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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皖16刑终377号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1-05 阅读次数:

案  由    盗窃    

案  号    (2020)皖16刑终377号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皖16刑终377号

利辛县人民法院审理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金某1、杨某2、刘某3犯盗窃罪一案,于2020年9月8日作出(2019)皖1623刑初3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金某1、杨某2、刘某3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11年10月份以来,在亳州市谯城区王志华住处,被告人金某1、杨某2、刘某3受王志华、古会珍(均另案处理)的指使对王志华家的电表,以少抄电表数、倒表码的方式盗窃电力。金某1盗窃电力电费金额为225249.25元,杨某2盗窃电力电费金额为40523.6元,刘某3盗窃电力电费金额为63830元。

(二)、2013年至2018年期间,在亳州市谯城区北京清真寺,被告人杨某2、刘某3受马某(另处)和金某1的指使对北京清真寺使用的电表,以“拔连片”的方式盗窃电力。被告人金某1盗窃电力电费金额为47468.8元,被告人刘某3盗窃电力电费金额为4959.6元,被告人杨某2盗窃电力电费金额为5961.9元。另查明,金某1收受马某1.8万元盗电好处费。

(三)、2014年7月至2016年间,被告人金某1、杨某2受他人指使以拔连片的方式对亳州市谯城区北关清真寺民主管理委员会的电表实施盗窃行为,盗窃金额3000元。

(四)、2016年6月至2017年6月间,被告人金某1、杨某2又以上述同样的方式帮助亳州市谯城区名为“巴达木食府”的饭店盗窃电力,盗窃金额2000元。

(五)、2017年前后,被告人金某1以绕接电线的方式帮助亳州市谯城区居民王某1盗窃电力,盗窃金额1311.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相关刑事判决书、证明材料、电费明细、有关部门及个人出具的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安徽省物价局文件、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古某、马某、李某、王某1、王某2、程某等人证言,检查、搜查笔录以及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三被告人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

原判认为,被告人金某1、刘某3、杨某2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金某1、刘某3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虽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数额有异议,但对盗窃事实不持异议,量刑时可综合予以从轻考量。遂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金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二、被告人刘某3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八万元;三、被告人杨某2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六万元。

金某1上诉提出:原判认定盗窃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偏重,请求法院依法改判。

辩护人提出:1.原判认定王志华户的盗电数全部归罪于金某1证据不足;2.金某1属于胁从犯;3.已经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刘某3上诉提出:原判认定的盗窃数额证据不足,其系从犯,原判量刑偏重,请求宣告缓刑。

辩护人另提出刘某3有自首行为,且在犯罪过程中起辅助和次要作用。

杨某2上诉提出:原判计算的盗窃数额不准确,其系从犯,量刑偏重,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与之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认定人金某1、刘某3、杨某2犯盗窃罪的事实有业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金某1、刘某3、杨某2及辩护人未提出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原判所列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根据在案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判认定的盗窃数额

原判认定的各上诉人盗窃数额,有在案的王志华电费明细,常辉、赵峰出具的情况说明,国网亳州供电公司营业部及收费室出具的情况说明,亳州供电公司出具的电表现场检查情况、用电明细零电量情况说明及电价情况说明,王志华电表报修记录,调取证据清单及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电力计算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对三上诉人提出原判认定盗窃数额不准确或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与之相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三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及作用

上诉人金某1受王志华、古会珍的指使,采取少抄电表数、绕接电线、倒表码等方式以及其指使刘某3、杨某2以“拨连片”的方式实施盗电行为,并收取一定的好处费,在整个犯罪过程中,金某1的作用小于王志华、古会珍;刘某3、杨某2受金某1指,以倒表码、“拨连片”等方式,帮助王志华、古会珍实施盗电行为,刘某3、杨某2二人的作用小于金某1,三人均系实行犯,不宜认定为从犯。故刘某3、杨某2二人提出其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与之相同的辩护意见不予以采纳。对金某1的辩护人提出金某1系胁从犯的辩护意见,虽然王志华等人被定为恶势力犯罪,但因缺少金某1受到王志华威胁、胁迫等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三、关于金某1提出已经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单位亳州益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亳州供电公司分别对三上诉人出具了谅解书,表示对三上诉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要求从轻处罚,应予认定。故对该节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四、关于刘某3的辩护人提出刘某3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刘某3、杨某2均系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刘某3、杨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认定刘某3、杨某2系自首。对该节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某1、刘某3、杨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金某1虽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数额有异议,但对盗窃事实不持异议,且在共同犯罪中,其作用相对小于王志华、古会珍,可对其从轻处罚;刘某3、杨某2具有自首情节,且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小于金某1,可对其二人减轻处罚。三上诉人已经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对三上诉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量刑偏重,予以纠正。对三上诉人提出原判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与之相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上诉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案不宜适用缓刑,故对刘某3提出改判其缓刑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利辛县人民法院(2020)皖1623刑初374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金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3日起至2024年9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完毕)。

三、上诉人刘某3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8日起至2021年8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完毕)。

四、上诉人杨某2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日起至2021年6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完毕)。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秀  远

审判员 杜奇审判员罗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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