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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6民初3043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1-08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滑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7)豫0526民初3043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日期:2018-06-30

审理经过

原告武永胜与被告陈启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后,于2016年9月11日作出(2015)滑万民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陈启兰不服,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作出(2017)豫05民终171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9月21日、2018年6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武永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凤森、被告陈启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武永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整并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被告以搞工程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多次借款。2012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2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3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后,被告均为原告写下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总以资金紧张为由,推托还款。原告无奈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陈启兰答辩及反诉称:本案基本事实是承德市博堃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了卧龙山庄工程项目,公司负责人苏献民和项目经理吕桂杰负责具体的施工管理工作。2012年4、5月份,原告武永胜从承德市博堃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处承揽了卧龙山庄B03、B06号楼的二次结构(武永胜提交了承包合同)以及外墙保温工程(2018年4月22日对吕桂杰的调查笔录、2013年7月29日通话记录第5页),武永胜将其中的外墙保温工程转包给被告陈启兰,双方约定承包价格不变,武永胜收取陈启兰管理费十万元。此后陈启兰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陆续向武永胜借支生活费、工程款共计65万元(包括2012年7月12日陈启兰向武永胜签的借条2万元及2012年7月31日陈启兰向武永胜签的借条3万元);期间经陈忠起(系陈启兰大哥)、武永胜、苏献民三方协商,武永胜同意由博堃公司直接将后续的外墙保温工程款在剩余工程款限额内支付于陈启兰,但陈启兰需提交武永胜签署的工程量结算单。陈启兰将该工程完工后多次找武永胜签结算单(2013年7月29日通话记录第5、6、7页),经武永胜、崔相雨(武永胜派驻卧龙山庄工程项目经理)确认陈启兰施工的工程量后,于2013年11月14日二人共同给陈启兰签署了《承德卧龙山庄(B30.B60#楼)陈启兰:外墙保温工程量》结算单,该结算单记载,总工程量合款1792211.31元,扣除陈启兰借支的65万元工程款,还需支付陈启兰外墙保温工程款1142211.31元。武永胜签署结算单后第二天,便催促讨要10万元的管理费,陈启兰同意从博堃公司领取下余的工程款后有限支付武永胜的管理费,武永胜催促要求尽快支付,无奈之下,陈启兰在没有收到分文工程款的情况下于2013年11月16日向武永胜出具了欠十万元管理费的欠条。陈启兰持武永胜签署的结算单找博堃公司项目部领取工程款时得知武永胜已将大部分保温工程的工程款领走,只剩下70万元未领取的工程款,项目部表示只能支付陈启兰70万元,要求陈启兰先支付项目部三十万元,再给陈启兰一百万元的承兑汇票,否则付款没有期限。为了早日支付工人工资,陈启兰借钱支付博堃公司项目部30万元,领取了100万元的承兑汇票。至此陈启兰本还剩442211.31万元被武永胜领取侵占,抵扣武永胜的十万元管理费后,武永胜应当支付陈启兰工程款342211.31元。综上,应依法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请,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342211.31元,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

原告的主张应否得到支持?本案原告提交两张借条及一张欠条欲证明其主张,分别为(1)2012年7月12日借条一张,内容如下:“借条,今有陈启兰借支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整),陈启兰,2012年7、12号”、(2)2012年7月31日借条一张,内容如下:“借条,今借到现金30000元,叁万元整,特此证明,陈启兰,2012年7月31号”、(3)2013年11月16日欠条一张,内容如下:“欠条,今欠武永胜现金壹拾万元整,特此证明,欠款人:陈启兰2013.11.16日”,根据原告陈述,第(1)(2)两笔借款交付地点是北京市大兴区东20公里处,由原告两次交付被告现金共计5万元,当时有原、被告及案外人袁总在场,这两笔钱性质一样,均为借款,第(3)笔欠款原告记不清楚具体地点及在场人员。被告否认借款事实,辩称借贷事实并未实际发生,两张借条是在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借支工程款、生活费时所出具的证明,欠条是欠原告的管理费,同时被告提供了工程结算单以证明其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第(1)张借条内容显示“借支”,该词通常出现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而非借款合同,第(3)张欠条的落款日期发生在第(1)(2)借据之后一年有余,日期相对最短,涉及款项最多,原告却称自已记不清交付情形,从交易习惯和常理分析,明显违背事实和常理,同时原审原告武永胜提交的一份2015年8月29日通话记录第7页(卷宗第43页)上数第9行显示“你给我打那个条那个钱咋弄啊,你咋想了”,第9页(卷宗第45页)上数第6-7行显示“我叫你先给我弄3万,几万了”,上数第21行显示“这3、4万块钱你都不想拿”,上述内容均系原告本人陈述,可以看出原告所称这笔钱就是指第(3)张欠条,并不存在原告所要求另外两笔共计5万元的借款,且这10万元欠款原告也未实际给付被告。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两笔借款、一笔欠款的借贷事实并未实际发生,原告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针对原告诉请,被告提出反诉,认为该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还应支付被告工程款342211.31元。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外墙保温工程量结算单一份、电话录音(2013年7月29日)一份;原告为反驳被告的反诉请求,提交了建设工程抹灰合同协议条款一份、电话录音(2015年8月29日)一份,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审查、核对,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及对吕桂杰的调查笔录,可以认定:首先,案外人崔相雨系原告的工程实际管理人、吕桂杰系承德市博堃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卧龙山庄工程项目部经理。理由如下:2013年7月29日通话记录第5页(卷宗第35页)上数第12-15行显示“我这有合同,我拿住合同给你签个字,不比啥挡事呀,我拿住告他去不妥了,就该楼顶上这个防水,相雨给他签个字,都打赢了”;第6页(卷宗第36页)上数第8-9行“陈启兰:你给相雨发个信息,你叫相雨把我这个量认一下呗。武永胜:好吧,到时候碰碰吧。”;2015年8月29日通话记录第8页(卷宗第44页)上数第2-6行“本来给你说,因为都相雨签字儿,他在工地上管着了,当时叫相雨签个字,你还,因为他是场管了,小合同啥,都是他跟吕桂杰谈,他那个签了字儿比我挡事,你不我说你要告,你拿不到桌面上我签了没啥意义,他保准得推回事,你要给老苏要可以,我签字没意义”,根据上述原告陈述,崔相雨与吕桂杰系合同相对方,并非原告所述愽堃公司的工作人员,而是原告的工程管理人员。其次,原、被告之间存在工程分包情形。理由如下:根据项目部经理吕桂杰陈述,其代表愽堃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外墙保温合同,但原告转包给被告,工程结算时,项目部只对原告拨付工程款,这与被告提交的外墙保温工程量结算单相互印证,只有原告和崔相雨在结算单上签名,愽堃公司才会支付被告工程款,也说明原告所称在结算单上签名只是起一个证明的作用系虚假陈述,也恰恰证实了原告所述借款(1)(2)应为工程借支款,并非借款。综上,原、被告之间存在工程分包情形,该案看似民间借贷纠纷,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3、被告的反诉是否应得到支持?被告为证实反诉成立,提交了外墙保温工程量结算单一份,并且也认可尚欠原告管理费10万元。被告所举证据只能说明应得到总工程款1142211.31元,但无法证实已得到工程款的数额和余额,且所主张的数额也都是自述,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因此,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借人应提供借贷凭证,也应对是否履行了合同即提供了借款,举证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仅提供借条但未提供交付款项证据,被告否认借款事实,辩称借款未实际发生,被告对两份借据、一份欠条的说明、抗辩及提交的相关证据已足以对款项支付的真实性引起合理怀疑,此时应由原告举证证明其已实际履行交付,但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确认借贷金额、交付方式、交付地点等主要事实,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本案原告依据两份借条、一份欠条提起民间借贷之讼,被告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提出抗辩、反诉,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看似民间借贷纠纷,实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其支付工程款342211.31元,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本诉费用3300元,由原告武永胜负担;反诉费用5809元,由被告陈启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曹从杰

审判员杜鸿

人民陪审员徐国社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燕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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