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皖1203刑初297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2-04 阅读次数:
案 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案 号 (2020)皖1203刑初297号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20〕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王某2、董某3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被告人王某2及其辩护人徐永泉、被告人董某3及阜阳市颍东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李友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5月1日,被告人李某1受朱庆镖(另案处理)之邀,与朱庆镖、刘帅帅(另案处理)等人在阜阳市颍东区××小区××房××室,通过电脑聊天软件与上线“恒信客服”联系,向上线“恒信客服”提供本人身份证办理的银行卡账号用于接收他人网络违法、犯罪活动所得资金,并按照“恒信客服”的指示分流至其他银行卡内。“恒信客服”按照每转账10000元给20元报酬的约定给李某1等人提成。后因三人提供的银行账户陆续被公安机关冻结、止付,无银行卡用于转账,2020年5月22日该工作室关闭。被告人李某1非法获利5000余元。
在和谐家园工作室关闭后,被告人李某1为继续谋取非法利益,于2020年5月底,又将转账所使用的电脑、手机等设备转移至颍泉区****小区东区*号楼**室组建新工作室从事转账活动。被告人董某3受被告人李某1之邀于2020年5月30日加入该工作室,被告人王某2于2020年6月7日受李某1之邀加入该工作室。被告人董某3、王某2二人提供银行卡并按照白班、夜班轮流值班帮助“恒信客服”分流网络犯罪活动所得资金。“恒信客服”仍按照每转10000元给20元报酬和李某1结算,李某1再将报酬分给董某3和王某2。自2020年5月30日至2020年7月17日,被告人李某1、董某3分别非法获利20000余元,被告人王某2非法获利4000元。经对三被告人所使用的银行账户转账交易明细进行统计,被告人李某1自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7月17日参与帮助他人转移网络违法犯罪违法所得共计54110465.84元;被告人董某3自2020年5月30日至2020年7月17日参与帮助他人转移网络违法犯罪所得共计48722111.84元;被告人王某2自2020年6月7日至2020年7月17日参与帮助他人转移网络违法犯罪所得共计43898314.21元。2020年6月7日被害人李某被电信诈骗分子诈骗56580元,其中29780元被转入被告人董某3邮政银行6221××××3035银行卡内。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各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出示了物证照片、书证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1、王某2、董某3的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1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王某2具有坦白情节,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董某3具有立功情节,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1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王某2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董某3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1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2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认定被告人王某2参与帮助转移网络违法犯罪的金额不准确,应当以其本人参与转移的资金计算。其余意见同公诉机关意见。
被告人董某3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认定被告人董某3参与帮助转移网络违法犯罪的金额不准确,应当以其本人参与转移的资金计算。其余意见同公诉机关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20年7月17日,被告人董某3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于当日抓获同案犯王某2,被告人王某2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7月18日,被告人李某1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涉案银行卡、手机、电脑等物证照片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银行交易流水、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前科查询记录等书证,宣读了各被告人的供述,证人李某、许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王某2、董某3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仍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其中被告人李某1涉案金额54110465.84元、被告人董某3涉案金额48722111.84元、被告人王某2涉案金额43898314.21元,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1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2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3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具有立功情节,应从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及各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王某2、董某3及其二人的辩护人认为,认定被告人参与帮助转移网络违法犯罪的金额应当以其本人参与转移资金计算的意见,经查,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目标一致,相互配合,分工明确,结成一个有机联系的犯罪行为整体,应当对其参与期间全部犯罪数额承担责任,故对于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结合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18日起至2022年7月17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17日起至2021年7月16日止)。
三、被告人董某3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四、对被告人李某1违法所得人民币25000元、被告人王某2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董某3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予以追缴。
上述罚金及追缴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辉
审 判 员 江飞
人民陪审员 杨洋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夏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