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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民终173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1-08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豫09民终173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04-05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席本乡因与被上诉人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公司、原审被告耿少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2016)豫0926民初1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法院审理查明:席本乡提交了证据。中核公司登记基本情况一份、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二份,用于证明中核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拱形骨架预制(或现浇)铺装施工协议、施工安全责任协议书各一份,用于证明双方所签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濮范高速NO.8合同段承包方为耿少喜、席本乡二人;根据协议约定,中核公司有约定及法定的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席本乡享有合法的主张追索工程欠款的权利,耿少喜、中核公司应依约向席本乡支付工程欠款。路缘石、中央隔离带工程施工劳务协议一份,用于证明该劳务协议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说明一份,用于证明席本乡与耿少喜工程承包濮范高速NO.8项目,该工程所需资金部分是由席本乡垫付,由耿少喜在席本乡处领取或由席本乡直接代付;收条一份,用于证明2011年9月,耿少喜与席本乡承包濮范高速NO.8项目工程期间,耿少喜在席本乡处领取16万元支付商混价款;(2012)范民初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工程结算欠款为1685463元,但席本乡至今未收到任何工程价款。中核公司提交工程支付确认单、耿少喜拱形骨架工程已完成工程量统计表,入库单,审批单、濮范八标罚款单罚单,用于证明,席本乡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拱形骨架工程由耿少喜进行具体组织施工,并于2011年10月28日完工确认;席本乡起诉于2016年5月18日,已经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提交结算确认单、结算协议、和解协议、承诺保证书、承诺委托书、委托支付的函,用于证明本案拱形骨架工程由耿少喜完成,于2013年11月15日进行结算,并达成和解,中核公司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了相应义务。提交付款清单、付款凭证,��合前述证据,用于证明,中核公司和耿少喜最终形成结算协议五个分项工程结算税后金额2944331元,已支付总额2798922元,剩余金额145409元,双方同意按120000元进行一次性最终结算;2013年12月3日,中核公司向耿少喜支付完毕一次性最终结算的120000元,至此,中核公司已经把拱形骨架工程,中央分隔带、急流槽、达板垫层边沟、零杂工、补边沟工程差价计量、零杂工项目等付款义务全部履行完毕。耿少喜提交收据4份、证明一份、工资表一份、张异凤书写材料1页、濮阳濮范高速公路收文处理专用签一页,用于证明耿少喜干的活到目前仍未结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席本乡和耿少喜与中核公司签订的拱形骨架预制(或现浇)��装施工协议,路缘石、中央隔离带工程施工劳务协议,是依法成立且生效的合同,席本乡与耿少喜同为合同一方当事人。中核公司和耿少喜不认可席本乡为合同当事人,但对席本乡持有的合同上一方当事人栏目签有席本乡名字,均无证据反驳,又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中核公司仅以己方持有的合同被盗为由进行抗辩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当事人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超过诉讼时效的,依法不予保护。从中核公司将涉案工程款支付完毕至席本乡起诉之日,已经超过二年时间,席本乡对不超诉讼时效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中核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事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应当认定席本乡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按照席本乡主张的事实,席本乡和耿少喜承包涉案工程是个人合伙,席本乡诉请耿少喜支付工程款是合伙纠纷,但席本乡未主张合伙事实,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合伙关系成立,故席本乡与耿少喜之间的合伙纠纷不属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理的范围。综合以上原因,依法应当驳回席本乡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席本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39元,由原告席本乡负担。案件受理费11939元,由原告席本乡负担”。

上诉人诉称

席本乡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本案工程款至今未结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席本乡申请了当时的濮范高速NO.8项目部工作人员郭志建出庭作证,根据郭志建的证言,2015年���月,农历2014年腊月23日,席本乡曾代领施工人员至中核公司办公场所,封堵其办兮楼,索要工程款,中核公司因此事报警处理,在此过程中公司领导告知席本乡工程款已支付给耿少喜了。即席本乡已举证证明席本乡在起诉前最后一次主张债权是在2015年元月份。本案诉讼时效为两年,诉讼时效自2015年元月重新计算,而席本乡在一审法院起诉是在2016年5月18日,在有效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席本乡的证人以及耿少喜均能证明中核公司至今未付清工程款项,且席本乡和耿少喜一直在向中核公司主张债权。席本乡的证人在作证过程中以及耿少喜在答辩及质证过程中均同时对一直向中核公司主张债权的事实无异议,法院对此应予以采信。中核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已超过诉讼时效。中核公司主张超过诉讼时效应举证证明时效的起算点以及诉讼时效的结算点,而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时效的起算点而导致诉讼时效起算点无法确定。席本乡作为连带债权人、耿少喜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也对席本乡的诉讼时效中断产生效力,反之亦然。综上,本案席本乡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判决超过诉讼时效错误。2、原审认定“席本乡与耿少喜之间为合伙纠纷,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理的范围”错误。本案是由于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关于支付工程价款而产生的争议,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耿少喜、中核公司明知席本乡为合同当事人的情况下,在2011年2月1日耿少喜诉中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均向法院隐瞒事实,导致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不能追加席本乡作为共同原告进行诉讼,并在判决后向耿少喜支付了属于席本乡的工程款,虽然中核公司至今未支付完毕工程款,但应属于席本乡的工程款被耿少喜拿走,故双方存在恶意串通侵害席本���合法权益之行为,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原审法律适用错误。本案系因为中核公司拖欠工程款而引起的,并非是合伙纠纷,耿少喜、中核公司在法院审判及工程款支付过程中,均无视席本乡的权利,双方恶意串通导致席本乡合法权益的损害,中核公司已支付部分的工程款不具有消灭债权债务关系的效力,未履行部分仍应继续向席本乡及耿少喜进行支付,故耿少喜、中核公司对中核公司已履行部分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未支付部分应承担继续履行之义务。综上,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中核公司、耿少喜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中核公司、耿少喜支付席本乡工程款81391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耿少喜辩称:席本乡签订的合同与耿少喜无关,耿少喜与席本乡没有任何关系,席本乡是项目部的工作人员,没有权利要工程款,所有的工程都是耿少喜带人做的,���算都是耿少喜结算的。目前郭志建、郭志军的工程款还未结清,席本乡让耿少喜找人拉的沙子用于项目部,还没有结算,郭志建是项目部的经理,郭志建让耿少喜签的合同已经5、6年了席本乡没要过工程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核公司辩称:1、席本乡主体不适格。耿少喜签订合同并且耿少喜履行了合同义务,最终中核公司也和耿少喜进行了结算,本案所涉合同已全面履行完毕;2、本案所涉合同于2011年10月28日已经全面进行了结算,并且于2013年12月3日将工程所涉工程款全面履行完毕,双方再无任何纠纷。如果席本乡认为和其权益有关,此时已经可以开始主张自己的权利,但是自始至终没有和中核公司有任何交涉,因此本案所涉合同纠纷席本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本案所涉合同中中核公司与耿少喜已全面履行完毕,原审已提交相关证据���明。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席本乡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中核公司将涉案工程款支付完毕至席本乡起诉之日,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席本乡主张诉讼时效中断,席本乡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证人证言,席本乡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并不充分,且中核公司对此亦不认可,席本乡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审认定本案超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故席本乡丧失胜诉权。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款,原审法院已经做出(2012)范民初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判决中核公司支付给耿少喜,该判决为生效判决,本案中席本乡的诉讼请求与该生效判决相矛盾,故原审驳回席本乡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席本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39元,由席本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瑞峰

审判员郭海

审判员田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王骥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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