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湖南科某种业有限公司诉湖南志某种业有限公司、李某花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取得品种审定与获得植物新品种权授权并无必然关联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5-05-20 阅读次数:
湖南科某种业有限公司诉湖南志某种业有限公司、李某花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取得品种审定与获得植物新品种权授权并无必然关联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13-2-161-014
关键词
民事/植物新品种权权属、侵权/品种审定/获得植物新品种授权/驳回起诉
基本案情
原告湖南科某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某公司)诉称:其系“科两优2493”和“科两优88”的育种人并获得该两品种《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李某花是该公司的股东兼任公司区域销售经理,也是湖南志某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科某公司认为,李某花使用科某公司公章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志某公司生产“科两优2493”和“科两优88”种子,并用该授权委托书及公司两品种《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办理了《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该行为及志某公司后续制种、销售行为侵害了科某公司的植物新品种权,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志某公司及李某花立即停止侵害、假冒科某公司“科两优2493”及“科两优88”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2.志某公司及李某花共同赔偿科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万元;3、志某公司及李某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李某花辩称:自己作为科某公司的区域经理,合法持有和使用科某公司的审定证书与印章;在代表志某公司与科某公司负责人孙某就互换品种等合作事宜达成口头协议后,为赶农时而办理生产经营许可证。因科某公司股权转让等事宜致使股东产生矛盾而中止合作,科某公司也未提供制种所需的父母亲本种子;志某公司并未生产和销售“科两优 2493”及“科两优 88”种子,没有侵权行为和后果。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31日作出(2023)湘01知民初26号民事裁定:驳回湖南科某种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宣判后,科某公司提起上诉,但于2023年11月18日申请撤回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6日作出(2023)最高法知民终2345号民事裁定:准许湖南科某种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裁判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并有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第三条规定:“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关)按照职责分工共同负责植物新品种权申请的受理和审查并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植物新品种授予植物新品种权(以下称品种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实行品种审定制度。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确定的主要林木品种实行省级审定。”可见,品种审定制度是决定申请品种是否可予推广及可推广范围的行政管理及市场准入制度。品种审定性质上属于行政许可,而植物新品种授权性质上属于民事权利的授予,二者并无必然关联。
本案中,科某公司仅取得“科两优2493”和“科两优88”《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未取得植物新品种权授权。不能仅以科某公司获得品种审定的事实就认定其取得了植物新品种权授权。科某公司提起本案植物新品种权侵权之诉并无权利基础,不符合起诉的条件,故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裁判结果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31日作出(2023)湘01知民初26号民事裁定:驳回湖南科某种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宣判后,科某公司提起上诉,但于2023年11月18日申请撤回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6日作出(2023)最高法知民终2345号民事裁定:准许湖南科某种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裁判要旨
品种审定制度是决定申请品种是否可予推广及可推广范围的行政管理及市场准入制度。品种审定性质上属于行政许可,而植物新品种授权性质上属于民事权利的授予,二者并无必然关联。原告仅依据获得品种审定的事实主张其享有植物新品种权,进而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15条第1款、第23条、第25条、第2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653号,2014年修订)第2条、第3条
一审: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3)湘01知民初26号 民事裁定(2023年5月31日)
二审: 最高人民法院 (2023)最高法知民终2345号 民事裁定(2023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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