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某县信联社与吉林省某信公司、桦甸市某辰公司执行复议案-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承诺债务加入但向执行法院明确表示反对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不得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5-04-26 阅读次数:
某县信联社与吉林省某信公司、桦甸市某辰公司执行复议案-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承诺债务加入但向执行法院明确表示反对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不得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17-5-202-041
关键词
执行/执行复议/追加被执行人/债务加入
基本案情
某县信联社诉吉林省某亚铁路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2018)吉民初7号民事判决,主要明确吉林省某亚铁路公司等偿还某县信联社借款本金6.6亿元及相应利息、复利等其他款项。
该判决生效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执行案件,案号(2021)吉执恢9号。执行中,吉林省某信公司向某县信联社出具承诺书,表示自愿加入本案债务,与吉林省某亚铁路公司一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桦甸市某辰公司与某县信联社、吉林省某亚铁路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其自愿加入本案债务,与吉林省某亚铁路公司一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发生纠纷,由协议签订地法院通过诉讼解决。某县信联社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追加吉林省某信公司和桦甸市某辰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吉林省某信公司和桦甸市某辰公司明确表示反对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2日作出(2021)吉执异14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某县信联社的申请。某县信联社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吉执异14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于2022年6月30日作出(2022)最高法执复21号执行裁定,驳回某县信联社的复议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符合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
某县信联社主张依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四条追加吉林省某信公司和桦甸市某辰公司为被执行人。《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作出书面承诺是依据该条规定变更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法定要件之一。本案中,吉林省某信公司和桦甸市某辰公司虽然都向被执行人书面承诺自愿加入本案债务,与吉林省某亚铁路公司一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吉林省某信公司和桦甸市某辰公司向执行法院明确表示反对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吉林省某信公司与某县信联社签订的协议中明确产生争议通过诉讼解决,因此,本案不符合《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法定情形要件。某县信联社的复议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执行中,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书面承诺加入债务,申请执行人据此向执行法院申请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但该第三人向执行法院明确表示反对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不属于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形,依法不得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2020年修正)第24条、第31条。
执行异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吉执异14号执行裁定(2021年12月22日)
执行复议: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执复21号执行裁定(2022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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