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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皖1203刑初307号过失致人死亡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2-04 阅读次数:

案  由    过失致人死亡    

案  号    (2020)皖1203刑初307号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20〕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1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1及阜阳市颍东区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指派的辩护人张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9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1驾驶皖KZ××××号渣土车倒车时,将正在施工现场指挥倒车的被害人李某1撞倒并碾压,导致被害人李某1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李某1之死系机动车碾压致机体损毁导致死亡。经认定,被告人陈某1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20年9月27日,被告人陈某1所在的阜阳市**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支付被害人家属4万元丧葬费。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1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1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等复印件、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收条等书证,证人李某2、李某3、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某1的供述,(阜)公(病理)鉴字[2020]1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皖中天司鉴〔2020〕毒物鉴30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阜公交(六)事故析字[2020]365号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视频等证据。

被告人陈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意见同公诉机关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2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1驾驶皖KZ××××号渣土车在阜阳市颍东区××庄拆迁工地倒车时,将正在施工现场指挥倒车的被害人李某1撞倒并碾压,导致被害人李某1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李某1之死系机动车碾压致机体损毁导致死亡。经认定,被告人陈某1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20年9月27日,被告人陈某1所在的阜阳市**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支付被害人家属4万元丧葬费。

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陈某1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如实交代了过失致人死亡的事实。2020年12月16日,被告人陈某1家人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700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一年内另行支付被害人近亲属2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1在施工现场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1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具结悔过,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辩护人的相关公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结合被告人陈某1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社区评估意见,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无再犯罪的危险性,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1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辉

审 判 员  江飞

人民陪审员  王影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夏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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