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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江西省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诉厦门某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利用公有领域素材加工、创作形成的作品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5-06-08 阅读次数:

江西省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诉厦门某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利用公有领域素材加工、创作形成的作品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09-2-158-025

关键词

民事/著作权侵权/公有领域素材/创新/合理使用

基本案情

江西省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诉称,其是“汤圆酱”系列卡通形象的作者,厦门某科技有限公司创作的“脸红小馒头”系列作品,模仿、抄袭其创作的“汤圆酱”系列卡通形象,构成实质性近似,要求厦门某科技有限公司停止侵犯其作品的著作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损失。

厦门某科技有限公司则主张江西省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汤圆酱”系列系利用了公有素材的简单创作,不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其创作的“脸红小馒头”系列作品与江西省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汤圆酱”系列卡通形象亦不构成近似,没有侵犯江西省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案涉作品的著作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审法院查明:江西省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9月14日,邓某是汤圆酱系列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同时亦是原告公司的主要投资人和法定代表人。邓某于2016年9月授权该公司使用汤圆酱系列作品并可进行维权。邓某自述其2009年开始创作汤圆酱(原名猥琐萌)形象,并于2016年11月开始陆续对作品进行了版权登记,并且在微博、微信表情开发平台上陆续发表。

厦门某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7月29日,并于2018年9月25日开始陆续在国家版权局对其作品《脸红小馒头》进行著作权登记,并陆续在微信平台、QQ平台、微博、抖音上发布,“脸红小馒头”还上传至OPPO、VIVO、华为手机主题商店供用户下载使用。

原告的“汤圆酱”卡通形象整体上具有如下共同特征:以黑白色为主色调,用简明的线条勾勒出拟人化的卡通人物,较为夸张而不成比例的光头大脑袋、大眼睛、大瞳孔和小躯干,眼睛呈略扁平的椭圆形并目视前方,眉眼、嘴鼻合一,脸颊有腮红,头部与躯干直接相连,并通过改变眼睛和嘴型、增加上肢、添加文字说明或其他设计元素等方式来表达卡通人物不同的心情和情感。

被告“脸红小馒头”卡通形象具有如下共同特征:以黑白色为主色调,用简明的线条勾勒出拟人化的卡通人物,较为夸张而不成比例的光头大脑袋、大眼睛、大瞳孔和小躯干,眼睛呈圆形并目视左上方,眉眼、嘴鼻合一,脸颊有腮红,头部与躯干直接相连,通过改变眼睛和嘴型、增加上肢、添加文字说明或其他设计元素等方式来表达卡通人物不同的心情和情感。

被告主张原告“汤圆酱”卡通形象来源于更早的“阿鲁”卡通形象,“阿鲁”形象具有如下共同特征:以黑白色为主色调,用简明的线条勾勒出拟人化的卡通人物,较为夸张而不成比例的光头大脑袋、大眼睛、小瞳孔,眼睛呈略扁平的椭圆形并目视前方,无眉毛和躯干部分,嘴鼻合一,并通过改变眼睛和嘴型、增加上肢、添加其他设计元素等方式来表达不同的心情和情感。

2019年6月,“汤圆酱文化动漫IP品牌”获得第二届“创青春”中国青年动漫创新创业大赛决赛创新组的一等奖。“汤圆酱”还曾获得2019中国IP产业年会组委会颁发的“玉猴奖”,入选年度十大最具商业价值表情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请求保护的“汤圆酱”具有独创性,构成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被告的“脸红小馒头”表情包与涉案“汤圆酱”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构成侵权。因原告的合法权益可获得著作权法保护,不再支持其主张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求。被告侵犯了原告对作品“汤圆酱”享有的修改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28日(2021)闽02民初131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厦门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实施侵害原告江西省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汤圆酱”系列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二、被告厦门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西省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三、驳回原告江西省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7日作出(2022)闽民终879号民事判决:一、撤销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2民初131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江西省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汤圆酱》系列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二、厦门某科技有限公司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或不正当竞争。

关于争议焦点一。江西省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案涉作品最早登记时间系重庆市版权局于2016年12月16日出具登记号为渝作登字-2016-F-0017892X号作品登记证书,载明:作品《汤圆酱》为美术作品,作者为邓某,著作权人为邓某,创作完成日期为2009年5月17日,首次发表/出版/制作日期为2011年1月20日。虽然,该登记证书中记载的创作时间是2011年1月20日,江西省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也主张“汤圆酱”系列作品最早来源于2009年创作的“猥琐萌”表情包,但江西省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并无确实的证据证明“猥琐萌”表情包系邓某所创作。从在案的证据看,其最早上传“汤圆酱”作品到相关平台的时间是2016年12月左右,与其作品著作权登记的时间吻合。

江西省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主张的案涉作品《汤圆酱》与厦门某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阿鲁”卡通形象均采用简笔画表情包手法,二者虽均采用光头大脑袋、嘴鼻合一、改变眼睛和嘴型、增加上肢、添加其他设计元素等方式来表达不同的心情和情感。但《汤圆酱》相比于“阿鲁”卡通形象具有以下自己的特征:大眼睛、眼睛呈略扁平的椭圆形并目视前方,大瞳孔、小躯干、脸颊有腮红等,且二者传递的情感元素和创作风格不同。

综上,虽然《汤圆酱》表情包中的部分表情由于表情包设计自身的局限性与“阿鲁”表情包中部分表情十分近似,但从整体上看,该系列作品体现了江西省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对公有领域元素内容的取舍、选择和安排,融入了作者个性化的构思和意志,属于具有独创性的表达,构成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厦门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案涉“汤圆酱”作品独创性低,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如上所述,“汤圆酱”表情在创作过程中包含有对公有领域既有表达方式、素材的利用,甚至包含了对已有作品的再创作,基于其作品本身种类的特殊性,虽然其是基于对公有领域既有表达方式、素材内容基础上的再加工、再创作,在符合著作权法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可赋予其著作权,但在比对同类型作品是否近似时,应当充分考虑到其作品本身包含的公有领域的因素。即对此类作品进行保护时,既应当注意保护作品作者对作品的创新,又应当注意保护其他创作者对公有领域素材的合理使用,防止部分的创作者通过对其作品的保护垄断了公有领域素材的使用权利,排斥、遏制其他创作者对公有领域素材的合理使用、开发,从而限制了全社会对公有领域素材的合理使用并进行创作创新。

江西省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将其作品的独创性特征归纳为“无毛发圆头、大眼眶、大眼珠、较宽的眼距、贴近眼底较小的腮红、较小且较为贴近两眼的嘴”,明显扩大了对自身作品的保护范围。首先,从此类作品(简笔画表情包)的共同特征来看,无毛发圆头,大眼眶、口鼻一体,腮红均属于常见的表达元素,比如,“乖巧宝宝”“阿鲁表情包”中部分表情采用腮红、大眼眶、大眼珠等元素。基于表情包实际使用过程中的特点,江西省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主张的“较宽的眼距、贴近眼底较小的腮红、较小且较为贴近两眼的嘴”等细节性特征,一般消费者或使用者施以一般的注意力,亦难以察觉其作品与其他表情包作品存在上述差异。其次,江西省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汤圆酱”作品本身并非都具有上述特征。如有些表情中就不包含腮红、有些表情中眼眶就比较窄小,眼珠也很小。在江西省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主张的作品特征或独创性特征不能成立的情况下,其主张厦门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表情包侵犯了其作品著作权就失去了比对基础。

退一步而言,即便其主张的上述作品主要特征能够成立,将其作品“汤圆酱”与被诉的厦门某科技有限公司“脸红小馒头”系列形象相对比,二者在整体风格与细节上存在以下不同:1.脸型不同,《脸红小馒头》的脸型比《汤圆酱》脸型更圆。2.眼睛不同,《汤圆酱》眼睛形状大多为椭圆形,眼睛中间为黑色眼珠,两侧为眼白,或眼睛为黑色圆点;《脸红小馒头》的眼睛形状大多为正圆形,眼睛大多为朝向左前方,眼睛左侧为黑色眼珠,右侧为半圆形眼白,黑白分明。3.头部与躯干部的比例不同,《汤圆酱》有较为明显的躯干部分;《脸红小馒头》的躯干部分通常较短。4.动作不同,《汤圆酱》大多为头部加躯干部分,较少有手部动作;《脸红小馒头》大多均有指着方向的手部动作。5.表达或传递出的情感元素不同。江西省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汤圆酱》系列卡通形象表情包整体风格偏向“贱萌”“猥琐萌”;厦门某科技有限公司《脸红小馒头》系列卡通形象表情包整体风格偏向“可爱萌”“呆萌”,两者在整体传达的情感元素上是有明显区别的,受众不容易造成混淆。

因此,厦门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脸红小馒头》系列形象与江西省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汤圆酱》系列美术作品相比,两者所表现出的差异之处恰好是二者各自独创性的核心部分,一般社会公众能够较为清楚地区分上述差异,故二者不存在实质相似性。江西省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关于厦门某科技有限公司《脸红小馒头》系列卡通形象侵犯其著作权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前述分析,厦门某科技有限公司案涉作品不构成对江西省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涉案作品著作权的侵权,原审认定厦门某科技有限公司构成著作权侵权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基于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厦门某科技有限公司存在抄袭江西省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作品或攀附江西省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商誉的行为,江西省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主张厦门某科技有限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1.审查利用公有领域素材加工、创作形成的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时,应着重审查该作品是否体现了创作者对公有领域元素内容的取舍、选择和安排,融入了作者个性化的构思和意志,是否具有独创性的表达。

2.对本身包含公有领域元素的作品进行保护时,既应当注意保护作品作者对作品的创新,又应当注意保护其他创作者对公有领域素材的合理使用。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3条、第10条、第5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6条

一审: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2民初1318号民事判决(2022年2月28日)

二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闽民终879号民事判决(2022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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