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皖1203刑初298号故意毁坏财物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2-04 阅读次数:

案  由    故意毁坏财物    

案  号    (2020)皖1203刑初298号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20〕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1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1及阜阳市颍东区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指派的辩护人杨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韩某1分别在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阜阳市颍州区、阜阳市颍东区等地多次将他人汽车玻璃砸烂后实施盗窃,先后作案十起,经阜阳市颍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的汽车零部件、玻璃等共价值54247元,被盗物品共价值10142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维修发票、发还清单等书证以及被毁坏车辆、被盗物品等物证照片、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1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1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韩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提出异议,其辩解称,公诉机关指控部分犯罪事实是在其无意识情况下实施。其辩护人认为,对本案定性无异议,但因被告人韩某1患有精神分裂症,其对于2020年6月期间所实施犯罪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明显削弱,对该部分犯罪事实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皖高[2020]精鉴字第11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系依据案发后的笔录,不能完全反应案发时被告人的精神状态;本案应以被告人韩某1当庭认可的犯罪事实定罪量刑,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

经审理查明:1.2020年7月2日,被告人韩某1在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北门处,将被害人周某1的吉利帝豪GS汽车后备箱玻璃砸烂,盗窃POS机35台。经阜阳市颍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POS机价值5480元,被损毁的汽车后备箱玻璃价值583元。案发后,被盗的POS机35台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2.2020年7月2日,被告人韩某1在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南侧路边,将被害人刘某1白色长安凌轩面包车后挡风玻璃砸烂,盗窃鱼竿四根,四个渔轮,3瓶宣酒。经阜阳市颍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3瓶宣酒价值348元,被盗鱼竿价值287元,被损毁的车窗玻璃价值57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毁损车辆以及被盗窃赃物的物证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维修发票、发还清单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鉴定意见、阜阳市颍东区物价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20年6月3日凌晨,被告人韩某1在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体检中心门口,将被害人李某的宝马牌轿车驾驶位玻璃、后挡风玻璃砸烂后实施盗窃,造成汽车仪表盘、车标、尾灯、行车记录仪损毁。经阜阳市颍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损的汽车零部件共计价值23351元。

4.2020年6月3日凌晨,被告人韩某1在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国××加油站对面,使用U型锁将被害人刘某2的奥迪A6L汽车前挡风玻璃砸烂后实施盗窃。经阜阳市颍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损的汽车玻璃价值2450元。

5.2020年6月6日,被告人韩某1驾驶电瓶车在阜阳市颍州区××颍淮农商行南侧小路内,使用石块将殷某的福特蒙迪欧轿车副驾驶位玻璃砸烂后实施盗窃。经阜阳市颍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汽车玻璃价值230元。

6.2020年6月14日,被告人韩某1在阜阳市颍州区××饭店门口,将董某的林肯MKZ汽车后窗玻璃砸烂后实施盗窃。经阜阳市颍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的车窗玻璃价值8000元。

7.2020年6月16日,被告人韩某1在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七里××西北处阜阳市××××有限公司门口,将被害人秦某奔驰轿车副驾驶玻璃砸烂后实施盗窃。经阜阳市颍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车辆的副驾驶玻璃价值18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毁损车辆的物证照片,证实被害人李某的皖A8××××号白色宝马轿车驾驶位车窗及后挡风玻璃被砸烂,汽车仪表盘、车标、尾灯、行车记录仪损毁;被害人刘某2的黑色奥迪轿车前挡风玻璃被砸烂;被害人殷某的白色福特蒙迪欧轿车右侧副驾驶玻璃被砸烂;被害人董某的蓝色林肯MKZ轿车右后车窗被砸烂;被害人秦某的奔驰轿车副驾驶玻璃被砸烂。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20年6月3日7时,被害人李某报警,称6月2日22时许,其停放在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体检中心门口的皖A8××××号白色宝马轿车驾驶位车窗及后挡风玻璃被砸烂,车辆财物被盗;6月4日7时,被害人刘某2报警,称6月3日20时许,其停放在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加油站对面的黑色奥迪轿车前挡风玻璃被砸烂,车内财物被盗;6月6日20时,被害人殷某报警,称6月4日16时许,其停放在阜阳市颍州区××颍淮农商行南侧的白色福特蒙迪欧轿车右侧副驾驶玻璃被砸烂,车内财物被盗;6月14日8时,被害人董某报警,称6月13日22时许,其停放在阜阳市颍州区××酒店门口的蓝色林肯MKZ轿车右后车窗被砸烂,车内财物被盗;6月16日5时,被害人秦某报警,称6月16日凌晨1时许,其停放在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七里××西北处阜阳市××××有限公司门口的奔驰轿车副驾驶玻璃被砸烂,车辆财物被盗。阜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颍州分局分别对上述案件立案侦查。

(3)证人韩某2、韩某3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韩某1曾患精神分裂症,经住院治疗好转,2020年6、7月份,其经常夜间外出。

(4)被害人李某、刘某2、殷某、董某、秦某的陈述,证实被害人李某于2020年6月2日22时许将其皖A8××××号白色宝马轿车停放在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体检中心门口,次日其发现车辆驾驶位车窗及后挡风玻璃被砸烂,汽车仪表盘、车标、尾灯、行车记录仪损毁;被害人刘某2于2020年6月3日20时许将其黑色奥迪轿车停放在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加油站对面辅路,次日发现车辆前挡风玻璃被砸烂;被害人殷某于2020年6月4日16时将其白色福特蒙迪欧轿车停放在阜阳市颍州区××颍淮农商行南侧,6月6日发现车辆右侧副驾驶玻璃被砸烂;被害人董某于2020年6月13日22时许将其蓝色林肯MKZ轿车停放在阜阳市颍州区××酒店门口,次日发现车辆右后车窗被砸烂;被害人秦某于2020年6月16日凌晨1时许将其奔驰轿车停放在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七里××西北处阜阳市××有限公司门口,当日5时许其发现车辆副驾驶车窗玻璃被砸烂。

(5)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鉴定意见、阜阳市颍东区物价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某、刘某2、殷某、董某车、秦某内财物被盗案现场遗留红色可疑斑迹擦拭物的DNA与被告人韩某1的送检血样似然率为4.83×1019;被害人李某、刘某2、殷某、董某、秦某被毁损的汽车零部件、汽车玻璃价值分别为23351元、2450元、230元、8000元、1850元;韩某1为精神分裂症缓解期,对于砸车偷盗行为的实质性辨认能力存在,控制能力无明显削弱,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6)现场勘验笔录、身体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李某、刘某2、殷某、董某、秦某车辆被砸现场情况,提取了案发现场遗留可疑红色可疑斑迹;被告人韩某1右手无名指中间指关节有一处1厘米长划伤、左手前臂外侧有两处划伤,每处1厘米长。

8.2020年6月16日,被告人韩某1驾驶电瓶车在阜阳市颍东区北京东路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对面非机动车道停车位处,使用石块,将被害人刘某3的车右侧中门玻璃砸烂后盗窃杜康原浆白酒三瓶。经阜阳市颍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杜康原浆白酒价值180元,被损毁丰田埃尔法商务车右侧中门玻璃价值187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毁损车辆的物证照片,证实被害人刘某3的丰田轿车右中玻璃被砸烂。

(2)受案登记表,证实2020年6月17日,被害人刘某3报警,称6月16日7时许,其停放在阜阳市颍东区北京东路北三角公园南侧的丰田轿车右侧中门玻璃被砸烂,车辆财物被盗。

(3)证人韩某2、韩某3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韩某1曾患精神分裂症,经住院治疗好转,2020年6、7月份,其经常夜间外出。

(4)被害人刘某3的陈述,证实被害人刘某3于2020年6月16日将其丰田轿车停放在阜阳市颍东区北京东路北三角公园南侧,次日其发现右侧中门玻璃被砸烂,车辆财物被盗。

(5)被告人韩某1的供述,证实2020年6月16日前后,其骑着小刀牌电动车到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对面的辅路上,看见有辆白色类似面包车的车辆里面放的有酒,其捡起一块石头将该车后排靠公园一侧的玻璃砸烂,从车内拿了三瓶杜康原浆酒。

(6)阜阳市颍东区物价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刘某3车内被盗杜康原浆白酒价值180元,被损毁丰田埃尔法商务车右侧中门玻璃价值1878元;韩某1为精神分裂症缓解期,对于砸车偷盗行为的实质性辨认能力存在,控制能力无明显削弱,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刘某3车辆被砸现场情况,以及被告人韩某1经辨认后指出了其砸车的地点。

9.2020年6月23日,被告人韩某1在阜阳市颍州区××期××南门处,将被害人韩某1的黑色华晨斯威汽车后挡风玻璃砸烂,盗窃水盈牌保湿按摩乳、紧致美瞳组合化妆品。经阜阳市颍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化妆品价值3847元,被损毁的华晨斯威汽车后挡风玻璃价值527元。案发后,被盗的紧致美眸组合3盒、舒缓修复冰晶3盒、水盈保湿洁面乳1盒、水盈保湿按摩乳1盒、水盈保湿面膜1盒、水盈保湿嫩肤乳3盒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毁损车辆的物证照片,证实被害人韩某1的黑色华晨斯威汽车后挡风玻璃被砸烂。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20年6月23日22时,被害人韩某1报警,称当日17时许,其停放在阜阳市颍州区××期××南门处黑色华晨斯威汽车后挡风玻璃被砸烂,车辆化妆品被盗。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城南新区派出所对该案予以立案侦查。

(3)证人韩某2、韩某3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韩某1曾患精神分裂症,经住院治疗好转,2020年6、7月份,其经常夜间外出。

(4)被害人韩某1的陈述,证实被害人韩某1于2020年6月23日17时许将其黑色华晨斯威汽车停放在阜阳市颍州区××期××南门处,当日22时许其发现车辆后挡风玻璃被砸烂,车辆化妆品被盗。

(5)阜阳市颍东区物价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韩某1被毁损的汽车玻璃价值527元、被盗化妆品价值3847元;韩某1为精神分裂症缓解期,对于砸车偷盗行为的实质性辨认能力存在,控制能力无明显削弱,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6)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韩某1车辆被砸现场情况,以及侦查人员前往被告人韩某1住处进行检查时,在韩某1居住的房间内发现被盗的女士化妆用品。

10.2020年7月2日,被告人韩某1在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北门处,将被害人周某2的捷豹牌汽车后挡风玻璃、天窗玻璃砸烂后实施盗窃。经阜阳市颍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的捷豹牌汽车后挡风玻璃、天窗玻璃价值1480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述,证实2020年7月2日,被害人周某2称其捷豹牌汽车后挡风玻璃、天窗玻璃被砸烂、主驾驶座椅被划破,车内遗留有血迹。

(2)被告人韩某1的供述,证实7月2日晚,其在天瑞名城附近砸了三辆车,手被车划破。

(3)阜阳市颍东区物价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周某2被损毁捷豹牌汽车后挡风玻璃、天窗玻璃价值14806元;韩某1为精神分裂症缓解期,对于砸车偷盗行为的实质性辨认能力存在,控制能力无明显削弱,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周某2车辆被砸现场情况,以及被告人韩某1经辨认后指出了其砸车的地点。

另查明,2020年7月2日,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民警在被告人韩某1住处将其抓获,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部分故意毁坏财物的事实。

对被告人韩某1辩解称,其对指控的第3、4、5、6、7、8起犯罪行为没有印象的辩解意见。经查,第3、4、5、6、7起案发现场遗留的红色可疑斑迹擦拭物的DNA与被告人韩某1的送检血样似然率为4.83×1019,结合在案其他证据,足以证实该五起犯罪事实均系被告人韩某1所实施;对第8起事实,被告人韩某1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均稳定供述其在半月前在阜阳市颍东区××路盗窃杜康酒的犯罪事实,且能够准确指认案发现场,结合在案证据,足以认定该起犯罪行为系被告人韩某1实施,故对被告人韩某1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人韩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韩某1在2020年6月所实施犯罪行为时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系具有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精神障碍医学鉴定等资质的鉴定单位,鉴定人员依法取得执业资质,其运用专业知识和技术,依照法定程序对被告人韩某1对所实施行为的性质、意义和后果的辨认能力以及控制能力作出的鉴定结论,具有客观性,足以认定被告人韩某1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本院予以采信。故对被告人、辩护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毁坏财物价值人民币54247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韩某1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进行量刑的意见,因被告人韩某1实施犯罪行为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且无其他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故对于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1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2日起至2023年7月1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韩某1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已退赔的除外)。

上述退赔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雪峰

审 判 员  江 飞

人民陪审员  刘 庆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夏 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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