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晋中某不锈钢制品公司与山西某管业公司执行监督案-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被多家法院冻结,并被其中一家法院强制执行的,其他法院不得对第三人重复执行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5-04-30 阅读次数:
晋中某不锈钢制品公司与山西某管业公司执行监督案-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被多家法院冻结,并被其中一家法院强制执行的,其他法院不得对第三人重复执行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17-5-203-001
关键词
执行/执行监督案件/到期债权/擅自处分/重复执行
基本案情
晋中某不锈钢制品公司申请执行山西某管业公司担保追偿纠纷一案,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晋中中院)查明,该院于2014年9月15日裁定冻结山西某集输公司应付被执行人山西某管业公司的货款;2015年3月9日,该院要求山西某集输公司向该院支付货款,因该公司提出异议,该院未执行。又查明,2015年12月14日,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迎泽区法院)向山西某集输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履行对山西某管业公司的到期债务,该公司未提出异议,案涉部分款项已被迎泽区法院扣划;2016年10月12日,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太原中院)冻结案涉款项,山西某集输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称迎泽区法院已扣划该公司部分案款,现只剩余240余万元欠款未付。2016年12月6日,太原中院扣划该笔款项。2018年12月13日,晋中中院作出(2015)晋中中法执字第3-3号执行裁定:山西某集输公司赔偿晋中某不锈钢制品公司10714252.05元。山西某集输公司不服,提出执行异议,主张该公司已按照晋中中院要求停止向山西某管业公司支付货款,迎泽区法院扣划案涉款项是法院单方行为,晋中中院不能再超额扣划。
2019年4月10日,晋中中院作出(2019)晋07执异1号执行裁定,驳回山西某集输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山西某集输公司不服,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以下简称山西高院)。2019年7月17日,山西高院作出(2019)晋执复103号执行裁定,撤销晋中中院(2019)晋07执异1号执行裁定、(2015)晋中中法执字第3-3号执行裁定。申请执行人晋中某不锈钢制品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
2020年1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0)最高法执监271号执行裁定,驳回山西某不锈钢制品公司的申诉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在晋中中院向山西某集输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之时,该公司对债务数额提出异议;在迎泽区法院向该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之时,该公司因债务数额已确认,故未提出异议,且客观上并未主动向被执行人支付任何款项。迎泽区法院执行案涉款项,系人民法院强制扣划行为。晋中中院相关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产生对债权的冻结效力,因其他法院强制扣划行为致使案款灭失,第三人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规定的被执行人擅自处分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情形,亦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1条规定的第三人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的情形。
裁判结果
2020年1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0)最高法执监271号执行裁定,驳回山西某不锈钢制品公司的申诉请求。
裁判要旨
多家法院先后对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进行冻结,在第三人没有主动向被执行人履行债务,且其中一家法院强制执行该笔到期债权的情况下,未能在第三人处执行到到期债权的法院不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认定该第三人构成擅自处分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并责令其追回,也不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1条规定认定该第三人构成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并责令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第32条、第51条
执行: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7执异1号执行裁定(2019年4月10日)
执行: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晋执复103号执行裁定(2019年7月17日)
执行: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执监271号执行裁定(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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