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皖1204刑初268号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1-21 阅读次数:
案 由 盗窃
案 号 (2020)皖1204刑初268号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皖1204刑初268号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二部刑诉[2020]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26日、2020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刘亚洲、检察官助理原红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及阜阳市颍泉区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为其指派的辩护人孙广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20年3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1在阜阳市颍泉区角飞达家政店内将被害人程某的一辆白色两轮电瓶车盗走;
2.2020年4月1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1在阜阳市颍泉区城东门车棚内将被害人高某的一辆绿色力之星电瓶三轮车盗走,经阜阳市颍泉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瓶三轮车价值人民币700元;
3.2020年4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1在阜阳市颍泉区米可儿童摄影店门口将被害人赵某的一辆两轮电瓶车盗走;
4.2020年4月22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1在阜阳市颍泉区友好肠胃医院门口将被害人陈某的一辆白色绿能两轮电瓶车盗走,经阜阳市颍泉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两轮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288元;
5.2020年7月11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1在阜阳市颍泉区金汇宾馆附近从被害人马某的小货车车厢内盗窃超威牌电瓶三轮车电瓶两块,经阜阳市颍泉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两块电瓶价值人民币210元。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现场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1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至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被告人李某1当庭表示认罪,辩解未实施前三起盗窃行为、从未到过案发现场,自愿认罪认罚具结书系公诉机关引诱形成,数额没有达到三千元,不构成盗窃罪。其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对指控罪名无异议;指控第三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具有无生活来源、主观恶性轻、涉案金额小、社会危害性不大,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至2020年7月期间,被告人李某1在本市颍泉区盗窃作案四起,案涉电瓶车三辆、电池两块,可估财产价值人民币3198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2020年3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1溜进本市颍泉区金三角飞达家政门店内将被害人程某放置于此处的一辆白色两轮电瓶车盗走。
上述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明2020年3月25日15时许,被害人程某拨打110报案称两轮电瓶车被盗。
(2)调取证据清单附截图,证明2020年3月25日调取案发现场周边首脑会所洗发店、荣昌干洗店安装的店外监控。
2.被害人程某陈述
2020年3月24日19时许,其将电瓶车推进阜阳市颍泉区角北门飞达家政店里,没有上锁,3月25日13时许,其上楼吃饭,店门没关,14时许下楼,发现电瓶车不见了。
被盗的是白色小架电瓶车,什么牌子记不清了,购买于2018年7月份左右,以旧换新花了1800元左右,无法提供被盗电瓶车的发票和电机号。
3.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和辩解
(出示监控截图)不是其,像的人很多,没去过那里,没在那偷过东西。
4.视听资料
不同角度的私人监控录像分别显示,2020年3月25日13时14分24秒李某1拎白色布制手提袋途径阜阳市金三角颍州路路西侧飞达家政店南侧;2020年3月25日13时31分44秒,与李某1穿相同衣服的男子戴头盔从飞达家政店内推出白色电动车并向北方向骑走,车头处挂白色布制手提袋。
二、2020年4月1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1在本市颍泉区东方第一城东门车棚内将被害人高某放置于此处的一辆绿色力之星电瓶三轮车盗走。经阜阳市颍泉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力之星三轮电瓶车认定价格人民币7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明2020年4月2日12时许,被害人高某拨打110报案称电瓶三轮车被盗。
(2)接受证据清单附力之星电动车使用说明书、保险卡,证明被盗车辆品牌、型号、样貌等。
(3)社会治安网络视频监控系统截图,证明2020年4月1日22时24分32秒,李某1戴口罩拎白色布制手提袋行经阜阳市颍泉区城西侧慧湖路南头。
2.被害人高某陈述
2020年3月22日23点左右,其将电瓶三轮车停在颍泉区东方第一城东门停车棚里至2020年4月2日12点左右,其去骑时发现电瓶三轮车没有了。
被盗电瓶三轮车2016年左右购买,购买时价格3700元左右。
3.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和辩解
(出示监控截图)不是其,像的人很多,没去过那里,没在那偷过东西。
4、鉴定意见
泉价认字(2020)41号《关于被盗电瓶车、电瓶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力之星三轮电瓶车认定价格700元。
5.视听资料
东方第一城企业监控视频显示:2020年4月1日23时07分18秒一戴口罩男子从被盗三轮车车前站起,将包状物放置于脚踏板处并在车头持续摸索,后坐在车驾驶位处,误打闪光灯,关灯下车,将车辆推出车棚的同时四处张望,23时9分54秒踉跄将车开离。
三、2020年4月22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1在本市颍泉区奎星路友好肠胃医院门口设置的自行车停放区内将被害人陈某放置于此处的一辆白色绿能两轮电瓶车盗走。同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1至电动车维修铺更换电源锁时,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截获赃物。经阜阳市颍泉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绿能牌欧菲款白色两轮电瓶车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288元。2020年5月18日,涉案车辆发还被害人陈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阜泉公(颍州)证保决字(2020)142号证据保全决定书附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照片等书证,证人李某1证言,被害人陈某陈述,被告人李某1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四、2020年7月11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1在本市颍泉区临泉路金汇宾馆附近盗窃被害人马某放置于停驶的皖K×××××小货车车厢内的两块超威牌电瓶并携带离开时,被周边群众发现,遂拦截,被告人逃离途中将所盗电瓶藏匿于他处,后被追捕群众当场控制,起获赃物。经阜阳市颍泉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两块电瓶价值人民币210元。2020年7月27日,涉案电瓶发还被害人马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阜泉公(颍州)证保决字(2020)236号证据保全决定书附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照片等书证,证人郝某、李某2证言,被害人马某陈述,被告人李某1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同时查明,被告人李某1曾因盗窃罪被五次判处刑罚,均已执行完毕。2020年7月11日被告人再次盗窃被群众控制后移交公安机关。公安机关通过系列案件串联并案,以监控为载体进行人脸比对,锁定被告人李某1。
上述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书证
(1)户籍信息表,证明被告人李某1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前科查询证明附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李某12012年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5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1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9年5月13日刑满释放。
(3)到案经过,证明2020年7月11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1被群众现场控制,民警到达现场抓获被告人。
(4)视频摘要说明,证明经对2020年3月25日及2020年4月1日视频截图进行人脸比对,确定被告人李某1。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被告人李某1是否实施了公诉机关指控的前三起盗窃犯罪事实。经梳理被告人李某1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的语言陈述,按时间次序排列,其针对该三起犯罪事实的供述呈现由拒不承认到签署自愿认罪认罚具结书再到当庭翻供、推翻有罪供述的变化脉络,存在不稳定、反复、多变特性。因而认定的关键不在于口供的固定,核心在于运用证据以明事实。庭审展示的直接证据为视听资料,是负荷案件信息的载体,其证明价值在于在不存在重大瑕疵和摄制质量障碍情况下,能最大程度还原客观实际。以监控探头摄录范围为限,已然在其存储终端形成了独一无二的资料信息,这些信息由特定的时间、地点、环境、人物等构成,其中也包含只能由被告人形成的行为轨迹信息、人身特征信息等,难以模仿且真实可靠,具有较强的稳定性,符合证据资格的设定,属优势证据。
指控的第一、二起犯罪事实关联的视听资料检测到行为人静态面貌像,基于特有的五官轮廓等器官及个体特征部位分析,被告人空间移动的全部路径完整揭示,能够确认事发时被告人出现在案发现场及其周边。是对被告人关于未去过现场附近的反驳;通过监控系统采集到的被告人动态影像,合理解读特定信息所涵盖的辐射内容,能够作出作案前、作案时的物像信息(衣着、随身物品等)同一性认定,可逆向回溯确定被告人身份,进而再现其实施犯罪活动的时空场景及事实行为过程等。被告人以像的人很多为由辩解。经查,视频身份识别是侦查机关利用专门的科技手段,以专业的侦查策略辅助,通过对人身的特征检索、人像的轨迹分析,利用提取到的人脸图像所蕴含的几何特质与大数据库中原始面像进行比对分拣,从而找出最佳的匹配对象。其以科学认识为原理,并非是简单的从感官上看像与不像的一般认识问题。综上,遵循从不同视角裁剪、整合证据之规则,视听资料与被害人陈述等相互印证,证据之间产生逻辑关系,清晰而准确地在证据、事实与事实认定间建立天然的“血缘关系”,实现事实认定的确凿性需要,建构起全面、排他、唯一的证据体系,足以对所要证明的犯罪事实得出确实无疑的结论。故,对被告人辩解未实施该两起盗窃犯罪的意见,不予采信。
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关联的视频流虽捕获人脸,但因周围光线环境等因素,图像分辨率较低、模糊不清,无法对视频中提取的人的面像进行特征分析、识别,被害人亦不具有辨认的基础,故在无关键特征点修正等人工智能补偿的情况下,此事节证据信息不能形成逻辑联系,证明体系结构不完整,不具有犯罪主体指向性。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公诉机关关于本起事实的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1具有多次盗窃犯罪前科且构成累犯,说明主观恶性较深,盗窃行为已经有成瘾的迹象,社会危害性较大,依法应从重处罚。本案部分赃物被追回,已挽回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其数额较大的标准应以1000元确定,同时,数额并非盗窃罪入罪的唯一情形,多次盗窃、扒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等亦是考量的标尺。被告人对法律认识的错误,不排除罪责,不改变行为应受惩罚性的判断,不影响定罪量刑。自愿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认罪的最低表征,本案中被告人虽当庭表示认罪但并未全面、如实的对主要犯罪事实进行供述,在有力证据面前仍百般狡辩、负隅顽抗,浪费司法资源,不应被评价为认罪。基于被告人不具有认罪的主观意识,其签署自愿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目的一方面是希望获取认罪认罚带来的必然利益,另一方面期许能基于对部分事实的否认获得侥幸利益,违背认罪认罚设立的初衷,应视为对具结书的反悔,具结书当然失效,不再享受基于认罪认罚在实体上作出的量刑减让及优惠。公诉机关撤回具结书并重新提出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至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第一起犯罪事实所涉赃物已经灭失,无法追缴,且无相关有效凭证确认赃物价值,亦无销赃价值,无法责令退赔,故不在判项中体现。被害人可依相关证据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获得救济。综合已查明的犯罪事实、情节等,结合被告人的悔罪表现、认罪态度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或羁押的,留置或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11日起至2021年6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害人高某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七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程芳
人民陪审员 王超
人民陪审员 李侠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