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王某某与某某公司、谢某某执行监督案-履行民事调解书过程中违约责任的争议应另行诉讼解决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5-05-01 阅读次数:
王某某与某某公司、谢某某执行监督案-履行民事调解书过程中违约责任的争议应另行诉讼解决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17-5-203-054
关键词
执行/执行监督/民事调解书/违约责任/另行诉讼
基本案情
王某某诉某某公司、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泾阳法院)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2017)陕0423民初2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经王某某与谢某某一致确认,某某公司净资产为人民币4800万元,王某某自愿将其持有的某某公司51%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谢某某持有,价款为人民币2400万元。二、由谢某某于2017年5月13日前向王某某支付人民币600万元,于2017年6月28日前支付人民币500万元。三、王某某如数收到谢某某1100万元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谢某某,并办理股权转让工商登记手续;上述变更完成之日起六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剩余人民币1300万元。四、如谢某某对上述给付事项未按约定足额履行,自愿承担违约金人民币500万元。五、案外人陈某林、陈乾某、任某自愿对上述给付之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某某公司自愿对上述给付之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七、王某某同意某某公司使用其商标及公司名称,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六个月,期满后由王某某与谢某某另行协商。八、本调解协议履行完结后,各方再无其他争议。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泾阳法院予以确认。
上述调解书生效后,谢某某于2017年5月12日通过任某、陈乾某银行账户向王某某转账共计600万元;2017年6月27日被执行人谢某某通过陈乾某银行账户向王某某转账共计500万元;2017年7月3日某某公司按股东会决议,将法定代表人由王某某变更为谢某某之夫陈某林;2018年1月2日被执行人谢某某通过陈乾某、谢某某、任某银行账户向王某某转账共计1280万元。上述付款总金额2380万元,王某某已在强制执行申请书中予以认可。2019年5月7日,申请执行人王某某向泾阳法院提交强制执行申请并请求:1、被执行人连带支付申请执行人剩余20万元股权转让款,并支付500万元违约金;2、责令某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某某”商标,立即停止在公司名称中使用“某某”字号。执行过程中,泾阳法院作出(2019)陕0423执568号执行通知书,通知被执行人某某公司、谢某某给付申请执行人520万元,并承担执行费53400元。被执行人某某公司、谢某某向泾阳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认为其不应向申请执行人履行500万元,并承担执行费53400元。
泾阳法院于2019年10月16日作出(2019)陕0423执异11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某某公司、谢某某的异议请求。某某公司、谢某某不服,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咸阳中院)申请复议,咸阳中院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2019)陕04执复75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泾阳法院(2019)陕0423执568号执行通知书和(2019)陕0423执异11号执行裁定。王某某不服,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陕西高院)申诉,陕西高院于2020年9月24日作出(2020)执监4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王某某的申诉请求。
裁判理由
本案焦点是当事人在履行民事调解书的过程中对是否存在违约产生争议,该争议能否在执行程序中予以解决。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该争议不应在执行程序中审查处理。理由如下:
1.本案性质上系新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本案实际是对生效调解书达成后变更而产生的争议,其性质上是对新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从谢某某实际履行情况看,其按照调解书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履行了2380万股权转让款,而在履行最后一笔股权转让款1300万元时逾期未履行20万元。王某某就此依据民事调解书约定的违约条款申请执行逾期未履行的20万元及约定的500万元违约金,而谢某某提出的异议理由认为没有支付20万元是基于代扣代缴所得税。双方对此事实表述不一。执行程序中对此不宜作简单判断,且本案如继续执行500万元违约金,会对双方产生较大的权益影响。通过诉讼等方式实体审查更利于查明争议的事实,也更有利于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执行程序是审判程序的后位程序,其任务是强制义务人履行审判程序或其他程序所确认的义务。执行程序只调整人民法院和执行当事人及执行参加人之间的程序权利义务关系,对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没有更改权。对民事调解书的履行过程中是否构成违约等进行判断,系对新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认定,超出了执行依据的范围。
3.当事人对是否构成违约有争议,导致执行依据给付内容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应当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故对于可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必须具有给付性,如果一方当事人不按照确定的给付内容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就该确定的给付内容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此,人民法院在受理执行案件时,首先应对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请求权是否存在予以审查,即有权对调解书等法律文书是否具有可执行性进行审查。关于民事调解书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不履行、迟延履行、不完全履行的情形,均取决于调解书生效后的履行情况,当事人对履行情况有争议的,导致执行依据给付内容或责任承担不明确的,执行机构不应直接审查认定,应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
裁判要旨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就履行民事调解书过程中是否违约存在争议,申请执行人依据调解书约定的违约条款申请执行违约金的,该违约事实并非是简单的事实判断,而是属于与案件审结后新发生事实相结合而形成的新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双方争议较大的,不宜在执行程序中进行处理,当事人可以通过诉讼程序另行解决。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第22条、第71条(本案适用的是1998年7月1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24条、第129条)
执行异议: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2019)陕0423执异11号执行裁定(2019年10月16日)
执行复议: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4执复75号执行裁定(2019年12月27日)
执行监督: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陕执监4号执行裁定(202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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