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黔2701民初3061号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5-28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都匀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9)黔2701民初3061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侵权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2019-09-09
审理经过
原告贵州佰利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佰利酒店”)、黔南州佰利华晟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晟酒店”)诉被告宋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佰利酒店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正顶、华晟酒店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佰利酒店、华晟酒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288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利率计息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原系原告佰利公司普通员工,而非原告华晟公司员工,但却于2014年7月15日以华晟公司名义将本就属于华晟公司负责的新港酒店拆除工程私自发包给案外人谢海施工,私自加盖华晟公司公章。2016年9月,案外人谢海以尚欠工程款为由起诉二原告,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2701民初15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原告支付案外人谢海工程款12.28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支付从2016年7月11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后案外人谢海申请执行,二原告已履行生效判决。二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勤勉、忠实义务,违法行使职权及公司规章制度,在无权限又无委托的情况下私自将工程发包给他人,其严重违法违规的行为给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害,依法应予赔偿,故二原告向法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请。
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2016)黔2701民初1581号和(2017)黔27民终12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两份,拟证明被告与案外人谢海签订《新港酒店装修拆除合同》后,原告对被告私自外包的行为予以否认,并将该合同的承包人谢海清退出场,拒绝支付相关款项从而导致诉讼案件,原告已按生效判决承担了12.288万元的支付义务,被告的行为致使公司利益受损的事实。3、新港酒店装修拆除合同》复印件,拟证明按照公司的管理和相关规定,必须要有委托书作为附件才能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但案涉该份合同并没有相关授权委托书,故被告的行为属于私自发包,原告予以否认之后才发生了案外人与公司的诉讼。被告宋某某对第2、3号证据质证认为,二原告是两个公司一套班子,其只是作为公司工程部负责监管的员工在合同上签字后就交予公司盖章,这些都要经过公司总经理或副总经理同意,其并没有权利盖章,故其只是履行职务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宋某某辩称,1、与案外人谢海签订合同的行为系被告履行职务行为,该事实已经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2016)黔2701民初1581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2、二原告在诉状中已自认其认为并知道被告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是在2014年7月15日,按照原来的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从行为发生之日起只有二年,故二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6)黔2701民初1581号和(2017)黔27民终12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两份,拟证明生效判决书已经确认其签字的《新港酒店装修拆除合同》系被告履行职务行为。二原告质证认为判决书记载的是案外人谢海有理由相信被告签订合同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并非认定,故不予认可。2、2014年4月11日原告佰利酒店与都匀七彩广告签订的《广告制作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系原告员工,一直代表公司与他人洽谈好后对外签订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所有合同均交公司审核后才签字盖章。二原告质证认为该份合同的来源不属实,系复印件,对其三性不予认可。3、《佰利酒店工程项目部工作移交清单》一份,拟证明包括上述《广告制作合同》多个项目的原件,其于2014年10月28日离职时已全部移交给了公司财务“吴娟”签收。二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中没有移交人,无法认定系被告离职后移交给原告财务的事实,即使有相关证据证明被告签订了《广告制作合同》,也不能认定被告有权签订案涉合同是职务行为,这是两个概念。4、2013年10月14日《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作为工程部监管人员参与公司每个星期的会议,会议记录是“吴娟”,她与我移交清单的人是同一个人,会议内容是汇报经营情况,这份会议记录要抄送各部门,从而证明其作为工程部监管人员签订案涉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二原告质证认为该份会议纪要与本案无关,并且不规范,没有参会人员签字,且只能证明被告曾经是原告的员工,不能证明被告签订案涉合同系履职行为。5、《工程项目部施工明细单》(2014年9月28日)、《用款申请单》(2014年10月21日)、照片11张,拟证明案外人谢海也曾经与本公司签订过案涉合同以外的其他工程合同,公司一般都是通过前期小工程来考察承包方的施工能力,案外人谢海是我们慢慢考察后,经过法人周双庆认可的承包方,被告作为项目监管人实际进行相关工程的施工活动,工程完工后,施工明细必须得到公司签字确认后交由财务总监签字后才能付款。6、《防排烟系统及设备施工安装合同》(2013年5月20日)、《工程协议书》(2013年5月30日)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其作为项目监管人员多次代表公司签订合同,从而证明其签订案涉合同也是正常履行职务行为。二原告对上述5、6、7号证据质证认为,《用款申请单》上谢海的签名不真实,是自行添加的行为,这些证据只能证明被告的一般性工作,不能证明被告签订案涉合同系履职行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所有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根据质证核实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5日,被告与案外人谢海签订《新港酒店装修拆除合同》,约定将原告佰利公司所有的位于贵州省××市××号盛鑫大厦的佰利新港酒店装修拆除工程交由案外人谢海施工,工程内容为拆除及清运,工程总金额为18.288万元,合同落款处加盖了原告华晟公司公章。该合同履行过程中,经二原告要求,案外人谢海于2014年8月20日将该工程的剩余部分交由他人完成。2014年10月27日,原告佰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双庆以佰利公司名义与案外人金色世典装饰有限公司签订了《佰利新港酒店原拆除工程(未做部分)承包合同》,约定将酒店原拆除工程未完成部分交由案外人金色世典装饰有限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拆除及垃圾外运,总价款为6万元。同年10月29日,拆除工程完工并经原告佰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双庆签字认可。由于未能及时结清工程款,案外人谢海遂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二原告,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2016)黔2701民初15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原告支付案外人谢海工程款12.28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支付从2016年7月11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二原告不服,上诉至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6日作出(2017)黔27民终12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二原告未按生效判决履行支付义务,案外人谢海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二原告已按生效判决履行了该债务。故二原告现以被告无权限又无委托的情况下私自发包工程、私自加盖华晟公司公章,违反了勤勉、忠实义务,违法行使职权及公司规章制度,给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害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被告与案外人谢海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应予承担赔偿责任。案外人谢海起诉本案二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原告按二审生效判决履行完义务后,现以侵权赔偿原则向被告主张赔偿,根据相关立法及司法解释精神,只有单位工作人员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且行为超出了法律赋予的职权或单位的授权范围造成侵权时,才能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案外人谢海起诉本案二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及二审生效判决均已认定:由于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周双庆,新港酒店是原告佰利公司财产,本案被告系原告佰利公司负责工程管理的员工,其以本案原告的名义与案外人谢海签订《新港酒店装修拆除合同》并加盖佰利华晟公司印章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合同签订后在履行过程中,原告佰利公司对案外人谢海已经组织人员进场施工的行为也是予以认可的,后应二原告的要求,对案外人谢海未完成的工程量,将其承包给案外人金色世典装饰有限公司完成,故二原告对案外人谢海前期已完成的工程理应支付工程款。现二原告在举证期内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在签订《新港酒店装修拆除合同》时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且超出了法律赋予的职权或公司的授权范围,并对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存在明显损害公司利益的恶意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及二审生效判决亦未认定被告与案外人谢海存在恶意串通行为,而且二原告对公司员工也有监督管理之责,即便二原告认为公司有损失,这也是公司在选择劳动者时所应承担的相应经营和人事风险。现二原告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显然不公,故二原告的诉请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二是被告抗辩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本案二原告履行完案外人谢海起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的二审生效判决义务后,才以其受损失为由向被告追偿,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应从二审判决生效,二原告已实际履行完之后即2017年诉讼时效才开始计算,故原告抗辩诉讼时效已过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贵州佰利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黔南州佰利华晟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92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961元,由原告贵州佰利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黔南州佰利华晟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黄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汀(代)
- 专长:建筑工程、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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