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中国某通讯公司等诉瑞典某通讯公司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涉境外垄断行为的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管辖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5-01-27 阅读次数:
中国某通讯公司等诉瑞典某通讯公司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涉境外垄断行为的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管辖
(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32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13-2-184-006
关键词
民事诉讼/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管辖权异议/境外垄断行为/反垄断法域外效力
基本案情
中国某通讯公司方认为瑞典某通讯公司方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之诉,瑞典某通讯公司方认为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驳回中国某通讯公司方的起诉,或将本案移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进行审理。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国某通讯公司方提交的初步证据显示,瑞典某通讯公司方声称其拥有无线通信领域中2G、3G、4G标准必要专利,其中包括中国专利。中国某通讯公司方与瑞典某通讯公司方就涉案标准必要专利许可问题进行谈判,但至今未就许可费达成一致意见。中国某通讯公司方主张瑞典某通讯公司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构成垄断侵权,可能会对中国某通讯公司方的市场竞争行为产生排除、限制的影响,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侵权行为纠纷管辖的规则,一审法院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8日作出(2018)粤03民初3055号民事裁定:驳回瑞典某通讯公司方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瑞典某通讯公司方提出上诉,主张被诉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与深圳市无涉,不应单从原告受损这一主张推定原告住所地为侵权结果发生地。中国某通讯公司方唯一举证的为应对和制止被诉垄断行为所支付的费用发生于境外。中国某通讯公司方主张可能存在的排除、限制竞争影响与中国某通讯公司方深圳公司无关。请求撤销一审裁定,驳回中国某通讯公司方的起诉,或者将本案移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32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反垄断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法。”上述规定明确了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原则。同时,上述规定也表明,垄断纠纷案件的管辖可以被诉垄断行为产生排除、限制竞争影响的结果地作为管辖连结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侵权纠纷、合同纠纷等的管辖确定。”本案中,中国某通讯公司方起诉主张瑞典某通讯公司方存在实施不公平过高定价、歧视性定价、滥用禁令请求权等垄断民事侵权行为,对中国某通讯公司方在中国市场产生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并造成经济损失,中国法院对此具有管辖权。《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据此,对于垄断民事纠纷案件,被诉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有权管辖。在管辖权异议案件中,人民法院只需审理与建立案件管辖连结点相关的事实。如果与建立案件管辖连结点相关的事实同时涉及案件实体争议内容的,只需审查案件初步证据是否能够证明一个可争辩的管辖连结点事实即可,一般不对案件实体争议内容作出明确认定。对于当事人是否适格,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其是否属于应予审查的情形,如果当事人是否适格不影响受诉人民法院对案件行使管辖权,有关其适格问题可以在实体审理阶段予以审查。如果当事人成为确定管辖的连结点,其是否适格直接影响到受诉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时,则应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对当事人是否适格问题进行审查。审查时,一般情况下只需有初步证据证明当事人与涉案事实存在形式上的关联性,即达到可争辩的程度即可,无需对实体内容进行审查。本案中,中国某通讯公司方提交的初步证据能够证明中国某通讯公司方深圳公司与本案有关垄断民事侵权行为及损害结果的关联关系具有形式上的可争辩性,瑞典某通讯公司方可能存在基于标准必要专利相关的市场支配地位,并实施不公平过高定价、歧视性定价、滥用禁令请求权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鉴于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市场的特殊性,结合相关谈判及域外司法辖区诉讼纠纷情况,可能对中国某通讯公司方参与国内相关市场的竞争能力造成直接、实质、显著地排除与限制竞争效果,中国某通讯公司方深圳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可以作为本案侵权结果发生地,一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
裁判要旨
当事人因境外垄断行为在中国境内受到损失而提起诉讼的,该被诉境外垄断行为对中国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结果地可以作为案件管辖连结点。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2条(本案适用的是2008年8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9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8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条、第530条(本案适用的是2015年2月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条、第532条)
一审: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初3055号民事裁定(2019年1月18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32号民事裁定(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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