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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2民终6617号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9-23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闫飞  周岩周晓莉

案号:(2019)京02民终6617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19-06-27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富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捷信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揽金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揽金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2民初1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富捷信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富捷信息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揽金宝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将富捷信息公司提交的补充证据作为参考资料,认定富捷信息公司举证不充分,属于审理程序不当。本案一审原定于2018年9月29日开庭审理本案,揽金宝公司未到庭应诉,一审法院取消原定庭审,改为公告通知揽金宝公司开庭。2018年11月9日富捷信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补充证据,一审法院确认收到补充证据后回复称,因下次开庭需要公告,结案困难,建议将补充证据改为参考资料,富捷信息公司同意了一审法院的建议,声明将补强证据改为参考资料。一审判决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富捷信息公司的诉讼请求,审理程序不公、不当。二、一审判决未认定揽金宝公司与郑州感知电缆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感知电缆公司)之间的相关性,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富捷信息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和2018年11月9日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揽金宝公司与感知电缆公司是关联企业,共用管理层、工作人员,共享涉案软件,“感知电缆”是“揽金宝项目”的别称。三、一审判决未认定涉案项目已经完成正式上线运营,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富捷信息公司发送给揽金宝公司的邮件及附件揽金宝项目周报、QQ群聊天记录、《培训验收单》、《培训签到表》可以证明涉案项目于2015年11月27日正式上线,2015年12月1日进入售后维护服务阶段,2015年12月23日至24日、2016年3月6日富捷信息公司工作人员为揽金宝公司工作人员提供了培训、答疑,一审判决不能因为《项目验收确认单》未盖章而否认涉案项目已经完成上线。

被上诉人辩称

揽金宝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1.本案应属于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并非一般的商品买卖合同纠纷。2.一审判决认定揽金宝公司支付第二批、第三批款项的条件未成就正确。3.富捷信息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不能证明揽金宝公司已经确认对涉案项目进行了验收,涉案项目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验收条件。

一审原告诉称

富捷信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揽金宝公司偿付富捷信息公司《软件销售协议》之第二期货款570000元;2.揽金宝公司偿付富捷信息公司《软件销售协议》之货款尾款190000元;3.揽金宝公司偿付富捷信息公司《软件销售协议》之违约金(以190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3%的标准,自2015年12月4日起计算至前述第二期货款及尾款全部清偿之日止);4.揽金宝公司赔偿富捷信息公司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维权成本暂计108000元;5.揽金宝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7日,揽金宝公司(甲方)与富捷信息公司(乙方)签订《软件销售协议》,约定:双方就甲方购买乙方维金支付清结算系统、维金网络信用贷款系统,进行基于互联网的支付清结算业务、供应链金融业务,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上,双方达成协议如下:一、定义:1.“软件”,指在本协议中乙方向甲方提供的,由乙方开发和拥有知识产权的软件产品。包括但不限于该软件产品的目标代码、可读源代码、可执行程序、使用指导、文字描述、图形设计、后续增添资源,包括纠错软件、补丁和升级,以及与软件产品相关的知识产权……3.“项目上线”,指乙方按照SOW的约定将本协议项下软件部署至甲方生产环境。4.“本协议项下软件”,指乙方提供的维金支付清结算系统、维金网络信用贷款系统……三、软件及价格:根据本销售协议,乙方向甲方出售的软件为维金支付清结算系统、维金网络信用贷款系统。1.价格:软件销售价格为1900000元。项目上线后日交易笔数超过100000笔的,甲方应另行支付费用,具体的金额、条款等,双方另议……3.付款方式:1)第一期款项:甲方于2015年8月27日前向乙方支付软件销售价格的60%共计1140000元;2)第二期款项:甲方应于项目测试环境试运行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软件销售价格的30%,共计570000元;3)尾款:甲方应于项目上线后但不迟于测试环境试运行完成后3个月内向乙方支付软件销售价格的10%,共计190000元。4.因甲方原因(包括但不限于对接人员或相关硬件不到位、硬件故障、功能需求变更)致使系统未按时上线的,甲方仍应按上述约定足额支付每期应付款项……四、系统实施:1.服务内容。(1)乙方服务的范围见附件《工作说明书(SOW)》。(2)根据实际需要,乙方有权聘请第三方或者自由职业者共同为甲方提供服务。(3)根据SOW定义的工作流程和对交付成果的验收方式,双方应对乙方提供的交付成果积极尽快验收,不得拖延。2.乙方权利义务。(1)通过与甲方积极沟通,共同确定项目范围,主持制定SOW。(2)派出足够资质水平的人员,按照SOW的范围为甲方提供实施服务,确保系统按时顺利上线,投入运行。(3)对甲方人员进行培训和知识转移,使得甲方将来能够独立对系统进行运行维护。3.甲方权利义务。(1)通过合理安排,为项目实施创造良好的软硬件环境,确保项目顺利实施。(2)派出足够资质水平的人员作为项目人员,与乙方共同按照SOW的范围完成项目,确保系统按时顺利上线,投入运行。(3)指定专门的人员作为与乙方的接头人,定期与乙方就项目进度、实施工作、培训等进行沟通协调,确保项目按照进度顺利进行。(4)对项目交付成果进行及时的验收……四、其他:(1)项目于2015年10月底完成上线……甲方问题解决期间不计入乙方项目上线期间……七、双方权利义务:1.甲方应对项目交付成果进行及时的验收,并使其尽快上线。2.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对其进行的培训工作,使得自己的人员能够尽快掌握系统。3.乙方应对甲方人员进行培训工作,具体包括:(1)提供业务部门培训:每个运营后台提供2小时的培训,并提供运营后台使用过程中的咨询。(2)提供技术培训:提供4小时的架构代码培训,并通过和技术团队共同完成一些功能修改,完成知识转移。八、乙方交付物:1.源代码(仅提供网关、充值服务、转账服务、提现服务、资金渠道接入、银行统一回调、资金管理后台相关项目源码,对于支付核心和底层支撑框架源代码不予提供),具体见附件SOW。2.本协议项下软件功能列表和交付文档见附件SOW……十一、违约赔偿:甲方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每逾期一日应向乙方支付本协议总价款的千分之三作为违约金。任何一方实质性违反本协议约定内容的,均须赔偿守约方经济损失,包括补偿非违约方的合理维权支出,但乙方可赔偿金额不超过甲方向乙方已经支付的全部款项。揽金宝公司与富捷信息公司均在合同签章处加盖公章对该合同予以确认。揽金宝公司的代表李建琴与富捷信息公司的代表俞强华亦均在合同签章处加盖人名章予以确认。

《软件销售协议》附件:工作说明书SOW,载明:项目名称:揽金宝互联网支付清结算及维金网络信用贷款系统建设。系统软件:维金支付清结算系统、维金网络信用贷款系统。一、项目范围:1.业务范围。1)场景支持:招标方的预付款融资。2)账户操作:充值、提现、转账、退款。3)账户查询:余额、交易明细。4)账户管理:登录、支付密码(修改、找回)、邮箱(绑定、修改)、手机(修改)。2.系统范围。1)前端系统:钱包PC版。2)运营系统:收单网关、交易服务、充值服务、提供服务等。3)后台管理工具:运营管理系统、资金管理控台(含运营对账)、风控管理控台、报表系统、统一登录系统。3.乙方提供以下培训服务:1)提供业务部门培训:每个运营后台提供2小时的培训,并提供运营后台使用过程中的咨询。2)提供技术培训:提供4小时的架构代码培训,并通过和揽金宝技术团队共同完成一些功能修改,完成知识转移。二、项目计划:整个项目于2015年10月底完成上线,乙方自甲方支付完毕第一期款项后开始项目实施(法定节假日期间乙方不提供实施服务,如有需要,双方另行商定具体费用事宜)。包括项目范围中涉及的所有功能和模块,使业务可以运行,但不包括一些需求阶段挖掘出的提高易用性和内部运营效率的需求。三、项目验收:项目完成后,由乙方配合甲方完成系统上线测试,经甲方验收无误并签收《项目验收确认单》后,正式上线运营。

《软件销售协议》所附维金支付清结算系统功能列表及交付物清单以及维金网络信用贷款系统功能列表及交付物清单对于系统包含的功能、交付物均予以列明。

2015年8月26日,揽金宝公司(甲方)与富捷信息公司(乙方)签订《软件维护服务协议》,约定:双方就甲方购买乙方维金支付清结算系统、供应链金融系统进行基于互联网的支付清结算业务、供应链金融业务,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上,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对软件的服务支持:服务内容详见附录……三、服务价格:1)年度维护服务费是软件销售价格的15%,共计285000元每年。1.从系统正式上线后的次月开始计算,按年度结算,系统正式上线后3个月为免费维护期。2.乙方应于免费维护期末开具发票,收缴该年度剩余月份的维护服务费,同时,在年末前开具发票,收缴下一年度的维护服务费。甲方应在收到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维护服务费。揽金宝公司与富捷信息公司均在合同签章处加盖公章对该合同予以确认。揽金宝公司的代表李建琴与富捷信息公司的代表俞强华亦均在合同签章处加盖人名章予以确认。

2015年8月27日,揽金宝公司(甲方)、富捷信息公司(乙方)与左建丽(丙方)签订《代为付款协议书》,约定:鉴于甲乙双方于2015年8月26日签订《软件销售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支付清结算系统、供应链金融系统。现就《软件销售协议》中第一期款项的代为支付事宜,甲、乙、丙充分协商,订立本协议:一、丙方承诺代为支付《软件销售协议》中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第一期款项,共计1140000元,丙方代为付款的时间为2015年8月27日前(本协议订立时,乙方已收到丙方支付的该笔款项)……三、丙方确认,乙丙双方之间不存在《软件销售协议》中的合同关系,丙方不享有甲方依据《软件销售协议》所应承受的权利义务。富捷信息公司认可收到《软件销售协议》项下约定的第一期款项1140000元。

2015年12月28日,发件人ganzhidianlan@sina.com向富捷信息公司员工代光亮的电子邮箱发送电子邮件,邮件内容为:您好。我们是北京揽金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我们需要您提供维金众筹系统和信贷系统的工作进度各一份。该邮件落款处的公司名称为:揽金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2017年11月28日,富捷信息公司(甲方、委托方)与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乙方、受托方)签订《法律服务合同》,约定:甲方作为当事人,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需要聘请律师提供诉讼代理的法律服务。诉讼请求包括:一、要求揽金宝公司支付甲方第二期款和尾款本金合计760000元,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利息等损失,以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维权成本。合同签订,富捷信息公司向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支付了第一期律师费50000元。

2017年12月1日,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向揽金宝公司寄送《律师函》,要求:揽金宝公司于2017年12月4日前向富捷信息公司支付剩余价款本金760000元,并承担其他违约责任。如揽金宝公司未能2017年12月4日前足额支付价款及承担违约责任的,富捷信息公司将通过诉讼手段维权,并由揽金宝公司承担维权费用。该邮件被收件人程钊拒收。

一审另查,揽金宝公司与感知电缆公司系2家独立注册的法人主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软件销售协议》系富捷信息公司、揽金宝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软件销售协议》的约定,揽金宝公司应于项目测试环境试运行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向富捷信息公司支付第二期价款570000元并应于项目上线后但不迟于测试环境试运行完成后3个月内向富捷信息公司支付尾款190000元。附件SOW约定:项目完成后由富捷信息公司配合揽金宝公司完成系统上线测试,经揽金宝公司验收无误并签收《项目验收确认单》后,正式上线运营。故,富捷信息公司得以请求揽金宝公司向其给付价款的前提是相应的付款条件已成就。

当事人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富捷信息公司提交其在2015年11月20日、11月27日、12月5日向ganzhidianlan@sina.com的电子邮箱发送的电子邮件用以证明案涉项目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就此,一审法院的意见为:首先,上述电子邮件除载明的相对方信息均为“陈总”外,再无其他明确的身份信息。且2015年12月28日ganzhidianlan@sina.com向富捷信息公司发送电子邮件的主文所涉“我们是北京揽金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之内容与落款处“揽金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之内容亦存在矛盾之处,富捷信息公司提供的单方证据7中显示陈梦醒的电子邮箱为mx6706@163.com,故在无证据佐证相对方信息的情形下,对富捷信息公司有关ganzhidianlan@sina.com的电子邮箱即为揽金宝公司员工陈梦醒的电子邮箱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次,即使ganzhidianlan@sina.com为揽金宝公司人员的电子邮箱,但上述邮件载有的案涉项目已完成了测试环境试运行、项目正式上线之内容,亦属富捷信息公司单方发送的信息且均未得到相对方的回复确认。再次,《软件销售协议》附件约定,项目完成后由富捷信息公司配合揽金宝公司完成系统上线测试,经揽金宝公司验收无误并签收《项目验收确认单》后,正式上线运营。现富捷信息公司提交的《项目验收确认单》上并未由揽金宝公司签署确认。故在无证据佐证相对方信息的情形下,对于富捷信息公司有关案涉项目已正式上线运营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富捷信息公司提交的证据并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无法证明《软件销售协议》约定的剩余价款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故对于富捷信息公司要求揽金宝公司支付第二期价款及尾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在案涉项目有关价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情形下,富捷信息公司要求揽金宝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其他损失的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海富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中,富捷信息公司主张其于本案一审庭审结束后提交的如下材料应作为本案二审新证据:材料1,律师办案差旅费报销申请书及差旅费单据,以证明:揽金宝公司因根本违约,应赔偿富捷信息公司聘请律师代理诉讼的差旅费2974元(截至2018年9月29日)。材料2,证据保全公证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证明:揽金宝公司因根本违约,应赔偿富捷信息公司证据保全公证费6000元(截至2018年10月25日)。揽金宝公司对材料1、材料2发表意见称:认可材料1、材料2中发票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材料3,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揽金宝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以证明:揽金宝公司股东薛燕同时是感知电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唯一股东,揽金宝公司与感知电缆公司存在股东、高级管理人员重合,“揽金宝项目”和“感知电缆”指的是同一个项目。材料4,国家T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域名查询记录打印件,以证明:涉案“揽金宝项目”主办单位是感知电缆公司,网站名称为“揽金宝”,揽金宝公司与感知电缆公司使用同一域名,“揽金宝项目”和“感知电缆”指的是同一个项目。材料5,中国商标网电子公告系统查询记录打印件,以证明:揽金宝公司和感知电缆公司共同申请、注册、使用商标“揽金宝”,“揽金宝项目”和“感知电缆”指的是同一个项目。材料6,2015年11月21日、2015年12月24日富捷信息公司前往郑州举办培训的差旅费单据,以证明:揽金宝公司的管理中心和业务后台均设在感知电缆公司,揽金宝公司、感知电缆公司存在一套人马、两个招牌的混同情况,“揽金宝项目”和“感知电缆”指的是同一个项目。揽金宝公司对材料3、材料4、材料5发表意见称:不认可上述材料的证明目的,揽金宝公司、感知电缆公司不是同一家公司。本院经审查认为,富捷信息公司提交的上述材料对本案处理结果不产生直接影响,故本院对上述材料不作为二审新的证据采纳。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揽金宝公司向富捷信息公司支付《软件销售协议》项下第二期货款570000元及尾款190000元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本案中,富捷信息公司上诉要求揽金宝公司向其支付第二期货款570000元及尾款190000元等相应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富捷信息公司应就其要求揽金宝公司支付上述两笔款项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双方所签《软件销售协议》的约定,揽金宝公司应于项目测试环境试运行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向富捷信息公司支付软件销售款570000元及揽金宝公司应于项目上线后但不迟于测试环境试运行完成后3个月内向富捷信息公司支付软件销售款190000元。由此可见,揽金宝公司向富捷信息公司支付上述两笔款项的时间为项目测试环境试运行完成之后。同时,《软件销售协议》附件约定,揽金宝公司配合富捷信息公司完成系统上线测试,经揽金宝公司验收无误并签收《项目验收确认单》后,正式上线运营。现富捷信息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项目测试环境试运行工作已经完成并得到揽金宝公司认可,其提交的《项目验收确认单》也未经揽金宝公司签章确认,故富捷信息公司现要求揽金宝公司向其支付第二期货款570000元及尾款190000元的上诉主张,与《软件销售协议》及其附件约定付款条件不符,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基于此,本院对富捷信息公司要求揽金宝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其相关损失的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富捷信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57元,由上海富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闫 飞

审 判 员  周 岩

审 判 员  周晓莉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吕小彤

书 记 员  张淨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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