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青岛某福利厂诉姜某、青岛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案-案涉财产的归属,应根据财产登记情况、兼并者接管被兼并企业的过程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和判定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5-01-28 阅读次数:
青岛某福利厂诉姜某、青岛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案-案涉财产的归属,应根据财产登记情况、兼并者接管被兼并企业的过程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和判定
(2020)最高法民再68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16-2-471-001
关键词
民事/执行异议/案外人/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企业兼并/人格混同
基本案情
某投资有限公司因与某集团营口电器有限公司、青岛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执行法院裁定查封登记在案外人青岛某福利厂名下的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青岛某福利厂不服,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解除查封。
法院经审理查明:青岛某福利厂于1998年成立,组建单位为某民政公司,后福利厂的主管部门变更为某集团。2000年,青岛某公司与某集团达成《企业转让协议书》,青岛某公司买受了青岛某福利厂。青岛市经济委员会批复同意青岛某公司整体接管青岛某福利厂。青岛某公司受让青岛某福利厂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青岛某福利厂的主管部门(出资人)变更为青岛某公司。青岛某公司整体接管青岛某福利厂后,从2004年起陆续将青岛某福利厂原职工的劳动关系转到青岛某公司名下。青岛某公司用青岛某福利厂的银行账户支付职工工资、支付职工住房公积金、缴纳税款、支付法院执行费用等,同时又用青岛某福利厂的银行账户收取房屋租金、应收货款等。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2日作出(2011)营民一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驳回青岛某福利厂的诉讼请求。青岛某福利厂不服,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3日作出(2012)辽民一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青岛某福利厂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2012)民申字第1265号民事裁定,指令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因姜某购买了案涉债权,且申请执行人已变更为姜某,故本案被申请人变更为姜某。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2013)辽审二民再字第14号民事裁定:撤销该院(2012)辽民一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及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营民一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2014)营审民初再字第1号判决:驳回青岛某福利厂的诉讼请求。青岛某福利厂不服,再次提出上诉,请求改判案涉房产和土地属于青岛某福利厂所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2016)辽民再18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青岛某福利厂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4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再6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民再185号民事判决及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营审民初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二、不得执行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营执字第307-1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的案涉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案涉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系被执行人青岛某公司财产还是案外人青岛某福利厂的财产。(一)案涉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是否因兼并而归属青岛某公司所有。对此,应从案涉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情况、青岛某公司整体接管青岛某福利厂的沿革过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和判定。首先,从案涉争议财产的性质来看,应界定为国有资产。其次,某集团兼并青岛某福利厂时,案涉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未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履行评估程序,并未进行评估及确认。最后,某集团兼并青岛某福利厂时,案涉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亦未按照规定履行相应的审批、变更手续。案涉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未实际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原判决认定某集团因兼并协议约定而取得案涉房屋所有及土地使用权不当,应予以纠正。第四,青岛某公司未因《企业转让协议》而实际获得案涉房屋及土地使用权。青岛某公司并未支付案涉房屋和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对价。案涉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仍登记在青岛某福利厂名下。原判决认定青岛某公司获得了案涉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不当,应予以纠正。(二)青岛某福利厂是否具有独立法人地位。青岛某福利厂被某集团兼并以及之后由青岛某公司接管,并未改变青岛某福利厂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客观事实。首先,青岛某福利厂独立法人地位予以保留系案涉兼并及接管约定的方式。其次,案涉房屋和土地使用权仍登记在青岛某福利厂名下,并未与青岛某公司的财产发生混同。最后,一般而言,财产混同系判断人格混同的重要条件之一,但以人格混同来认定争议财产的归属则缺乏充分的依据。退一步讲,即使青岛某福利厂与青岛某公司构成人格混同,亦无法律规定由青岛某福利厂对青岛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吸收合并或新设合并后,被兼并企业应当办理而未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债权人起诉被兼并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企业兼并后的具体情况,告知债权人追加责任主体,并判令责任主体承担民事责任。”而本案中青岛某福利厂被兼并时即约定保留法人主体地位,且青岛某公司作为兼并企业,其对外负债由青岛某福利厂承担连带责任并无法律依据,本案情形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综上,青岛某福利厂仍具有独立的法人主体地位,案涉房屋和土地使用权未因兼并而归属青岛某公司所有。现案涉房屋和土地使用权登记于青岛某福利厂名下,财产权属明确。原判决认定案涉房屋和土地使用权系青岛某公司财产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故判决撤销原判,改判不得执行案涉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
裁判要旨
案涉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是否因兼并而归属实施兼并的公司所有,应从案涉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情况、实施兼并的公司整体接管被兼并企业的沿革过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和判定。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170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12条
一审: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营民一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2011年10月12日)
二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辽民一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2012年8月3日)
第一次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审二民再字第14号民事裁定(2013年10月24日)
重审一审: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营审民初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2014年6月24日)
重审二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民再185号民事判决(2016年9月28日)
第二次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68号民事判决(2020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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