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皖1622刑初828号刘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2-21 阅读次数:
刘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3)皖1622刑初828号
案件概述
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23]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3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慧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8月,被告人刘某1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将自己名下一张银行卡提供给他人使用。犯罪分子利用被告人刘某1提供的银行卡接收资金并予以转移。经核实,被告人刘某1提供的银行卡进账资金为456823元,其中119467元为电信诈骗资金。被告人刘某1非法获利14000元,案发后刘某1主动投案,主动补偿电信诈骗被害人15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对被告人刘某1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鉴于刘某1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刘某1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刘某1于2023年8月15日投案。
再查明:2014年8月1日,刘某1因犯盗掘古墓葬罪,被湖南省某人民法院4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服刑期间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2018年12月10日起至2020年3月24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已自愿补偿部分被骗人员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假释期满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如国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曹青青
书记员郑雨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