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烟台某矿山开发有限公司诉蓬莱某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情势变更原则在矿业权纠纷案件中的具体适用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5-01-28 阅读次数:
烟台某矿山开发有限公司诉蓬莱某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情势变更原则在矿业权纠纷案件中的具体适用
(2020)鲁民终759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11-2-483-005
关键词
民事/合同/矿业权合作/情势变更/要件
基本案情
烟台某矿山开发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蓬莱某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矿山合作合同书》,约定共同对甲方(被告)的侯格庄矿区进行探采矿,合作开发矿山资源,双方成立合作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出资征用了矿井周边的土地,建设了临时用房,购买了设备,承担了历次开展矿区详查的费用,这期间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成立合作公司。2016年9月14日被告办理了探矿证延续,山东省国土资源厅核发了T3712008120201914X号《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有效期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之后,被告既不成立合作公司,使原告的投资一直处于高风险状态,也不申请矿区范围,作申办采矿权的准备,至《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的有效期届满前,被告不按规定申请探矿证延续。目前,涉案《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因没有按时办理延续登记手续已经自行废止,被告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涉嫌非法采矿和非法买卖爆炸物现已被逮捕,正在受到刑事追诉,原告的投资没有任何回收保障,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矿山合作合同书》;被告赔偿原告矿区投入资金等损失人民币50039140.4元;赔偿已探明黄金储量的探矿成果评估价值的60%即6218.298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00万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评估鉴定费等均由被告承担。
蓬莱某矿业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积极履行了双方2010年7月12日签订的《矿山合作合同书》,不存在违约的行为。1.双方签订的《矿山合作合同书》中没有“成立合作公司”的约定,更没有签订“成立合作公司”的补充协议。2.2018年7月3日,被告在探矿许可证2018年9月30日到期前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了探矿权进行延续的申请,因山东省陆域生态保护红线划定方案在等待国务院报批阶段的不可抗力,被告的延续申请处于等待批准阶段。到目前为止,山东省全省范围内关于补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市级主管部门关于是否涉及自然保护区和生态红线的意见”的延续申请均未被审批下来。3.履行双方《矿山合作合同书》的主体并非周某某个人,其被逮捕并不影响双方《矿山合作合同书》的履行。4.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解除合同情形。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投资款的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0年7月12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矿山合作书》,约定共同对位于蓬莱市大柳行镇甲方的侯格庄矿区,进行探矿,合作开发。探矿证号为:T3712008120201914X。蓬莱某矿业公司协调政府职能部门、办理相关证件和手续,烟台某矿山开发公司负责土地征用、探采矿设备及生产过程的费用等。2016年9月14日,被告办理了探矿证延续,编号为T3712008120201914X《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载明探矿权人及有效期限为2016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2018年7月3日,被告向蓬莱市大柳行镇人民政府提出《侯格庄详查勘查许可证延续的申请》,载明:“蓬莱市大柳行镇人民政府:……目前,由于生态红线及自然保护区调整,扩能、扩界新的采矿许可证没有办下来,因此,申请第四次延续。”2018年7月9日,被告向蓬莱市大柳行镇人民政府提出《关于同意侯格庄矿区探矿权转采矿权(划定矿区范围)的申请》,申请办理侯格庄矿区探矿权转采矿权(划定矿区范围)。同日,蓬莱市大柳行镇人民政府向蓬莱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柳政发[2018]39号《关于同意办理侯格庄矿区探矿权转采矿权(划定矿区范围)的申请》。2018年7月9日,蓬莱市林业局作出《关于侯格庄矿区未占用林业部门管理自然保护区的情况说明》,载明:“根据蓬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征求矿区是否与生态红线和自然保护区重叠的通知》提供的侯格庄矿区坐标点,将侯格庄矿区于蓬莱市林业部门管理的自然保护区范围图进行比对,未占用蓬莱林业部门管理的自然保护区。”2018年10月24日,蓬莱市国土资源局向被告出具《补正材料告知书》,载明:“你公司提交的山东省蓬莱市侯格庄金矿勘探延续申请材料不齐全,缺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市级主管部门关于是否涉及自然保护区和生态红线的意见’。请你公司尽快补正后报送我局。”截止烟台某矿山开发有限公司起诉之日,蓬莱某矿业有限公司未能取得办理延续探矿权的相关资料,尚未取得案涉矿区勘查许可。诉讼过程中,山东省自然资源厅于2019年11月5日核发了编号为T3712008120201914X《矿山资源勘查许可证》。烟台某矿山开发有限公司就涉案探矿权延续审批程序问题以山东省自然资源厅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山东省自然资源厅核发《矿山资源勘查许可证》的行政许可行政行为违法并依法予以撤销。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20)鲁0102行初20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其起诉,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1行终600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烟台某矿山开发有限公司就生效裁定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亦被驳回。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4日作出(2018)鲁06民初46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蓬莱某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烟台某矿山开发有限公司投资款项49340911.86元。二、驳回原告烟台某矿山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蓬莱某矿业有限公司、烟台某矿山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8日作出(2020)鲁民终759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驳回烟台某矿山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烟台某矿山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按照该两项规定解除合同,但从原审及二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签订的《矿山合作合同书》并未约定成立合作公司,周某某涉嫌犯罪也未影响双方合同的履行,蓬莱某矿业有限公司亦未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主要债务,且按约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办理了相关手续,虽然2018年的探矿权延续许可手续因山东省生态保护红线划定问题至2019年11月5日才办理成功,但蓬莱某矿业有限公司在2018年9月30日到期前向政府有关部门提交了申请,且政府也按照法定程序予以批准,探矿权延续许可延期并非蓬莱某矿业有限公司迟延履行或其他违约行为造成,况且矿山合作开发合同履行的期间一般较长,双方当事人的矿山合作开发合同自2010年7月12日签订并履行,并不存在蓬莱某矿业有限公司违约造成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烟台某矿山开发有限公司虽就案涉探矿权延续审批手续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相关的行政许可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但(2020)鲁01行终60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其起诉。因此,涉案探矿权的延续批准手续合法有效,烟台某矿山开发有限公司关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四项的规定解除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烟台某矿山开发有限公司解除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此对于解除合同后的法律责任承担问题本院不予审理。
关于情势变更的适用问题,该原则的适用应当慎重,应由当事人提出,且本案中涉案探矿权延续问题并未对一方当事人造成明显不公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也不符合适用情势变更的情形。原审法院在当事人没有提出相关诉求的前提下主动适用情势变更解除涉案合同,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予以纠正。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在矿业权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对于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应从时间、事实、主观、客观、结果、主体要件等方面进行严格把握,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进行综合判断。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应由当事人提出。在当事人没有提出相关诉求的前提下,人民法院不应主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解除合同。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33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
一审: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6民初467号民事判决(2019年12月4日)
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759号民事判决(2020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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