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安徽某文化发展公司与某银行珠海分行执行复议案-次债务人对到期债务履行通知提出异议的处理规则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5-04-30 阅读次数:
安徽某文化发展公司与某银行珠海分行执行复议案-次债务人对到期债务履行通知提出异议的处理规则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17-5-202-051
关键词
执行/执行复议/到期债务履行通知/冻结到期债权/次债务人
基本案情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某银行珠海分行申请执行某建设集团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0年1月15日作出(2017)粤04执613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请安徽某文化发展公司收到该通知后十五日内将应向某建设集团公司偿付的到期债务78233496元径付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得向某建设集团公司或其他人清偿,否则将承担相应的责任;逾期不履行又不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强制执行。”
安徽某文化发展公司对该通知书不服,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2017)粤04执613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并终止对该公司的强制执行。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1)安徽某文化发展公司目前处于破产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能执行破产企业的财产。(2)没有任何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某建设集团公司对安徽某文化发展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某建设集团公司申报的债权,安徽某文化发展公司的管理人尚未审核完毕,更没有通过债权人会议的核查和破产受理法院的裁定确认。
法院经审查查明,依据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4民初第32号民事判决,某银行珠海分行有权就某建设集团公司对19个项目所享有的应收账款(合计人民币8亿元整),其中包括“安徽某系列项目”应收账款1亿元在该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3日作出(2020)粤04执异64号执行裁定:驳回安徽某文化发展公司的异议请求。安徽某文化发展公司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6日作出(2020)粤执复789号执行裁定:驳回安徽某文化发展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4执异64号执行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执行法院不能直接审查判断被执行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并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若到期债权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第三人对该债权的真实性等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因无权审查被执行人与次债务人之间有无债务、是否到期、债务金额等实体问题而不再继续执行该债权。
本案中,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4民初第32号民事判决确认“某银行珠海分行有权就某建设公司对安徽某系列项目应收账款1亿元在该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未明确被执行人某建设公司与次债务人安徽某文化发展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具体金额、履行期限、履行情况等实体问题,安徽某文化发展公司对债权真实性提出异议后,执行法院已不能继续执行该债权,与债权真实性相关的实体问题由当事人另循途径解决。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仅具有通知作用,第三人提出异议后,该执行行为已终止。安徽某文化发展公司要求撤销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异议,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向被执行人的次债务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后,次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次债务人强制执行,对其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此时,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不再具有强制履行的法律效力,次债务人主张撤销履行到期债务通知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修正)第499条(本案适用的是2015年2月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0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2020年修正)第45条(本案适用的是1998年7月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
执行异议: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4执异64号执行裁定(2020年5月13日)
执行复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执复789号执行裁定(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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