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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闽0424民初664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5-25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宁化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8)闽0424民初664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8-10-23

审理经过

原告林文兴与被告钟明山、蔡金辉、福建省安立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立信公司)、福建省宁化客家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化客家国际大酒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6月29日,因案情复杂、争议较大,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同年6月28日,根据林文兴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安立信公司、宁化客家国际大酒店参加诉讼。林文兴,钟明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惠龙,蔡金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昌进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林文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忠恩、徐代老,蔡金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昌进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安立信公司,宁化客家国际大酒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林文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钟明山、蔡金辉支付林文兴代垫的农民工工资1,781,864元,并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宁化客家国际大酒店建设工程项目由宁化客家国际大酒店发包给安立信公司承建。安立信公司又将该工程项目转包给钟明山承包施工。钟明山将其中的模板、内外墙脚手架等工程分包给林文兴施工。2015年9月19日,经结算,钟明山尚欠林文兴农民工工资1,781,864元,蔡金辉为该欠款提供担保。钟明山、蔡金辉因资金周转困难,为避免农民工上访,提出先由林文兴融资贷款付清农民工工资余款,钟明山需按月支付林文兴融资贷款总额2%计算的利息。协商好后,林文兴向他人融资贷款l,781,864元支付给农民工。此后,林文兴经多次向钟明山、蔡金辉催讨欠款未果引起纠纷,林文兴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林文兴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安立信公司立即向林文兴支付工程款1,781,864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所欠工程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判令宁化客家国际大酒店在尚欠安立信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向林文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钟明山辩称:林文兴诉称所欠工程款是事实。

蔡金辉辩称:1.蔡金辉与林文兴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案由应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宁化客家国际大酒店的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安立信公司承建,钟明山系施工单位的项目承包人,其后又将模板及脚手架等工程分包给林文兴施工,由此产生其与实际施工人林文兴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工程款纠纷,林文兴组织农民工以拖欠工资名义上访,蔡金辉履行职务在结算清单上签名提供担保。2.林文兴与钟明山约定的融资主债务未实际发生,蔡金辉与林文兴之间的保证合同未成立生效。由于林文兴未实际为钟明山向他人融资,保证合同的主债务没有形成,故蔡金辉与林文兴的保证合同未成立生效。3.林文兴未在法定保证期间要求蔡金辉承担保证责任,蔡金辉的保证责任已依法免除。由于林文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钟明山主张权利的同时也向蔡金辉主张了权利,故应认定林文兴末在法定保证期间要求蔡金辉承担保证责任。4.即使本案保证合同成立生效,林文兴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蔡金辉承担保证责任,也因林文兴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而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安立信公司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林文兴是业主宁化客家国际大酒店与项目部承包人钟明山聘请的班组施工队,未经本公司备案许可,本公司没有与其签订过任何施工合同。工程项目承包人钟明山是由宁化客家国际大酒店自行聘请的,该工程项目部由钟明山全盘负责实行经营承包责任制,自负盈亏、独立核算,一切事务由承包人负责处理。因此整个施工过程本公司只负责监督履行合同条款、工期、技术及安全生产方面等事项。因此本公司认为该合同纠纷应由该项目部承包人钟明山及建设单位共同负责处理该纠纷。

宁化客家国际大酒店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钟明山、蔡金辉对林文兴提交的《宁化县客家国际大酒店工程量清单》、《模板分项工程分包合同》、《工程量结算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宁化客家国际大酒店建设工程项目由宁化客家国际大酒店发包给安立信公司承建。安立信公司又将该工程项目转包给钟明山承包施工。2013年3月28日,钟明山以福建省安立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宁化客家国际大酒店项目部名义,与林文兴签订了《模板分项工程分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将宁化客家国际大酒店工程项目的模板、内外墙脚手架等工程分包给林文兴施工。2015年5月16日,钟明山与林文兴经结算,双方签订了《工程量结算》清单一份,内容为:钟明山应支付林文兴的工程款为10,061,864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8,250,000元,尚欠林文兴工程款1,781,864元。同年9月19日,因林文兴组织农民工上访催讨欠款,钟明山又向林文兴出具了《宁化县客家国际大酒店工程量清单》一份,内容为:钟明山尚欠林文兴工程余款1,781,864元,因钟明山目前资金周转困难,经双方友好协商,由林文兴为钟明山融资贷款1,781,864元以付清农民工工资余款,钟明山需按月支付林文兴融资贷款总额的2%计算的利息。钟明山在《宁化县客家国际大酒店工程量清单》上欠款人一栏签名确认,蔡金辉在该清单的担保人一栏签名为该欠款提供担保。随后,林文兴为了支付农民工工资,向他人融资贷款l,781,864元支付给农民工。钟明山至今未按约定每月支付欠款利息。林文兴经多次催讨欠款本息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本案案由如何确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

蔡金辉认为,本案应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宁化客家国际大酒店作为业主欠钟明山工程款,钟明山又欠林文兴模板、脚手架的工程款,为化解工程款纠纷,作为宁化客家国际大酒店的法定代表人,在钟明山与林文兴结算的《宁化县客家国际大酒店工程量清单》上签名担保,属履行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且蔡金辉与钟明山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林文兴认为,对蔡金辉提出本案应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无异议。事实上林文兴承包宁化客家国际大酒店的模板、脚手架工程项目,因宁化客家国际大酒店无力支付工程款,经三方协商同意,先由林文兴融资支付农民工工资。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因支付工程款产生的纠纷,其基础法律关系属于建设工程施工法律范畴,案由应当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二、关于安立信公司、宁化客家国际大酒店是否要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林文兴认为,宁化客家国际大酒店是宁化客家国际大酒店建设工程项目的发包方,安立信公司是宁化客家国际大酒店建设工程项目的承包方。安立信公司作为承包方,钟明山作为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与林文兴签订《模板分项工程分包合同》。宁化客家国际大酒店作为发包人,其法定代表人蔡金辉自愿为尚欠工程款提供担保,承认钟明山尚欠林文兴工程款1,781,864元,宁化客家国际大酒店应在尚欠钟明山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安立信公司作为本案工程项目的承建单位,依法应对实际施工人将该工程模板、脚手架等工程项目分包给林文兴,在结欠钟明山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安立信公司认为,林文兴是钟明山聘请的施工队,未经本公司备案许可,本公司没有与其签订过任何施工合同,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据此,安立信公司、宁化客家国际大酒店应在钟明山欠付林文兴工程款范围内承当连带责任。

三、蔡金辉的担保行为是否属于履行职务行为的问题。

蔡金辉认为,因工程款纠纷,林文兴组织农民工以年终追讨农民工工资名义向政府上访,蔡金辉系宁化客家国际大酒店的法定代表人,应政府要求化解信访纠纷,在《宁化县客家国际大酒店工程量清单》上签名提供担保,系履行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林文兴认为,蔡金辉提供的担保,系是个人行为,与宁化客家国际大酒店无关。本院认为,蔡金辉作为宁化客家国际大酒店建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为钟明山拖欠工程款在结算清单上担保人一栏以个人名义签名提供担保,工程量清单未加盖宁化客家国际大酒店公章及事后被宁化客家国际大酒店追认,不属履行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蔡金辉个人承担。

四、关于蔡金辉保证责任是否免除的问题。

林文兴认为:其承包的工程结算后,多次向钟明山、蔡金辉要求支付代垫的农民工工资,但钟明山和蔡金辉均以政府在协调此事为由未付款。20l8年3月份后,钟明山、蔡金辉才明确告知林文兴说让其去起诉解决,亦即直到该时间蔡金辉才明确拒绝付款,本案的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均末逾期,蔡金辉应承担保证责任。蔡金辉认为:林文兴未在法定保证期间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责任已依法免除,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在《宁化县客家国际大酒店工程量结算》和《工程量清单》上,均未对工程款约定付款时间和担保期限、范围等。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林文兴虽然多次追讨工程款,但也同时给予了一定的宽限期,直至被明确拒绝付款,林文兴才提出诉讼主张权利,本案的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均末逾期。蔡金辉提出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系林文兴在分包宁化客家国际大酒店的模板、脚手架等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因支付工程款产生的纠纷,其基础法律关系属于建设工程施工法律范畴,案由应当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林文兴与钟明山签订的《模板分项工程分包合同》,实际上系林文兴挂靠安立信公司进行施工,系无效合同,但林文兴作为实际施工人钟明山的分包人有权向钟明山主张支付尚欠工程款的权利,也有权请求工程承包人安立信公司及建设单位客家国际大酒店在尚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钟明山未按约定支付林文兴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林文兴尚欠工程款的法律责任。对林文兴提出要求钟明山支付融资代垫工程款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林文兴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对林文兴提出要求蔡金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林文兴提出要求安立信公司、宁化客家国际大酒店在欠付林文兴工程款范围内,对林文兴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蔡金辉提出,其在《宁化县客家国际大酒店工程量清单》上签名担保系履行职务行为及林文兴未在保证期间届满前主张权力,应免除保证责任的辩解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安立信公司提出林文兴的班组施工队,未经本公司备案许可,本公司没有与其签订过任何施工合同,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安立信公司、宁化客家国际大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定程序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钟明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文兴工程款1,781,864元及支付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尚欠工程款1,781,864元为基数,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2%计算的利息。

二、蔡金辉应对上述第一判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蔡金辉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钟明山追偿。

三、宁化客家国际大酒店在尚欠安立信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安立信公司在结欠钟明山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37元,由钟明山、蔡金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国赋

人民陪审员王化民

人民陪审员张标杰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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