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吴某威诉某科技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互联网公司单方变更协议条款必须受到公平原则的制约,以不损害用户利益为前提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5-01-28 阅读次数:
吴某威诉某科技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互联网公司单方变更协议条款必须受到公平原则的制约,以不损害用户利益为前提
(2020)京04民终359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08-2-137-003
关键词
民事/服务合同/互联网视频服务/VIP观影服务协议/“付费超前点播”观影服务/格式合同/平台单方变更/使用即同意/条款效力
基本案情
吴某威诉称:作为某科技公司的黄金VIP会员,其已有的“热剧抢先看”会员权益已经包含“看最新剧集”的内容。但是在电视剧《庆余年》播出过程中,某科技公司推出的“付费超前点播”模式,使其需要额外付费才能“看最新剧集”,损害了其会员权益。此外,其与某科技公司签订的“VIP会员协议”被某科技公司单方面更改,该“VIP会员协议”中亦存在多处违法条款,应属无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多处条款无效、某科技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赔偿经济损失。
某科技公司辩称:“付费超前点播”是一种创新的商业模式,属于新的会员权益,并不造成对吴某威已有会员权益的损害。“VIP会员协议”为格式合同,其中的条款已经尽到提示义务,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未排除用户主要权利,也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且符合网络服务行业的现实特点、通行做法,也符合协议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应属有效。故请求驳回吴某威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某科技公司对包含有“热剧抢先看”VIP会员权益的格式合同,增加“付费超前点播”条款即第3.5条中“超前点播剧集,根据某科技公司实际运营需要,就某科技公司平台上部分定期更新的视频内容,某科技公司将提供剧集超前点播的服务模式,会员在进行额外付费后,可提前观看该部分视频内容的更多剧集,具体的点播规则以某科技公司平台实际说明或提供为准。”,引发了双方争议。同时吴某威与某科技公司对所订立的“涉案VIP会员协议”多处条款的效力亦存在分歧,主要包括:1.导言第二款:“双方同意前述免责、限制责任条款不属于《合同法》第40条规定的‘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即您和某科技公司均认可前述条款的合法性及有效性,您不会以某科技公司未尽到合理提示义务为由而声称协议中条款非法或无效。”2.第3.1条:“某科技公司有权基于自身运营策略变更全部或部分会员权益、适用的用户设备终端。”3.第10.2条:“双方同意,解决争议时,应以您同意的最新《某科技公司VIP会员服务协议》为准”。4.第3.3条中“您理解并同意部分视频出于版权方等原因,视频的片头仍会有其他形式的广告呈现,上述呈现不视为某科技公司侵权或违约。”
北京互联网法院于2020年6月2日作出(2020)京0491民初3106号民事判决:一、确认《某科技公司VIP会员服务协议》(更新时间为2019年12月18日)导言第二款中“双方同意前述免责、限制责任条款不属于《合同法》第40条规定的‘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即您和某科技公司均认可前述条款的合法性及有效性,您不会以某科技公司未尽到合理提示义务为由而声称协议中条款非法或无效。”内容无效;二、确认《某科技公司VIP会员服务协议》(更新时间为2019年12月18日)第3.5条中“超前点播剧集,根据某科技公司实际运营需要,就某科技公司平台上部分定期更新的视频内容,某科技公司将提供剧集超前点播的服务模式,会员在进行额外付费后,可提前观看该部分视频内容的更多剧集,具体的点播规则以某科技公司平台实际说明或提供为准。”对原告吴某威不发生效力;三、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某科技公司向吴某威连续15日提供某科技公司平台吴某威原享有的“黄金VIP会员”权益,使其享有某科技公司平台卫视热播电视剧、某科技公司优质自制剧已经更新的剧集的观看权利;四、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某科技公司赔偿吴某威公证费损失1500元;五、驳回吴某威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某科技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9日作出(2020)京04民终35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作为文化产品提供者和服务者的视频平台,为满足社会公众多元的文化需求,贴合用户,催生差异化、配适性的个性化服务,探索新的商业模式,本无不妥,但应遵循商业规则、尊重用户感受,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不得损害用户依照法律或者约定享有的权利。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VIP会员协议”导言第二款相关内容的效力;二、某科技公司提供“付费超前点播”服务是否违反约定义务;三、某科技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责任。
一、“涉案VIP会员协议”导言第二款相关内容的效力
“涉案VIP会员协议”导言第二款约定:“某科技公司已经以下划线或其他合理方式提示您重点阅读协议中与您的权益(可能)存在重大关系的条款(包括相关免除或限制责任条款等)。同时,双方同意前述免责、限制责任条款不属于《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即您和某科技公司均认可前述条款的合法性及有效性,您不会以某科技公司未尽到合理提示义务为由而声称协议中条款非法或无效。”
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该内容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允许合同当事人排除适用。导言第二款部分内容属于对合同法第四十条的排除适用,故“涉案VIP会员协议”导言第二款中前述内容无效。
二、某科技公司提供“付费超前点播”服务是否构成对其约定义务的违反
吴某威主张某科技公司在其会员期间以“付费超前点播”的方式另行对其收费,构成违约。
(一)VIP会员“热剧抢先看”权益内容中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审理中,经双方认可的、吴某威享有的黄金VIP会员“热剧抢先看”的“权益内容”为:“卫视热播电视剧、某科技公司优质自制剧您可享受提前观看,不用再等待蜗牛般的更新速度,其他人还在等待更新时,你已看完大结局!”吴某威将上述约定解释为:其作为黄金VIP会员,可以免费观看某科技公司平台提供的卫视热播电视剧、某科技公司优质自制剧的最新剧集。某科技公司予以否认,坚持认为上述文字表述并非承诺向黄金VIP会员提供“最新”剧集,吴某威只是享有“提前看”相关影视剧的会员权利。
双方当事人因合同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情形,在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加以了规定,即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同时,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本案中,吴某威所享有的“热剧抢先看”权益内容属于格式条款。结合本案争议情况,应当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和第四十一条进行合同解释的相关条款内容为:“卫视热播电视剧、某科技公司优质自制剧您可享受提前观看,不用再等待蜗牛般的更新速度,其他人还在等待更新时,你已看完大结局!”对此,人民法院从以下层面加以研判:
第一,从“权益内容”使用的词句看,需要从对“卫视热播电视剧、某科技公司优质自制剧”的合理判断和“您可享受提前观看,不用再等待蜗牛般的更新速度,其他人还在等待更新时,你已看完大结局”的通常性文义理解进行判断。
1.涉案电视剧《庆余年》是否属于“卫视热播电视剧、某科技公司优质自制剧”范畴。审理中,某科技公司提出,吴某威享有的VIP会员权益中的“热剧抢先看”仅针对“卫视热播电视剧”和“某科技公司优质自制剧”两类情形。提出涉案电视剧《庆余年》不是由某科技公司制作的,不属于“某科技公司优质自制剧”,并主张“某科技公司优质自制剧”是以影视剧片尾署名信息(指某科技公司或某科技公司的关联公司为出品单位之一)或者明确的合同约定来进行判断的。经查,在某视频平台播放的电视剧《庆余年》片尾署名的出品单位中列明有某科技公司。所以,涉案电视剧《庆余年》属于“某科技公司自制剧”。
所谓“优质”,某科技公司在制定格式条款时完全可以通过清晰的文字予以界定。某科技公司并未事先明确“优质”的含义,“优质”本身又属于无法明确量化的主观词语,从有利于合同相对方的角度理解,吴某威享有的VIP会员权益中“热剧抢先看”所指向的“某科技公司优质自制剧”应包含所有的某科技公司自制剧。结合本案情形,法院认定涉案电视剧《庆余年》属于吴某威享有的VIP会员权益中“热剧抢先看”所指向的“某科技公司优质自制剧”范畴内。同理,对某科技公司未事先明确约定“卫视热播电视剧”含义的做法,法院亦不认同。
2.对“您可享受提前观看,不用再等待蜗牛般的更新速度,其他人还在等待更新时,你已看完大结局”的文义理解。根据“热剧抢先看”中内容,遵循格式条款中的通常理解,上述语句的含义应当被理解为,所有VIP会员比非VIP会员,享有在先观看所有的已经更新的卫视热播电视剧、某科技公司优质自制剧的会员权益。具体到本案中,这是某科技公司向含吴某威在内的VIP会员提供优先权利的承诺,即不得赋予其他人优先于含吴某威在内的VIP会员而提前看剧的权利。
第二,从某科技公司平台整体的会员体系来看,黄金VIP会员被承诺的“热剧抢先看”权益,没有被FUN会员、体育会员,钻石VIP会员和学生VIP会员等其他会员所超越。
综上,“热剧抢先看”权益,是指观看某科技公司平台提供的卫视热播电视剧、某科技公司优质自制剧最新剧集的权利。“热剧抢先看”包含在黄金VIP会员权益中,吴某威享有该会员权益,无需额外付费。
(二)单方变更条款的效力问题
VIP会员协议中增加“付费超前点播”条款必然会改变原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在上述范围内,增加“付费超前点播”条款的性质属于合同的变更,需要满足合同变更的条件。
1.“涉案VIP会员协议”第3.1条的效力问题
“涉案VIP会员协议”第3.1条约定:“某科技公司有权基于自身运营策略变更全部或部分会员权益、适用的用户设备终端。”吴某威认为该协议的单方变更约定,明显违反公平原则应属无效。某科技公司认为单方变更的条款契合网络服务平台的特点,不损害双方权益。
网络技术的发展,打破了地理隔绝,联结了不同群体的需求,支撑起面向不特定个体的服务模式。作为在互联网时代产生的、满足社会公众多元观影需求的服务型网络平台,基于用户需求、技术发展、商业运营等因素,适时调整服务内容、更新服务模式,有其行业必要性和现实合理性。且合同当事人通过合同条款,为自己保留单方面变更合同的权利,属于当事人合同自由的组成部分。有鉴于此,网络服务平台基于其服务模式的特点,以格式条款的方式,约定单方变更条款,形式上并无不妥。需要强调的是,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网络服务平台约定单方变更的条款,应当以不损害用户权益为前提。
本案中,某科技公司对该条款中约定其可以“基于自身运营策略变更全部或部分会员权益、适用的用户设备终端”的内容,该条款本身没有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因此,对吴某威主张该条款无效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因该条款缺乏对不损害合同相对方利益的约束性内容的约定,在具体适用该单方变更条款时,基于公平原则,某科技公司负有不损害合同相对方利益的当然法律义务。综上,人民法院认为,某科技公司可以设立单方变更权,但是该项合同权利的解释受到合同法公平原则的制约。
2.单方增加“付费超前点播”条款的行为的效力问题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某科技公司平台单方变更合同条款,在涉案电视剧《庆余年》的播放过程中,推出“付费超前点播”服务,使黄金VIP会员的享受到的观影体验远远低于预期,显著地降低了黄金VIP会员观看影视剧的娱乐性和满足感,实质性损害了黄金VIP会员的主要权益。因此,某科技公司单方增加“付费超前点播”条款的行为不发生变更合同的效力。
就某科技公司认为其增加“付费超前点播”条款符合网络服务特性和行业惯例的问题。“商业惯例”或“商业习惯”都是一种行为模式,是为了达到一定的利益诉求。惯例通常是既有利于自己的利益,同时又与其他利益相关者的正当利益不冲突,在此前提下,惯例是一种经济上节约、法律上又合法的行为模式,只有符合既便捷又合法的惯例,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涉案VIP会员协议”是否符合网络服务特性并形成行业惯例并不以已经存在、用得多作为判断标准,而应以符合法律规定、维护各利益相关方合法利益、具有行业一致性、符合行业发展方向为判断标准。
(三)双方协商一致变更的问题
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涉案VIP会员协议”第10.2条相关内容约定,“双方同意,解决争议时,应以您同意的最新《某科技公司VIP会员服务协议》为准”。根据上述条款,最新会员服务协议需经会员同意才能在双方之间具有合同约束力,该约定符合上述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属有效。
“涉案VIP会员协议”及用户登录某科技公司平台的过程中均出现了“同意”的相关内容,因此,对于双方协商一致变更合同的条件是否达成的问题有必要进一步判断。
“涉案VIP会员协议”第6.2条约定:“如协议发生变更,但您不同意变更的内容的,您有权选择停止使用VIP会员服务。如您在变更后的协议生效后仍继续使用VIP会员服务的,则视为您已经同意变更的全部内容。”在上文已经论述某科技公司单方增加“付费超前点播”条款的行为不发生变更合同效力的前提下,必须继续讨论在吴某威与某科技公司之间,是否成立双方协商一致变更合同的关系,即如果吴某威继续使用某科技公司平台,是否可以视为其已经同意变更的内容。
从字面看,“涉案VIP会员协议”第6.2条约定“如协议发生变更,但您不同意变更的内容的,您有权选择停止使用VIP会员服务。”的内容并无不妥。但是,结合“涉案VIP会员协议”第2.3条和第4.4条的规定内容,“服务费用在您支付完成后,不可转让,且不予退还(如因VIP服务存在重大瑕疵导致您完全无法使用等除外)”,可以得出某科技公司在“涉案VIP会员协议”中没有提供给VIP会员便捷解除合同,退还VIP会员费的有效渠道,导致即便会员不同意变更的内容,其解除VIP会员协议的权利形同虚设,构成对VIP会员权利的实质损害。
在合同解除权受到限制的情况下,“涉案VIP会员协议”6.2条紧接着单方面约定“如您在变更后的协议生效后仍继续使用VIP会员服务的,则视为您已经同意变更的全部内容。”当然违反合同法的公平原则。因为在于己不利、被动适用的合同条款中,合同相对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同意”,必须是积极的、明确的、可以被共同认知的具体行为或者具体表达。名为“协商”(“不同意条款变更可以停止服务”)实为“强制”(“继续使用某科技公司平台,视为其已经同意变更的内容”“服务费用不可转让、退还”)的做法,违反合同法公平原则。所谓会员“继续使用某科技公司平台,视为其已经同意变更的内容”,因缺乏实质公正,不能视为双方协商一致的变更。
同理,当用户进行某科技公司平台的登录操作时,用户已经登录的行为,亦不能认为是同意用户协议链接下的VIP会员协议及其变更的内容。用户的同意仍需以明示同意为前提。
综上所述,本案中,某科技公司平台的相关行为,既不成立单方变更合同,又不成立协商一致变更合同,某科技公司2019年12月8日增加的“付费超前点播”条款对吴某威不发生法律效力。在此基础上,某科技公司在卫视热播电视剧、某科技公司优质自制剧范围内,推出“付费超前点播”服务违反了其与吴某威之间“热剧抢先看”的约定,是对其“热剧抢先看”会员权益完整性的切割,实质性缩减了会员权益。某科技公司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三、某科技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如何承担责任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某科技公司推出“付费超前点播”服务违反了其与吴某威之间“热剧抢先看”的约定,某科技公司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关于吴某威请求判令“某科技公司”取消超前点播功能,向其提前供应包括“庆余年”在内的所有卫视热播电视剧、某科技公司自制剧一节。人民法院认为,“付费超前点播”是某科技公司商业模式的探索,该模式本身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吴某威要求取消“超前点播”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针对吴某威提出的“向其提前供应包括‘庆余年’在内的所有卫视热播电视剧、某科技公司自制剧”的请求,其明确为“享有某科技公司平台卫视热播电视剧、某科技公司自制剧已经更新的剧集的观看权利”,系要求某科技公司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庭审中,吴某威明确要求延长一段时间会员权益。人民法院认为,吴某威原会员期限在审理期间已经临近届满,在原合同期限内继续履行不足以实现吴某威的合同权益,人民法院根据吴某威受到的实际影响酌情确定延长会员权益的时间,判令某科技公司在该延长期限内承担继续履行原合同的义务。
吴某威支出的公证费属于因某科技公司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于法有据,人民法院予以全额支持。
综上所述,第一,“涉案VIP会员协议”属于格式条款。“涉案VIP会员协议”导言第二款部分,该内容无效。“涉案VIP会员协议”第3.1条部分,某科技公司可以设立单方变更权,但是该项合同权利的解释受到合同法公平原则的制约,即某科技公司在享有单方变更权的同时,也有不损害合同相对方利益的当然法律义务。应当明确,某科技公司在依据该条款行使单方变更权时,如果损害了合同相对方的权益,其单方变更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涉案VIP会员协议”第3.3条部分和“涉案VIP会员协议”第10.2条部分,既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又未违背公序良俗,属于当事人享有的合同自由的范畴,应属有效。
第二,某科技公司在卫视热播电视剧、某科技公司优质自制剧范围内,推出“付费超前点播”服务违反了其与吴某威之间“热剧抢先看”的约定,某科技公司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第三,某科技公司平台在影视剧中播放的“专属推荐内容”符合合同约定,某科技公司并未违约。
裁判要旨
1.基于商业惯例与追求交易效率而生,格式合同实则是平衡契约自由与合同效率的结果,“接受或走开”法则是格式合同最明显的注解。自由被限制时,关注的重点不仅在于如何“限制自由”,也在于如何对这种“限制自由”的自由进行限制。
2.某科技公司作为互联网视频平台,可以提供差异性、适配性的个性化服务,探索新的商业模式。因此,平台采用格式合同与其用户订立《会员服务协议》时,基于其互联网视频服务的商业特点,可以设立单方变更合同内容的权利。但互联网平台这种基于限制用户契约自由而获得的变更合同内容的自由,应正当审慎行使,明确其权利界限,不得减损用户的合法权益。
3.应当注意的是,格式合同是对契约自由的适当限制,契约正义原则仍得以全面贯彻。对于利用格式合同排除法律对弱者特殊保护的规定、排除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加重消费者责任、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规避平台法定义务等行为,当属无效。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65条、第496条、第497条、第498条、第543条、第577条、第583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第39条、第40条、第41条、第77条、第107条、第113条)
一审:北京互联网法院(2020)京0491民初3106号民事判决(2020年6月2日)
二审: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4民终359号民事判决(2020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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