的水费客观存在,但包四建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支付的水费,本院对水费不予确认,包四建可待水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关于外墙面积的问题,武俊平对签字认可,但提出该面积为暂定面积,应以审计结果为准。因各方均未提交审计面积的证据,本院认定武俊平签字确认的面积及金额,武俊平可待取得相关审计面积证据后另行主张。
关于白丽梅收取的检测费的问题,包四建提供的借款单、银行回单与白丽梅的证言可以相互佐证,本院认定白丽梅收取涉案工程检测费的事实具有盖度盖然性,对于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喜荣收取的资料费的问题,从包四建提供证据不能看出喜荣实际收取的资料费数额,本院对该18000元不予确认。
关于各项税费差额的问题,其中成本票、税金、劳调费、保险,包四建并未提交按照审定后工程量计算的交费证据,包四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管理费与合同降点系双方合同约定,对于该部分差额本院予以确认。管理费应为95958元(7996490元×1.2%),减去已扣管理费80119元,差额应为15839元(95958元-80119元)。合同降点应为239894元(7996490元×3%),减去已扣减降点200297元,差额应为39597元(239894元-200297元)。两项共计55436元,本院对包四建所主张的251216元差额部分确认,对195780元不予确认。
关于包四建主张扣除3%质保金239895元的问题,因各方均未提交竣工验收报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质保金应予扣除。扣除质保金后,包四建尚欠武俊平工程款271194.45元(7996490元-239895元-7485400.55元)。
坝口子村委会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全部支付工程款,亦未能证明欠付工程款数额,应与包四建对武俊平的给付义务在上述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与本案同属系列案的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诉武俊平、包四建、包四建恒天分公司及坝口子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等案,包四建与坝口子村委会就案涉工程对武俊平支付实际施工人欠付工程款承担责任的范围仅限于本案所认定欠付工程款数额。
综上所述,包四建、坝口子村委会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9)内0103民初2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武俊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曹一飞工程款131027元及利息(以13102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7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变更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9)内0103民初2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包头市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271194.45元范围内对上述131027元欠付工程款承担责任;
三、变更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9)内0103民初22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攸攸板镇坝口子村民委员会在271194.45元范围内对上述131027元欠付工程款承担责任;
四、驳回曹一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包头市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攸攸板镇坝口子村民委员会共同负担47元,由武俊平负担15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40元,由包头市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攸攸板镇坝口子村民委员会共同负担175元,由武俊平负担56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马国民
审判员李婷婷
审判员张蒙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蔡曦琛
- 专长:建筑工程、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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