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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京民申248号知假买假行为不属于生活消费范围不支持十倍赔偿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8 阅读次数: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案

(2022)京民申2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杜某某,男,198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绿林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种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杜某某因与被申请人中绿林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11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杜某某申请再审称,(一)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尚未对食品购买者的主观购物动机作出限制规定,在无证据可确证申请人系购买酒水用于再次销售或专以购物索赔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情况下,即便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购买涉案酒水属于“知假买假”,但法律并无明文规定申请人无权要求售假商家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法院以此为由进行判决,无法无据。(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购买的是生活资料,因而是消费者。申请人对所购买的茅台酒进行拍摄,是出于万一买到假货后无证据维权的考虑。法律并没有禁止性规定,当消费者在购物时进行录像便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消费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三条规定,不管申请人在购买时是否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都不影响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主张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消费者多次的索赔行为是牟利行为,申请人也没有对被申请人进行过多次索赔。(三)被申请人未提供任何合法进货来源及证明文件,已经构成明知涉案酒水不符合法律规定而进行销售,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的释义。涉案酒水经商标权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及法院认定为“假酒”,其生产经营过程及质量均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明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申请人要求十倍赔偿金,符合《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现依法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一、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杜某某的购买行为不属于生活消费的范围,对其主张的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杜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杜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建玲

审判员 张稚侠

审判员 赵英波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赵思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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