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某资产公司与某石油公司执行监督案-对于名为终结执行、实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债权受让人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不以必须恢复执行为前提条件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5-04-26 阅读次数:
某资产公司与某石油公司执行监督案-对于名为终结执行、实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债权受让人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不以必须恢复执行为前提条件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17-5-203-064
关键词
执行/执行监督/申请执行人/变更/终结执行/终本执行
基本案情
某银行支行与某石油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公证处于2005年2月20日作出(2005)安文证经字第748号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根据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某石油公司应于2005年3月20日前归还贷款4360万元及应计利息。
因某石油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某银行支行于2005年4月22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5年4月29日,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安法执字第53号民事裁定,依法对被执行人某石油公司抵押的全部财产予以查封、评估、变卖,变卖款项为2180万元。被执行人的财产被变卖后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遂裁定安阳市文峰区公证处作出的(2005)安文证经字第748号公证书终结执行。
2021年10月15日,某资产公司以债权转让为由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据。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5)安法执字第53号执行案件的执行程序已经结束,申请人某资产公司申请变更其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要求的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必须在“执行过程中”的规定,于2021年11月16日作出(2005)安法执字第53号之一号执行裁定,驳回某资产公司变更执行申请人的申请。某资产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18日作出(2021)豫执复829号执行裁定,驳回某资产公司的复议申请。某资产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30日作出(2022)最高法执监202号执行裁定: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执复829号执行裁定;撤销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安法执字第53号之一执行裁定;由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对某资产公司的变更申请进行审查。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本案被裁定终结执行的情形下,某资产公司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是否必须满足本案已经恢复执行这一条件。
根据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2005年4月29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安法执字第53号民事裁定: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某石油公司抵押的全部财产予以查封、评估、变卖,变卖款项为2180万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变卖后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4月施行)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安阳市文峰区公证处作出的(2005)安文证经字第748号公证书终结执行。由此可知,(2005)安法执字第53号民事裁定是基于某石油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等原因而终结执行,实际上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符合法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变更追加规定》第九条关于“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符合法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某资产公司变更申请的前提下,对其申请是否符合《变更追加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变更申请执行人的实质条件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裁定。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处于执行终结状态且尚未恢复执行的情况下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无法律依据,属于错误理解和适用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等规定,应予纠正。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对于人民法院根据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等原因而裁定终结执行,实际属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得仅以本案处于执行终结状态且尚未恢复执行为由裁定驳回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的申请。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2020年修正)第9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法〔2016〕373号)第16条第2款
执行异议: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安法执字第53号之一号执行裁定(2021年11月16日)
执行复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执复829号执行裁定(2022年2月18日)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执监202号执行裁定(2022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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