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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皖0811刑初198号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1-04 阅读次数:

案  由    盗窃    

案  号    (2020)皖0811刑初198号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皖0811刑初198号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20〕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1、陈某2、刘某3犯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0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鲍卫萍、检察官助理方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1、陈某2、刘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8月14日,被告人卢某1、陈某2乘坐被告人刘某3驾驶的闽A×××××号长安商务车来到安庆市,由刘某3驾车等候,被告人卢某1、陈某2骑行一辆雅迪牌二轮电瓶车来到安庆市宜秀区天柱栖庭小区、和谐佳苑小区。之后由一人望风,一人进入小区被害人家中实施盗窃,共盗走黄金手镯及现金,共计价值人民币2238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1、陈某2、刘某3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卢某1、陈某2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刘某3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被告人卢某1、陈某2系累犯,被告人卢某1、陈某2、刘某3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1、陈某2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刘某3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卢某1、陈某2、刘某3对起诉书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20年8月14日9时许,被告人卢某1、陈某2乘坐被告人刘某3驾驶的闽A×××××号长安商务车来到安庆市,由刘某3驾车等候,被告人卢某1、陈某2则骑行一辆雅迪牌二轮电瓶车来到安庆市宜秀区天柱栖庭小区,其中一人在楼梯道望风,一人进入该小区6栋202室被害人张某家中,盗走一只“老凤祥”牌黄金手镯及现金人民币500余元。经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黄金手镯价值人民币20886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查获的黄金手镯扣押并依法发还被害人。

2、2020年8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卢某1、陈某2又来到天柱栖庭小区16栋403室被害人杨某家,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入室盗走现金人民币500余元。

3、2020年8月14日下午,被告人卢某1、陈某2来到安庆市宜秀区被害人刘某家,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入室盗走现金人民币5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1、陈某2、刘某3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及发还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贵金属检验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归案经过、前科材料等书证;辨认、检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被害人张某、杨某、刘某的陈述;被告人卢某1、陈某2、刘某3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1、陈某2、刘某3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238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某1、陈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3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2、刘某3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1、陈某2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某1、陈某2、刘某3流窜作案,酌情从重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15日起至2022年11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2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15日起至2022年11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3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15日起至2021年7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

四、查扣在案的头盔四个、铁制起子一套、黑色雅迪牌电动车一辆,予以没收;查扣在案的现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由暂扣机关分别返还被害人张某、杨某、刘某人民币五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何 燕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储冰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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