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鄂0107民初5348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高振飞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5-26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9)鄂0107民初5348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9-12-18
审理经过
樊武生与武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钢公司)、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九冶公司)、湖北楚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光公司)、高振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樊武生撤回对武钢公司、十九冶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予撤回并记入笔录。原告樊武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凡、被告楚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家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振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樊武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振飞向原告支付劳务费9472元;2.被告楚光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至9月,原告受被告高振飞的雇佣,在武钢热电分厂部分锅炉加装烟气在线检测装置项目从事电焊工作,约定每日工作报酬500元、每小时加班费50元、每日伙食费28元、路费340元,工作地点在青山区。原告实际出勤工作35.5日,加班39小时,被告高振飞应向原告支付工作报酬、加班费、伙食费、路费等合计21034元,已支付11562元,还有9472元尚未支付。另该项目系由武钢公司开发使用,由十九冶公司承包,十九冶公司再分包给被告楚光公司,楚光公司又分包给被告高振飞。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向原告足额支付劳务费用,但是被告一直未足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楚光公司辩称:楚光公司已按照与高振飞的合同约定,将工程款支付给高振飞,原告与楚光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的劳务费应由高振飞支付;且高振飞曾对其雇佣的其他劳务人员就同一劳务签订过多份不同的劳务费签单,故对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数额亦有异议。
被告高振飞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关于郭俊波、郭建伟、贾应瑞、樊武生、郭青合、杨群方、宋占红等七人劳务纠纷案的情况说明》辩称:2019年7月30日十九冶公司对武钢烟气监测项目赶进度做出相关部署,要求楚光公司代表雷家攀与钢结构施工班组高振飞签订协议,增加人员投入热能及5-6#烟囱施工,因临时调遣人员成本增加,约定增加费用7.7万元。后高振飞在2019年8月2日组织郭俊波等7人投入热能电站施工,9月8日全部退场,发生工资126254元,高振飞个人垫付61524元,尚余工资64730元未支付。雷家攀与高振飞在赶工协议中约定赶工费用在爬梯到顶后一周内支付,目前早已完成,但楚光公司仍未支付,导致工人工资未能足额结清;且涉案项目应收账款75万元,楚光公司和十九冶公司仅支付35万元,尚欠40万元,高振飞已自行筹款十余万元垫付农民工工资,目前无力支付农民工工资,楚光公司及十九冶公司有义务清偿农民工工资。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楚光公司为十九冶公司承接的武钢部分锅炉加装烟气在线检测装置电气仪表等工程分包方,双方签订有《武钢部分锅炉加装烟气在线检测装置电气仪表等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系2019年7月30日补签),雷家攀代表楚光公司在合同上签字。2019年3月11日,楚光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郭伟峰为十九冶武钢烟气监测装置项目现场负责人。2019年4月15日,郭伟峰代表楚光公司与高振飞签订《烟气监测装置钢结构项目合作分包协议》,将烟气检测装置项目分包给高振飞。后为赶进度,雷家攀与高振飞于2019年7月30日订立《武钢烟气监测钢结构项目补充协议》,约定现场赶工,从2019年8月1日起24小时不间断施工。高振飞雇佣樊武生等人于2019年8月2日至9月8日在武钢热电分厂部分锅炉加装烟气在线检测装置项目从事电焊工作。2019年9月9日,被告高振飞在《抢进度进场人员工资单(8月2日—9月8日)》上签认原告出勤工日35.5日、每日单价500元,加班39小时、每小时50元,伙食费每日28元,路费340元,合计21034元。后被告高振飞支付原告劳务费11562元,剩余9472元尚未支付。被告高振飞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对尚未支付的劳务费金额予以认可。因劳务费未及时结清,樊武生等人集体到十九冶公司项目部讨薪。2019年10月1日,十九冶公司向楚光公司发函,要求楚光公司妥善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但至今该问题仍未解决。现两被告对于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及支付存在争议,被告楚光公司称其已向被告高振飞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被告高振飞称尚有40万元工程价款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樊武生提交的《武钢部分锅炉加装烟气在线检测装置电气仪表等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法人授权委托书》、《烟气监测装置钢结构项目合作分包协议》、《关于农民工讨薪的告知函》、《抢进度进场人员工资单(8月2日—9月8日)》、《拖欠农民工工资登记表》及被告高振飞提交的《武钢烟气监测钢结构项目补充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樊武生与被告楚光公司、高振飞之间是否构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楚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樊武生系受被告高振飞雇佣在武钢热电分厂部分锅炉加装烟气在线检测装置项目从事电焊工作,工作期间接受被告高振飞的安排,工作量及劳务费用金额由被告高振飞予以确认,劳务费由被告高振飞实际发放,故原告樊武生与被告高振飞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楚光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高振飞,被告高振飞雇佣原告从事劳务,被告楚光公司与被告高振飞之间形成分包合同关系,与原告樊武生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对于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以及《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要求发包人楚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楚光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高振飞实际施工,原告樊武生系受被告高振飞雇佣的劳务者,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樊武生不能依该规定突破劳务合同的相对性向被告楚光公司主张权利,仅能依据劳务合同关系向被告高振飞主张权利;此外,《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系部门规章,不能作为本案被告楚光公司承担责任的裁判依据,故原告樊武生要求被告楚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高振飞辩称被告楚光公司未向其付清工程款,导致原告樊武生劳务费未能结清,因两被告就工程价款存在的争议与本案所涉劳务合同纠纷为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高振飞可就工程价款问题另行主张权利,对被告高振飞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综上,原告樊武生与被告高振飞之间构成劳务合同关系,现原告樊武生提供了劳务,被告高振飞应支付劳务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振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樊武生支付劳务费9472元;
二、驳回原告樊武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高振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洪翠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司思
- 专长:建筑工程、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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