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民终1312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1-08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粤19民终1312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6-05-24
审理经过
江苏天地钢结构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民二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晓于2014年5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光大公司向王晓支付款项7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光大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5日,光大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天地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了一份《景湖时代花园21#商场屋面钢结构、钢网架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1.2条约定,承包范围为景湖时代花园21#商场屋面钢结构、网架工程,具体内容包括供料、加工、运输、安装、后植件、材料检验、竣工验收。合同第1.4条约定,竣工日期为2010年11月20日,承包方每延期一天罚20000元。合同第1.6条约定,合同价款为包干价4960000元,招标范围内工程总价一次性包干,结算不做调整;经甲方确认的设计变更可做调整(所有的变更均需本合同甲方签字代表签名确认)。合同第15.2条约定,工程竣工15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5%;第15.3条约定,竣工验收完成后,28天内支付结算工程款的95%;第15.4条约定,保修期满后28天内,甲方将剩余的5%保修费一次性(无息)付给乙方。合同第16.2条约定,施工中乙方不得对原工程设计进行变更;因乙方擅自变更设计发生的费用和由此导致甲方的直接损失,由乙方承担,延误的工期不予顺延。合同第19.1条约定,乙方对甲方使用的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质量保修责任,保修期为两年。该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随后天地公司进场开始施工。
2010年11月5日,光大公司向景湖时代各施工单位发出一份关于现场施工管理制度的工作联络函。2010年11月20日,光大公司向天地公司发出一份关于钢结构深化图纸的问题的工作联系函,拟于2010年11月24日召开21#商场钢结构施工协调会。2010年11月24日,光大公司(即甲方)与天地公司(即乙方)召开21#商场钢结构施工协调会,会议纪要显示:“1.乙方21#商场钢结构深化设计图纸11月20日才交给甲方现场管理人员,且该图纸无原设计签字确认,此时钢结构柱已经加工并进场,经甲方核对与原设计图纸有较大变化,钢柱、钢梁、网架截面、位置、数量均有较大改变……2.乙方认为原设计图纸有很多不合理的地方,局部钢梁长度太长,截面偏小,承载力不足,故对原设计图纸进行了较大的改变,乙方承认此事未做好与甲方的充分沟通。3.乙方的深化设计图纸已经经原设计签字确认,表明深化设计图纸在技术上是合格的,是可行的,甲方在技术上同意原设计的观点……5.本次深化设计耽误的工期由乙方承担……9.钢网架屋面排水采用虹吸排水方式,乙方需与虹吸排水施工单位配合做好排水位置的预留工作。”
2010年12月7日,天地公司向光大公司发出一份关于钢结构及网架检测方案的报告的工程联系单;2011年1月5日,天地公司向光大公司发出一份关于楼面中庭钢结构变更事宜的工程联系单;2011年2月21日,天地公司向光大公司发出一份关于取消夹层15.88米处部分钢结构事宜的工程联系单;2011年2月22日,天地公司向光大公司发出一份关于钢结构工程防火涂料颜色确认事宜的工程联系单;2011年3月9日,天地公司向光大公司发出一份关于钢结构用系杆位置调整的报告的工程联系单。上述工程联系单均有光大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名确认。2011年4月15日,光大公司向天地公司发出一份关于钢结构次梁改为钢柱使用事宜的工作联络函。光大公司对上述工程联系单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关联性不予确认。
光大公司分别于2010年10月11日、2010年12月31日、2011年1月11日、2011年7月13日向天地公司转账工程款1488000元、500000元、1484000元、744000元,共计4216000元。王晓与天地公司均确认已收到光大公司工程款4216000元。
王晓提交了一份2011年5月30日“关于申请施工现场留守人员、工具退场及工程验收的报告”的工程联系单,主张天地公司要求光大公司进行安排验收。王晓还提交了一份2011年12月28日的申请报告,显示由天地公司承建的景湖时代花园21#商场屋面钢结构及网架工程已施工完成,并具备验收条件。光大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2013年4月23日,天地公司向光大公司发出一份关于钢结构工程验收相关事宜的工程联系单,显示:“……现场处个别屋面渗漏水及局部水沟未收口外,其它符合要求……”光大公司认为该份工程联系单证明了天地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只是该工程存在漏水问题,至今未符合竣工验收条件。而王晓认为是因为光大公司的原因,对整体工程没有验收,但是天地公司所施工的工程已经经过光大公司的验收。光大公司还提交了《工作联系函》(工函[景湖时代]-LX-072)、压型钢板屋面内天沟(一)》、照片7张,以证明天地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只是该工程存在漏水问题,至今未符合竣工验收条件;但王晓对光大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之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2013年12月18日,天地公司与王晓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截至该协议签署日前,债务人(即光大公司)尚欠天地公司时代花园21#楼屋面钢结构、网架工程以及湾畔酒店屋面空调设备基础项目的工程款未能付清,天地公司同意将上述工程款全部转让给债权受让方(即王晓)。
同日,天地公司向光大公司邮寄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该通知书显示,天地公司决定将光大公司所欠天地公司的工程款全部转给王晓。王晓提交了一份查单及EMS特快专递邮寄单显示,上述通知书已于2013年12月19日被签收;光大公司不确认收到了该份通知书。
光大公司提交了《16.00m标高结构布置图》、《屋顶平面图》、《投标文件商务部分》、《投标文件技术部分》,以证明楼层板的混凝土与钢筋属于天地公司应该完成的工程部分。光大公司还提交了《景湖时代花园21#楼钢结构评标报告》,以证明光大公司经过评标后,将案涉工程的总造价建议在4800000-5100000元范围内。
2014年7月21日,光大公司向王晓邮寄一份《债权转让异议通知书》,该通知书显示:“
江苏天地钢结构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向我司邮寄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与《债权转让协议书》,我司已收到……我司对此提出如下异议:一、我司已按照与天地钢结构公司所签订的《景湖时代花园21#商场屋面钢结构、钢网架工程施工合同》和《湾畔酒店屋面空调设备基础施工合同》的约定,足额将天地钢结构公司已完工的工程款支付给天地钢结构公司,因此,天地钢结构公司对我司不享有任何债权。二、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上述工程需要施工方具有相应的资质才可施工和保修,而天地钢结构尚需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对其已完成的工程进行保修的义务……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权利的转让,须以合同债权有效存在为前提。由于天地钢结构公司对我司已不享有任何债权。所以,我司无需向阁下履行任何债务。”王晓确认上述《债权转让异议通知书》的真实性,但对该通知书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债权转让无需光大公司同意。同日,光大公司亦向天地公司邮寄一份《债权转让异议通知书》,天地公司于2014年7月23日签收。
2014年8月1日,光大公司向天地公司邮寄一份《关于景湖时代花园21#楼屋面钢结构、钢网架工程存在的问题需限期整改和保修的通知》。该通知显示,天地公司施工的部分景湖时代花园21#楼屋面钢结构、网架工程已在2013年年初交付使用,但在该工程使用过程中,由天地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局部天沟边屋面板未做收口处理以及局部屋面多次出现严重渗漏水问题需要整改和维修,因该工程仍在保修期内,故光大公司要求天地公司收到通知后3日内派人进行保修和整改;如天地公司未能在期限内进行维修,则光大公司另请第三方进行维修,且维修费用由天地公司承担。天地公司于2014年8月4日签收了上述通知。
诉讼过程中,王晓与光大公司双方均同意以合同价格4960000元作为结算基础,但光大公司认为因存在案外人对合同范围内工程进行了施工的情形,故要求扣除案外人完成的楼层板混凝土工程、楼层板钢筋工程、落水管工程、虹吸排水系统工程的工程造价作为结算价,王晓则认为如果事实确实存在案外人施工的情形,应扣除相应的工程造价得出最终的结算金额。光大公司同时向原审法院申请对案外人贾建军完成的楼层板混凝土工程、案外人熊俊林完成的楼层板钢筋工程、案外人陈兵完成的落水管工程、案外人
深圳市华尔嘉建材商行完成的虹吸排水系统工程的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原审法院经审查后,同意了光大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
东莞市建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光大公司的申请事项进行造价鉴定。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经审查鉴定资料后向原审法院发函,称案外人陈兵完成的落水管工程因缺乏图纸,也没有相关的工程量签证单,无法计算相关的工程量,称该部分工程量无法鉴定,王晓与光大公司对鉴定机构的该项意见均无异议,故鉴定机构只对案外人贾建军完成的楼层板混凝土工程、案外人熊俊林完成的楼层板钢筋工程、案外人
深圳市华尔嘉建材商行完成的虹吸排水系统工程三部分工程的工程量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15年7月8日出具了一份文号为建业司鉴字[2015]建鉴字第005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按照光大公司的鉴定申请标准形成了两个结论:一、按照定额计价的造价为535914.75元(其中“楼板混凝土工程和排水工程-定额计价-钢筋部分”为162948.42元,“楼板混凝土工程和排水工程-定额计价-混凝土部分”为89991.66元、“楼板混凝土工程和排水工程-定额计价-虹吸排水”为282974.67元);二、按照商务合同投标文件约定计价的造价为276642元(其中“楼板混凝土工程和排水工程-投标文件-商务部分造价-钢筋部分”为130848元,“楼板混凝土工程和排水工程-投标文件-商务部分造价-混凝土部分”为98230元、“楼板混凝土工程和排水工程-投标文件-商务部分造价-落水管”为47564元)。原审法院将该份鉴定意见书分别送达给王晓、光大公司、天地公司,并要求其七日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逾期不提交视为对该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王晓、天地公司对于该份鉴定意见书至今没有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光大公司则在限期内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主张:1.对鉴定报告中按照合同投标文件计价方式所得的工程造价结果不予确认;2.鉴定报告中所评定的人工费用过低以及缺少考虑材料二次运输;3.对虹吸排水工程部分按照定额计价的工程造价282974.67元明显过低,应以光大公司实际支付费用为准。鉴定机构针对光大公司的质证意见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了回复,并未对原鉴定结论作出变更修改。在2015年10月9日的原审庭审中,光大公司明确委托案外人施工部分费用计算为:钢筋部分的鉴定价162948.42元-人工费18976.14元(鉴定报告中第7页)+混凝土部分的鉴定价89991.66元-人工费16131.55元(鉴定报告中第15页)+光大公司实际支出的熊俊林人工费47248.4元(鉴定报告中没有显示,根据光大公司提供的与熊俊林签订的《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及票据进行计算)+光大公司实际支出的贾建军人工费117406.66元(鉴定报告中没有显示,根据光大公司提供的与贾建军签订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书》及票据进行计算)+虹吸排水工程的实际工程费322117.05元(鉴定报告第24、25页有显示虹吸排水项目,但光大公司不确认,光大公司实际支出的费用应该根据光大公司提供的与
深圳市华尔嘉建材商行签订的《宇顺压力(虹吸)流雨水排水系统合同》及相应工程单证、票据等进行计算)=704604.5元。王晓认为对光大公司申请鉴定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应参考商务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造价。
另,2013年1月份案涉工程开始使用。案涉工程没有进行验收。原审庭审中,王晓明确其主张的款项计算方法为合同包干价4960000元减去光大公司已经支付的金额4216000元,即744000元。
再,原审庭审中王晓提交了一份投标文件招标部分的材料,其中项目名称中有显示“钢筋混凝土”、“钢筋”、“落水管”的项目名称。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王晓提交的查单、2013年12月18日EMS详情单、2011年5月31日EMS详情单、工程联系单、2011年12月18日申请报告、申请付款审批单、《景湖时代花园21#商场屋面钢结构、钢网架工程施工合同》、《湾畔酒店屋面空调设备基础施工合同》、2010年10月14日会议纪要、会议签到表、2010年11月5日工作联络函、2010年11月20日工作联络函、2010年11月24日会议纪要、见证取样试验项目及检测数量(钢结构部分)、见证取样试验项目及检测数量(网架部分)、2010年12月7日工程联系单、2011年1月5日工程联系单、2011年2月21日工程联系单、2011年2月22日工程联系单、2011年3月9日工程联系单、2011年3月19日内部联络函、2011年4月15日工作联络函、2013年12月18日《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书》,光大公司提交的《15.880m标高结构布置图》、《工程联系单》(JHSD/JSTD-01)、《技术联系记录》(DES73007-12)、《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书》、工程量计算表、工程结算表、东莞农村商业银行电汇单两张(XV01433628、XV01544857)、发票两张(02169166、00663154)、《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工程结算造价书、工程结算表、东莞农村商业银行电汇单两张(XV01433636、XV01544863)、发票两张(00426332、05194556)、《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编制说明、发票(08602172)、工程联系函(工函[景湖时代]-LX-072)(传真件)、工程联系单、压型钢板屋面内天沟(一)的照片7张、
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回执(粤B00680090、粤B00824737、粤B00824793)、工程结算专用收据、东莞农村商业银行特种转账传票、发票(04385300、04385299、04385298、03913535)、《16.00m标高结构布置图》、《屋顶平面图》、投标文件商务部分、投标文件技术部分、《景湖时代花园21号楼钢结构评标报告》、《景湖花园时代21号商场工程宇顺压力(虹吸)流雨水排水系统合同》、景湖时代花园21号商场宇顺虹吸屋面雨水排水系统报价表、现场签证单、景湖时代花园21号楼商场宇顺虹吸排水工程结算单、预支(结算)工程款审核意见表、特种转账传票、发票联、快递单两张(**********04、**********04)、《债权转让异议通知书》两张、邮件查询流水、被退快递**********04、快递单(**********04)、《关于景湖时代花园21号楼屋面钢结构、钢网架工程存在的问题需限期整改和保修的通知》、邮件查询流水以及原审法院的证据交换笔录、问话笔录和庭审笔录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王晓通过债权转让协议从天地公司处受让了天地公司基于《景湖时代花园21#商场屋面钢结构、钢网架工程施工合同》对光大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并通知了光大公司,故王晓作为债权的受让人,有权就光大公司尚欠天地公司相关的工程款主张权利。
本案中,未有证据显示光大公司就案涉工程与天地公司进行验收或结算,但各方均确认在2013年1月案涉工程开始使用,故光大公司应按照施工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而根据光大公司所提交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书》、工程量计算表、工程结算表、东莞农村商业银行电汇单、发票、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工程结算造价书、工程结算表、工程结算专用收据、投标文件商务部分、投标文件技术部分、《景湖时代花园21号楼钢结构评标报告》、《景湖花园时代21号商场工程宇顺压力(虹吸)流雨水排水系统合同》、景湖时代花园21号商场宇顺虹吸屋面雨水排水系统报价表、现场签证单、景湖时代花园21号楼商场宇顺虹吸排水工程结算单等证据,已经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反映出光大公司就《景湖时代花园21#商场屋面钢结构、钢网架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混凝土、钢筋、排水工程的部分工程交由了案外人进行施工,而王晓及天地公司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对光大公司主张予以采信,认定《景湖时代花园21#商场屋面钢结构、钢网架工程施工合同》关于混凝土、钢筋、排水工程的部分工程天地公司未施工完毕,光大公司将该部分工程已交由案外人施工并完工的事实。
因诉讼过程中,王晓与光大公司双方均同意以合同价格4960000元作为结算基础,光大公司要求扣除案外人完成的楼层板混凝土工程、楼层板钢筋工程、落水管工程、虹吸排水系统工程的工程造价作为结算价,王晓则主张应扣除相应的工程造价作为最终的结算金额。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有证据显示光大公司将上述工程交由案外人完成并支付了相应工程价款,但根据招标文件商务部分显示,虹吸排水系统工程并非在原合同约定应由天地公司施工的施工范围之内,故光大公司要求在结算范围中扣除该部分的工程款并无依据,应扣除的工程造价部分只应包括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有相应项目而天地公司确未施工完成的部分,即楼层板混凝土工程、楼层板钢筋工程、落水管工程。根据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楼层板混凝土工程、楼层板钢筋工程、落水管工程、虹吸排水系统工程进行评估后所得出的鉴定报告,存在两个鉴定结论:一、按照定额计价的造价为535914.75元(其中“楼板混凝土工程和排水工程-定额计价-钢筋部分”为162948.42元,“楼板混凝土工程和排水工程-定额计价-混凝土部分”为89991.66元、“楼板混凝土工程和排水工程-定额计价-虹吸排水”为282974.67元);二、按照商务合同投标文件约定计价的造价为276642元(其中“楼板混凝土工程和排水工程-投标文件-商务部分造价-钢筋部分”为130848元,“楼板混凝土工程和排水工程-投标文件-商务部分造价-混凝土部分”为98230元、“楼板混凝土工程和排水工程-投标文件-商务部分造价-落水管”为47564元)。原审法院认为,光大公司与天地公司有合同明确约定相应的计价标准,鉴定机构按照合同投标文件约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更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本案中王晓、光大公司均同意按照合同包干价作为计价的基础,故以合同招标文件作为计价标准扣除未由天地公司施工完毕的工程项目造价亦合理有据。又因各方确认光大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4216000元,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光大公司尚应向王晓支付的工程款为4960000-4216000-276642=467358元。对王晓超出该部分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gt;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5年12月2日判决:一、
东莞市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王晓支付工程款467358元;二、驳回王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11300元(已由王晓预交),由王晓负担4300元,光大公司负担7000元;评估费19360元(已由光大公司预交),由王晓负担7360元,光大公司负担12000元。
上诉人诉称
光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光大公司认为本案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不是原审认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王晓是依据与天地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而让光大公司支付其750000元,光大公司与王晓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天地公司将基于《景湖时代花园21#商场屋面钢结构、钢网架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工程合同)中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王晓。但光大公司与天地公司之间未曾进行结算,光大公司是否需要支付剩余的15%工程款是不确定的,并且,天地公司向王晓转让的是一个不确定的债权,且天地公司没有参加原审诉讼,也未提交任何诉讼意见与材料,该债权无法得到确认,因此该债权转让不发生效力。(三)退一万步讲,即使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光大公司认为原审法院采纳鉴定结论有误,工程款结算中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楼层板混凝土工程、楼层板钢筋工程、落水管工程、虹吸排水工程进行评估后所得出的鉴定报告,存在两种鉴定结论:一是按照定额计价的造价为535914.75元(其中“楼板混凝土工程和排水工程-定额计价-钢筋部分”为162948.42元,“楼板混凝工程土工程和排水工程-定额计价-混凝土部分”为89991.66元,“楼板混凝土工程和排水工程-定额计价-虹吸排水”为282974.67元);二是按照商务合同投标文件约定的总价为276642元(其中“楼板混凝土工程和排水工程-投标文件-商务部分计价-钢筋部分”为130848元,“楼板混凝土工程和排水工程-投标文件-商务部分造价-混凝土部分”为98230元,“楼板混凝土工程和排水工程-投标文件-商务部分造价-落水管”为47564元)。光大公司认为本案应采纳鉴定机构按照定额计价的造价鉴定结论,理由是天地公司是通过招投标方式对案涉工程进行总包,由于案涉工程量较大且天地公司是包工包料方式进行施工,故总包的价格相对单独分包的价格较低一些。由于天地公司违约未完成所承包的工程擅自提前退场,迫使光大公司为了将工程及时完工并交付使用,不得已将天地公司未完成的剩余工程临时分包给案外人完成施工。临时找人施工难度很大,且属于零星工程发包且工期又紧,故临时分包的工程不能参考总包的价格。因此,天地公司提供的招投标文件商务部分的计价方式不再适用,光大公司认为本案应当采纳鉴定机构按照定额计价的造价鉴定结论。2.由于天地公司的深化设计存在缺陷,经双方协商改用虹吸排水,该部分费应当从未结工程款中扣除。原审不支持光大公司这一主张,是认定事实错误,理由是从《屋顶平面布置图》及《投标文件商务部分》可以看出第三方的承包范围包括落水管的搭建,这是一种排水方式。但由于天地公司的深化设计有缺陷,落水管满足不了排水要求。经双方协商才改为虹吸排水,这一事实可以从天地公司提供的证据《景湖时代花园钢结构施工协调会议纪要》第9点得到认定,因此协商改为虹吸排水而花费的322117.05元应从未结的工程款中扣除。3.本案若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及工程款结算,工程款结算需要把违约扣款考虑进去,由于天地公司延期竣工,按照工程合同第1.4条约定,天地公司每延期竣工一天罚人民币20000元整,该部分违约扣款应当在未结工程款中扣除,直至扣完为止。原审法院在工程款结算过程中,完全没有考虑违约扣款情形,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天地公司直至2011年5月30日才通过书面方式通知光大公司验收,竣工日期大大超过工程的约定,共计超期191天。另根据天地公司提供的《会议纪要》,可以看出深化设计延误的工期由天地公司承担,因此,光大公司对工期延误不存在过错。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案由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采纳鉴定结论有误,工程款结算中也认定事实不清。据此,光大公司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判令光大公司无需向王晓支付工程款,王晓并应向光大公司支付鉴定评估费19360元,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晓承担。
王晓口头答辩称:1.原审认定的案由正确。2.光大公司认为债权转让不发生效力是错误的,依据原审判决认定的债权转让已通知光大公司,债权转让合法有效。3.工程款结算包括造价鉴定是在原审法院尊重双方意见基础上,依据合同约定作出的造价结论,合法有效。4.光大公司认为虹吸排水部分未从工程款中扣除,王晓认为光大公司不遵守合同。5.光大公司认为延期竣工每天的罚款应从未结工程款中扣除,原审认为应另案起诉,原审已通过多次质证及开庭,认定事实十分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光大公司的上诉请求。
天地公司没有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也没有到庭参加二审法庭调查。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一、本案案由问题。光大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天地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包干价4960000元,天地公司完成施工任务后将工程交付给光大公司使用,光大公司已付工程款4216000元。2013年12月18日,天地公司与王晓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天地公司将其对光大公司享有的未结工程款转让给王晓,并向光大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由此可见,王晓虽然是基于债权转让关系提起诉讼,但本案实质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债权转让的效力问题。
根据《债权转让协议书》以及《债权转让通知书》,天地公司将光大公司尚未付清的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全部转让给王晓,并通知了光大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八十条、八十四条的规定,上述债权转让行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故王晓可以向光大公司主张债权。虽然本案中未有证据证明天地公司与光大公司已就案涉工程进行验收或结算,但王晓主张债权的范围是天地公司完成案涉工程后未得到清偿的工程款。根据光大公司与天地公司签署的《景湖时代花园21#商场屋面钢结构、钢网架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包干价为4960000元,光大公司已经支付4216000元。原审法院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工程结算并形成准确具体的债权债务金额,并以该债权金额作为王晓实际受让的金额,该转让债权数额对三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天地公司参加了原审法院组织的证据交换并确认了王晓提供的证据,光大公司以天地公司将不确定的债权转让给王晓、不参加诉讼导致该债权无法查清为由主张债权转让不发生法律效力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工程款数额的认定。
光大公司及王晓均同意以合同价格4960000元作为结算基础,并扣除由其他人完成相应的工程款作为最终的结算金额,根据光大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对最终结算金额的确定分析如下:
(一)虹吸排水系统工程费用应否在未结工程款中扣除。虽然光大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发生了虹吸排水系统工程费用,但根据光大公司就案涉工程的招标文件商务部分显示,合同约定的天地公司施工范围并不包括虹吸排水系统工程。而光大公司提供的《景湖时代花园钢结构施工协调会议纪要》第9点虽然有提及钢网架屋面排水采用虹吸排水方式,需要天地公司与虹吸排水施工单位配合做好排水位置的预留工作,但没有明确该费用应由天地公司承担,且光大公司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排水系统从合同约定的落水管变更为虹吸排水系统是天地公司的原因造成,其所主张的由于天地公司深化设计有缺陷而导致排水系统的变更也缺乏证据支持。光大公司主张的虹吸排水系统工程费用应从未结工程款中扣除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造价鉴定结论应按定额计价还是按商务合同投标文件约定计价。天地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内未完成施工的项目包括楼层板混凝土工程、楼层板钢筋工程、落水管工程,光大公司与天地公司有合同明确约定相应的计价标准,鉴定机构按照合同投标文件约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确实更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与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权利义务相符,且本案中王晓与光大公司均同意按照合同包干价作为计价的基础,故原审法院采纳以合同招标文件作为计价标准扣除未由天地公司施工完毕的楼层板混凝土工程、楼层板钢筋工程、落水管工程三项项目造价共计276642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光大公司所称由于天地公司未完成的工程属于临时分包、工期紧、施工难度大等要求按照定额计价的造价鉴定结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违约扣款问题。原审法院确定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审审理过程中也是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进行审理。因光大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反诉要求债权受让人王晓承担违约责任,光大公司上诉要求在未结工程款中扣除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光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光大公司尚应向王晓支付的工程款为467358元(4960000元-4216000元-276642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90.37元,由上诉人光大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卢健如
代理审判员黎棣华
代理审判员徐华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嘉星
- 专长:建筑工程、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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