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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皖16刑终444号串通投标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1-05 阅读次数:

案  由    串通投标    

案  号    (2020)皖16刑终444号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皖16刑终444号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谷某1、赵某2、张某3犯串通投标罪一案,于2020年10月23日作出(2020)皖1602刑初59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谷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依据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2015年7月始,亳州市人防办公室拟建设市人防基本指挥所(408工程)项目,并于2016年6月24日通过亳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网发布了“亳州市重点工程项目施工邀请招标报名公告”。时任亳州市人防办工程管理与行政审批科科长李某(另案处理)系该项目招标联系人。

2016年6月,李某安排被告人赵某2联系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河北远东通信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组成联合体;被告人谷某1、张某3联系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及华迪计算机集团有限公司组成联合体;钟诚、梅革、谭现领(均另案处理)联系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安徽四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组成联合体,组成联合体后准备参加该项目投标。

2016年7月,李某和赵某2、张某3合谋购买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竞标权,合伙承揽工程。张某3拟出各持50%分成的协议书后,由赵某2拿给李某,李某将持股比例修改为40%、40%、20%,张某3和谷某1占股40%,李某和赵某2占股40%,剩余的20%由李某占有。2016年7月22日赵某2与张某3签订项目招投标施工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分别持有该项目40%股权、按持股比例分红,共同出资补偿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随后,赵某2、张某3经与谭现领、钟诚、梅革等人协商以160万元购买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竞标权。

2016年7月25日,张某3与赵某2签订协议,约定共同出资160万元购买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报名投标的408项目,并确保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给张涛(张某3的堂弟)为项目投标代理人,实质上确保授权由张某3掌握。

2016年7月26日,梅革、谭现领与张涛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由赵某2担保张涛付款160万元,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报名投标的408项目投标权转让给张涛。但赵某2要从中收取30万元的中介费用,赵某2给梅革等人130万元。随后,张某3、谷某1、李某共同出资100万元,由赵某2分别转给梅革妻子赵霞账户80万元、转给钟诚女朋友刘敏敏账户20万元,后梅革给钟诚30万元现金,其二人每人分得50万元,剩余的30万元约定由谭现领向赵某2要账,但赵某2一直未付。

李某、赵某2、张某3、谷某1等人预谋后私下确定由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并安排三家投标公司分别制作标书。

2016年8月,赵某2、张某3商定后,由张某3联系220万元、远东通信公司出资20万元,合计240万元分别转给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三家投标单位,用于各自支付80万元的投标保证金。

2016年8月4日该项目开标,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及华迪计算机集团有限公司联合体,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安徽四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组成联合体未提供相关资质证书原件。2016年8月9日,中标通知书确定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河北远东通信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联合体中标,中标价格48925445.91元。2016年9月1日,赵某2与张某3签订了共同承包408项目的施工项目合作协议书。

另查明,梅革的家人和钟诚的家人分别退出获取的涉案款项人民币五十万元。

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2、张某3、谷某1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在参加国家项目投标的过程中,采取签署合作协议、支付标外补偿金、统一缴纳保证金的方式,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国家及招投标人的利益,情节严重,其三人行为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赵某2、张某3、谷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认定为坦白,且三被告人均认罪认罚,可予以从轻处罚。赵某2、张某3、谷某1均积极主动参与串通投标的行为,不宜区分主从犯。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谷某1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赵某2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张某3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对梅革家人和钟诚家人各自退出的赃款共计一百万依法予以没收,由接受单位依法上缴国库。

谷某1上诉提出一审法院认定其参股、预谋与串投标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之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认定原审被告人赵某2、张某3、谷某1犯串通投标罪的证据,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已列举,相关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辩护人未提出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谷某1、原审被告人赵某2、张某3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在参加国家项目投标的过程中,采取签署合作协议、支付标外补偿金、统一缴纳保证金的方式,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国家及招投标人的利益,情节严重,三人行为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赵某2、张某3、谷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谷某1及其辩护人所提认定谷某1构成串通投标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在案有谷某1供述、同案犯张某3、赵某2供述、证人李某证言、银行交易流水及协议书等证据,足以认定谷某1伙同他人预谋参与串通投标的事实,故对谷某1及其辩护人此节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谷某1所提其构成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谷某1利用其特殊关系与张某3共同组成竞标体,又伙同赵某2签署合作协议、支付标外补偿金、围标买标相互串通投标报价,其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故对谷某1此节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但谷某1在串通投标中作用、地位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20)皖1602刑初598号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即对赵某2、张某3的定罪量刑部分及对赃款处置部分。

二、撤销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20)皖1602刑初59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对谷某1的定罪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谷某1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8日起至2021年3月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长坤

审判员  何宏民

审判员  耿曹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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