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青岛某源热能设备有限公司诉陕西某光锅炉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或裁或诉”条款中仲裁协议无效的,诉讼管辖的约定并不当然无效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5-05-19 阅读次数:
青岛某源热能设备有限公司诉陕西某光锅炉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或裁或诉”条款中仲裁协议无效的,诉讼管辖的约定并不当然无效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01-2-084-009
关键词
民事/买卖合同/“或裁或诉”条款/效力认定/部分无效/诉讼管辖
基本案情
原告青岛某源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某公司)诉称,2019年8月28日,青岛某源设备公司与陕西某光锅炉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某公司)签订《水处理设备供货改造分包合同》,约定青岛某公司作为供方,负责向需方陕西某公司供应水处理设备,合同总金额58万元。合同还约定:“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1)提交西安市仲裁委员会仲裁,(2)依法向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或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解决。”合同签订后,青岛某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的合同义务;陕西某公司共支付货款30万元,剩余28万元货款至今未付。故向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陕西某公司向青岛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28万元,并赔偿违约金及逾期付款损失等。
陕西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水处理设备供货改造分包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若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1)提交西安市仲裁委员会仲裁;(2)依法向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陕西某公司作为需方,所在地位于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行政区域上属于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故本案应当由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管辖。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5日作出(2023)鲁0283民初9473号民事裁定:本案移送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处理。青岛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14日作出(2023)鲁02民辖终472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青岛某公司与陕西某公司签订的《水处理设备供货改造分包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1)提交西安市仲裁委员会仲裁,(2)依法向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或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关于“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上述约定中的仲裁约定无效。但上述约定中关于诉讼管辖的约定应为有效,本案应由合同需方即陕西某公司所在地的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管辖,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结果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5日作出(2023)鲁0283民初9473号民事裁定:本案移送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处理。青岛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14日作出(2023)鲁02民辖终472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裁判要旨
合同约定“或裁或诉”条款,仲裁协议被确认无效的,诉讼管辖约定的效力应当单独予以认定。诉讼管辖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有效。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5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第7条
一审: 山东省 平度市人民法院 (2023)鲁0283民初9473号 民事裁定(2023年9月5日)
二审: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3)鲁02民辖终472号 民事裁定(2023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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