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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皖1182刑初342号潘某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2-21 阅读次数:

潘某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3)皖1182刑初342号

案件概述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刑诉〔2023〕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如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9月1日13时许,被告人潘某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皖CV**轻型栏板车,沿X150线自西向东行驶至明光市线5KM+400M处时,因操作不当驶入道路南侧水沟内,造成车辆、路某、绿化受损、潘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被告人潘某某血液酒精浓度为257mg/100ml。民警带潘某某至潘村中心卫生院抽血送检,经安徽省中都司法鉴定所鉴定: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10mg/100ml。经明光市***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主动到***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杨艳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雪

裁判附件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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