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天津某种业公司诉寿光市某种苗公司、刘某胜植物新品种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及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将具备合法来源的种子培育成种苗对外出售行为的性质认定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5-05-20 阅读次数:
天津某种业公司诉寿光市某种苗公司、刘某胜植物新品种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及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将具备合法来源的种子培育成种苗对外出售行为的性质认定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13-2-161-009
关键词
民事/植物新品种权权属、侵权/植物新品种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生产/销售/许诺销售/合法来源/权利用尽
基本案情
原告天津某种业公司诉称:原告系“博洋9”甜瓜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人,寿光市某种苗公司未经授权销售名称为“博洋9”的甜瓜种苗,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刘某胜是寿光市某种苗公司的唯一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应对寿光市某种苗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寿光市某种苗公司、刘某胜立即停止侵权,支付临时保护期使用费人民币50万元(币种下同)、侵权经济损失100万元、合理开支4.29万元。
被告寿光市某种苗公司、刘某胜辩称:培育被诉侵权“博洋9”种苗的种子是通过向具有相应授权的厂家合法购买的“博洋9”种子繁育而来的,天津某种业公司作为品种权人已权利用尽,不构成侵权。
法院经审理查明:天津某种业公司为“博洋9”甜瓜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人。寿光市某种苗公司自2020年8月9日起持续宣传嫁接“博洋9”的相关信息,自称“博洋9”一年卖三四十万株。天津某种业公司授权的经销商认可寿光市某种苗公司向寿光市某农发公司购买了1万粒“博洋9”甜瓜种子,称其嫁接的“博洋9”甜瓜种苗一株为1.1元,一粒种子为0.28元,共计2800元。寿光市某种苗公司分三批自天津某种业公司的经销商处共购买了15000元的“博洋9”甜瓜种子。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7日作出(2022)鲁02知民初160号民事判决:一、寿光市某种苗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天津某种业公司“博洋9”植物新品种权的繁殖、销售、许诺销售行为;二、寿光市某种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天津某种业公司“博洋9”品种临时保护期使用费3万元,并赔偿天津某种业公司经济损失12万元;三、寿光市某种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天津某种业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2.69万元;四、刘某胜对上述第二、三项中寿光市某种苗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天津某种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寿光市某种苗公司、刘某胜提起上诉,主张其在将“博洋9”的种子培育成种苗的过程中,并未生产、繁殖获得新的繁殖材料,对于后续销售该种苗的行为,适用权利用尽。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7日作出(2023)最高法知民终47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法释〔2021〕14号)第十条规定,“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经品种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销售后,权利人主张他人生产、繁殖、销售该繁殖材料构成侵权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一)对该繁殖材料生产、繁殖后获得的繁殖材料进行生产、繁殖、销售;(二)为生产、繁殖目的将该繁殖材料出口到不保护该品种所属植物属或者种的国家或者地区。”根据上述规定,经品种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的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他人购入并进行一次繁殖之后销售,其间不涉及将繁殖子代再进行生产、繁殖的,因品种权人对其销售的繁殖材料已经获得了合理利益回报,适用权利用尽原则。本案中,有证据证明寿光市某种苗公司从案外人处购买权利人合法授权销售的“博洋9”甜瓜种子共计6万粒,故其有权将上述购入的甜瓜种子培育成种苗并对外销售。对于一粒甜瓜种子只能培育一株甜瓜种苗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寿光市某种苗公司将合法购入的6万粒“博洋9”甜瓜种子培育成种苗,对外销售6万株“博洋9”甜瓜种苗,并不构成未经权利人许可进行生产、繁殖、销售的侵权行为。
购买者从品种权人或经其许可的人处合法获得种子,将种子培育成种苗后进行销售的,并非侵权行为。但是,如果用来培育种苗的种子无证据证明来源于品种权人,将来源非法的种子培育成种苗的相关生产、繁殖和销售行为则构成侵权。虽然查明寿光市某种苗公司、刘某胜从天津某种业公司的合法经销商处购买了共计6万粒“博洋9”甜瓜种子,但其对外宣传称,一年销售三四十万株“博洋9”种苗,明显已经超出其合法购买种子的数量,故一审判决认定其存在侵害“博洋9”甜瓜植物新品种权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行为,结论并无不当。
裁判结果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7日作出(2022)鲁02知民初160号民事判决:一、寿光市某种苗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天津某种业公司“博洋9”植物新品种权的繁殖、销售、许诺销售行为;二、寿光市某种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天津某种业公司“博洋9”品种临时保护期使用费3万元,并赔偿天津某种业公司经济损失12万元;三、寿光市某种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天津某种业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2.69万元;四、刘某胜对上述第二、三项中寿光市某种苗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天津某种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寿光市某种苗公司、刘某胜提起上诉,主张其在将“博洋9”的种子培育成种苗的过程中,并未生产、繁殖获得新的繁殖材料,对于后续销售该种苗的行为,适用权利用尽。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7日作出(2023)最高法知民终47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根据权利用尽原则,将经植物新品种权人许可售出的种子培育成种苗并对外销售,销售者没有利用该种苗再次进行生产、繁殖的,属于正当合法的商业行为,并非侵权行为。但是,如果无证据证明用于培育种苗的种子来源于品种权人,将来源非法的种子培育成种苗生产、繁殖、销售的,构成侵权。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28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法释〔2021〕14号)第10条
一审: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2)鲁02知民初160号 民事判决(2022年12月27日)
二审: 最高人民法院 (2023)最高法知民终478号 民事判决(2023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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