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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皖1623刑初917号康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2-21 阅读次数:

康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3)皖1623刑初917号

案件概述

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未刑诉〔202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2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家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1及其辩护人(利辛县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指派的辩护人)刘鹏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6月15日,在利辛县,被告人康某1驾驶三轮电动车故意将被害人邑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别倒,致邑某与乘客庞某摔倒后,发生殴打行为。被害人邑某面部受伤、手腕部摔伤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邑某的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一级。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某1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康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康某1系坦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3年6月15日21时许,在利辛县,因交通纠纷,康某1驾驶三轮电动车故意将邑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别倒,致邑某及两轮电动车乘坐人庞某摔倒,邑某手腕部受伤,后康某1等人与邑某互相殴打。经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邑某左尺桡骨远端骨质连续性中断,断端锐利,符合新鲜骨折征象;其左尺桡骨骨折、面部软组织擦挫伤,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2023年6月21日,康某1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2023年7月2日,双方达成调解,康某1赔偿了邑某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证人庞某、李某、康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邑某的陈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康某1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1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康某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康某1的悔罪表现及其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所作的调查评估,对其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康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磊

审判员刘建轩

人民陪审员张琦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朱丹凤

书记员李康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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