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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甲公司与乙公司、丙公司、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案-被执行人对执行法院裁定拍卖同案另一被执行人财产权益行为不服,以其系权利所有人为由提出异议,应通过案外人异议程序审查处理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5-05-01 阅读次数:

甲公司与乙公司、丙公司、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案-被执行人对执行法院裁定拍卖同案另一被执行人财产权益行为不服,以其系权利所有人为由提出异议,应通过案外人异议程序审查处理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17-5-203-007

关键词

执行/执行监督/执行异议/案外人异议程序/特许经营权/收费权

基本案情

甲公司申请执行乙公司、丙公司、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沧州中院)于2017年7月4日作出(2015)沧执字第246-11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丙公司于涉案协议项下享有的特许经营权、污水处理费权等。乙公司对此向沧州中院提出异议,称涉案协议确定的资产及特许经营权的所有权属乙公司,不属丙公司,而乙公司现正处于破产重整程序,依法应中止对乙公司的执行程序,请求中止对乙公司资产及特许经营权的执行程序。

沧州中院经审查后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8)冀09执异203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乙公司的异议请求。乙公司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北高院)申请复议,河北高院经审查后于2019年4月18日作出(2019)冀执复145号执行裁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沧州中院(2018)冀09执异203号执行裁定;二、撤销沧州中院(2015)沧执字第246-11号执行裁定。三、中止对乙公司依据涉案协议所继受取得的协议项下实物资产、特许经营权、污水处理费权等财产的执行措施。甲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9日作出(2019)最高法执监384号执行裁定,以河北高院复议裁定、沧州中院异议裁定适用法律有误为由,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高院(2019)冀执复145号执行裁定;二、撤销沧州中院(2018)冀09执异203号执行裁定;三、本案由沧州中院重新审查处理。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乙公司对执行法院裁定拍卖丙公司于涉案协议项下享有的特许经营权、污水处理费权等行为不服,应通过何种途径进行救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现为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第二百二十七条(现为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上述规定所建立的执行异议制度是对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一项救济制度,其区别在于,第二百二十五条(现为第二百三十二条)所建立的异议制度主要解决的是执行行为违法的问题,第二百二十七条(现为第二百三十四条)所建立的案外人异议制度主要解决的是对执行标的实体权利归属的问题,对是否可阻却对该争议执行标的执行进行判断。本案中,沧州中院在执行甲公司与乙公司、丙公司、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15)沧执字第246-11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丙公司于涉案协议项下享有的特许经营权、污水处理费权等。乙公司对此向沧州中院提出书面异议,称涉案协议确定的资产及特许经营权的所有权属乙公司,不属丙公司,而乙公司现正处于破产重整程序,依法应中止对乙公司的执行程序,请求中止对乙公司资产及特许经营权的执行程序。乙公司实质上是对涉案协议确定的资产所有权及特许经营权主张权利,本案申诉人甲公司认为乙公司所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特许经营权已经由丙公司转让给乙公司,亦是对涉案协议确定的资产及特许经营权的权利归属这一实体权利的争议。且由于人民法院已受理乙公司的重整申请,若乙公司有关涉案财产权利系其所有,应中止执行的主张得到支持,将导致执行程序暂时不得处分涉案财产权利,以便重整计划实施。即使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乙公司破产,其债权人亦可在破产程序中就涉案财产权利公平受偿。总之,虽然丙公司和乙公司都是被执行人,但涉案财产权利的归属对各方当事人利益影响重大。乙公司所提异议的本质是请求排除将涉案财产权利作为丙公司的财产权利予以执行,本质上具有案外人异议性质。据此,对乙公司的异议请求,应通过案外人异议程序审查处理。本案中,沧州中院(2018)冀09执异203号执行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现为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并赋予当事人复议权利,河北高院通过复议程序进行审查,并作出(2019)冀执复145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裁判要旨

执行异议制度是对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一项救济制度,目前可分为两种情况,一种主要解决的是执行行为违法的问题,另一种案外人异议制度主要解决的是对执行标的实体权利归属的问题,对是否可阻却对该争议执行标的执行进行判断。同一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就执行法院裁定拍卖另一被执行人于涉案协议项下享有的特许经营权、相关收费权等行为不服,以其系权利所有人为由提出异议,虽然系同案被执行人,但涉案财产权利的归属对各方当事人利益影响重大,该被执行人所提异议的本质是请求排除将涉案财产权利作为同案另一被执行人的财产权利予以执行,本质上具有案外人异议性质。据此,对该被执行人的异议请求,应通过案外人异议程序审查处理。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第234条

执行异议: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9执异203号执行裁定(2018年12月28日)

执行复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执复145号执行裁定(2019年4月18日)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执监384号执行裁定(2020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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