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皖1203刑初168号贪污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2-04 阅读次数:
案 由 贪污
案 号 (2020)皖1203刑初168号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20〕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1犯贪污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1及其辩护人夏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5年10月,张东亮(已判刑)在任阜阳卷烟厂嘴棒仓库保管员时,发现仓库嘴棒有升溢,即将此情况告诉本厂物资供应科业务员沈照明(已死亡),沈照明授意张东亮将升溢的嘴棒卖掉。1995年10月、1996年1月张东亮伙同沈照明以阜阳卷烟厂的名义,从蚌埠卷烟厂将2车共436箱872万支嘴棒,以每车11.6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郑某1。
1998年8月,郑某1要求张东亮从蚌埠卷烟材料厂提出嘴棒,以每车12万元的价格购买。1998年8月至2000年1月,张东亮以阜阳卷烟厂的名义先后从蚌埠卷烟材料厂提出20车嘴棒,每车嘴棒均为260箱520万支。张东亮租用驾驶员王传丰驾驶的皖K×××××号货车,从蚌埠卷烟材料厂将嘴棒运往福建省南安市,郑某1等人在南安市接货后向驾驶员王传丰支付运费。张东亮利用职务之便在入库账上登记上述20车嘴棒已入阜阳卷烟厂仓库,同时在报给物资供应科的纸张耗用月报表上加大车间消耗用栏内的消耗用量,用以冲抵私卖的20车嘴棒。案发后,阜阳卷烟厂已将2002年9月以前同蚌埠卷烟材料厂的往来款项结清,其中包括20车嘴棒共计人民币3981568.63元。被告人郑某1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1伙同阜阳卷烟厂嘴棒仓库保管员张东亮,利用张东亮保管、管理国有物资嘴棒的职务便利,采取多报材料耗用、虚报入库等手段,与张东亮共同侵吞、变卖国有资产,价值3981568.62元,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从犯,应对其减轻处罚;具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具结悔过,可对其从宽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八年至九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40万元至50万元。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户籍材料、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王传丰、李某、张某等人的证言,已判刑同案犯张东亮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被告人郑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意见同公诉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郑某1将上述烟嘴棒销售后获利约15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1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系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具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对其从宽处理,对公诉人、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1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23日起至2027年12月22日止)。
二、对被告人郑某1违法所得150000元,予以追缴。
上述罚金及违法所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余向阳
审 判 员 刘雪峰
人民陪审员 聂莉莉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卢 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