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张某田与刘某平等股权转让纠纷执行复议案-民事判决判令“股权转让协议有效,继续履行”,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后,被告亦可据此申请强制执行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5-04-30 阅读次数:
张某田与刘某平等股权转让纠纷执行复议案-民事判决判令“股权转让协议有效,继续履行”,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后,被告亦可据此申请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17-5-202-017
关键词
执行/执行复议/股权转让/双务履行/强制执行
基本案情
刘某平诉张某田股权转让纠纷诉讼一案,第三人为武某雄、张某珍、折某刚、王某,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陕西高院)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陕民二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1.原告刘某平与被告张某田2011年10月26日、2011年12月16日签订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2.驳回原告刘某平其余诉讼请求。刘某平、张某田均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4)民二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1.维持(2013)陕民二初字第00007号判决第一项;2.撤销(2013)陕民二初字第00007号判决第二项;3.张某田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某平支付违约赔偿金1608万元;4.驳回张某田的上诉请求;5.驳回刘某平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履行上述第3项给付义务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49800元,由刘某平承担1567310元,由张某田承担824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49800元,由刘某平承担1567310元,由张某田承担82490元。上述民事判决生效后,刘某平向陕西高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并于7月14日指定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榆林中院)执行。2014年12月21日在榆林中院主持下,移交了榆林市常乐堡煤矿证照和有关手续。2015年7月14日,刘某平以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由,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5年7月21日,榆林中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5月5日,张某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陕西高院申请强制执行刘某平、武某雄、张某珍、折某刚、王某等5人。陕西高院受理后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2016)陕执10号执行裁定,指令该案由榆林中院执行,该执行裁定中将原审第三人武某雄、张某珍、折某刚、王某列为被执行人。2017年8月21日榆林中院冻结了刘某平持有的榆林市某某公司26%股权,2017年12月15日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9年6月12日,经张某田申请,该案恢复执行。2019年10月27日,榆林中院冻结了原审第三人武某雄、张某珍、折某刚、王某持有的榆林市某某公司共计74%股权,11月27日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刘某平、武某雄、张某珍、折某刚对陕西高院受理张某田强制执行申请立案并指定榆林中院执行等提出异议。陕西高院经审查后于2020年4月20日作出(2020)陕执异5号执行裁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刘某平、武某雄、张某珍、折某刚关于不予受理张某田强制执行申请的异议请求;二、武某雄、张某珍、折某刚关于不应列其为被执行人的异议请求成立;三、驳回刘某平、武某雄、张某珍、折某刚的其他异议申请。刘某平、张某田均不服陕西高院异议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于2020年12月4日作出(2020)最高法执复99、123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刘某平、张某田的复议申请,维持陕西高院(2020)陕执异5号异议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焦点有两个。一是张某田能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申请强制执行。二是陕西高院(2016)陕执10号执行裁定直接将武某雄、张某珍、折某刚、王某列为被执行人是否错误。
(一)关于张某田能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申请强制执行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现为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条第1款亦明确规定,执行机构负责执行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民事制裁决定、支付令,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等生效法律文书。本案中,刘某平及第三人武某雄、张某珍、折某刚、王某向陕西高院提起股权转让纠纷诉讼,该院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陕民二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一项内容为“原告刘某平与被告张某田2011年10月26日、2011年12月16日签订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其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4)民二终字第47号判决,判决第一项内容为“维持(2013)陕民二初字第00007号判决第一项”。本案执行依据(2014)民二终字第47号判决已经生效并明确原告刘某平与被告张某田应依据二者签订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继续履行。刘某平据此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张某田继续履行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中尚未履行的约定义务,榆林中院亦主持移交了榆林市常乐堡煤矿证照和有关手续。《股权转让协议》系双务履行合同,分别约定了刘某平与张某田的权利与义务,需转让方和受让方的共同履行才能完成合同约定的转让行为。在给付内容明确、双方互付义务的情形下,继续履行意味着协议双方均有履行义务,一方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此,在张某田履行了转让股权、移交煤矿财产等主要义务而刘某平拒不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形下,其亦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47号判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故陕西高院依法受理张某田的强制执行申请并无不当。
(二)关于陕西高院(2016)陕执10号执行裁定直接将武某雄、张某珍、折某刚、王某列为被执行人是否错误问题。一般而言,执行裁定中列明的被执行人包括:1.执行申请受理时确定的义务人;2.经另案裁判确认的共同义务人或连带义务人;3.经执行程序依法追加或变更的被执行人等。本案中,原审判决将武某雄、张某珍、折某刚、王某4人的诉讼身份认定为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47号判决亦未判令上述4人承担履行义务,且案涉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系刘某平与张某田签订,约定中并未涉及上述4人的义务。陕西高院(2016)陕执10号执行裁定直接将武某雄、张某珍、折某刚、王某列为被执行人于法无据,应予纠正。
裁判要旨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果执行依据明确原告与被告应依据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继续履行。因《股权转让协议》系双务履行合同,分别约定了原告与被告的权利与义务,需转让方和受让方的共同履行才能完成合同约定的转让行为,在给付内容明确、双方互付义务的情形下,继续履行意味着协议双方均有履行义务,一方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据此申请强制执行后,在被告履行了转让股权等主要义务而原告拒不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形下,被告亦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7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条
执行异议:陕西高院(2020)陕执异5号执行裁定(2020年4月20日)
执行复议: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执复99、123号执行裁定(2020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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