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法院民间借贷支付利息的规定及计算
来源:m.055110.com 日期:2015-01-01 阅读次数:
民间借贷合同中,借款人在借款合同到期后要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这也是借款人的主要义务。但在实践中,利息约定过高超过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未约定利息的借款原则上不支付利息;借款逾期可要求支付逾期利息。民间借贷案件中利息争议的正确处理对于借贷纠纷的解决具有重要意义。
案情:
1994年10月14日,被告吴先生(全椒县人,无业)向原告蔡先生(全椒县人,工人)借款6500元用于办理房屋产权证,口头约定三个月归还,条据注明如到期不还按一角计算利息;1996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用于其个人周转,约定借款月利息4分;1996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09年9月归还500元、2010年4月归还500元、2011年1月归还4000元,合计5000元。对其余借款及利息,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遂起诉至全椒县人民法院。
被告吴先生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本人是认可的。本人不是不还钱,只是家庭困难,没有钱还。希望法院调解,偿还本金再适当给点利息。
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全椒县人民法院判决如下:被告吴先生返还原告蔡先生借款13500元,其中6500元自1995年1月15日、6000元自1996年11月7日按本地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已付5000元应予扣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民间借贷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借贷双方通过签订书面借贷协议或达成口头协议形成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从而产生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合法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是我国民事法律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这种关系一旦形成便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是否形成借贷关系以及借贷数额、借贷标的、借贷期限等取决于借贷双方的书面或口头协议,只要协议内容合法,就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可以有偿,也可以无偿,是否有偿由借贷双方约定。只有事先在书面或口头协议中约定有偿的,出借人才能要求借款人在还本时支付利息。
一、本案前两次借款约定利息过高,按法律规定上限支付。《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下简称《民通意见》)第122条规定:“公民之间的生产经营性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生活性借贷利率。如因利率发生纠纷,应当本着保护合法借贷关系,考虑当地实际情况,有利于生产和稳定经济秩序的原则处理。”《民通意见》第124条规定:“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 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原告借给被告的前两笔借款约定的利率均高于本地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被告对该两笔借款应按约定分别于借款逾期之日和借款之日按本地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已付5000元应予扣除),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利息法院不予支持。
二、本案第三笔借款未约定利息,不予支付利息。《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被告第三笔1000元借款中,双方未约定有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笔借款利息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在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对利息没有约定时,究竟是否支付利息,要具体案件要具体分析。利息约定是民间借贷合同的重要内容,民间借贷当事人之间本身具有的特定关系,具有互助性质,尤其是利息条款的约定具有一定的随意性,因此,当事人对支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无须经过合同法第61条规定的补缺程序,可直接确定为不支付利息。这也符合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规定。如果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关系认定为无息借款,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三、原告主张权利后,被告不按期归还,原告可主张逾期利息。《合同法》第207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息计息。因此,出借人蔡先生向借款人吴先生主张归还欠款的权利后,借款人吴先生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出借人蔡先生主张收取逾期归还借款的利息,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苏义飞律师:2014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 借贷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自然人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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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吴先生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本人是认可的。本人不是不还钱,只是家庭困难,没有钱还。希望法院调解,偿还本金再适当给点利息。
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全椒县人民法院判决如下:被告吴先生返还原告蔡先生借款13500元,其中6500元自1995年1月15日、6000元自1996年11月7日按本地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已付5000元应予扣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民间借贷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借贷双方通过签订书面借贷协议或达成口头协议形成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从而产生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合法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是我国民事法律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这种关系一旦形成便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是否形成借贷关系以及借贷数额、借贷标的、借贷期限等取决于借贷双方的书面或口头协议,只要协议内容合法,就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可以有偿,也可以无偿,是否有偿由借贷双方约定。只有事先在书面或口头协议中约定有偿的,出借人才能要求借款人在还本时支付利息。
一、本案前两次借款约定利息过高,按法律规定上限支付。《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下简称《民通意见》)第122条规定:“公民之间的生产经营性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生活性借贷利率。如因利率发生纠纷,应当本着保护合法借贷关系,考虑当地实际情况,有利于生产和稳定经济秩序的原则处理。”《民通意见》第124条规定:“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 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原告借给被告的前两笔借款约定的利率均高于本地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被告对该两笔借款应按约定分别于借款逾期之日和借款之日按本地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已付5000元应予扣除),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利息法院不予支持。
二、本案第三笔借款未约定利息,不予支付利息。《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被告第三笔1000元借款中,双方未约定有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笔借款利息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在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对利息没有约定时,究竟是否支付利息,要具体案件要具体分析。利息约定是民间借贷合同的重要内容,民间借贷当事人之间本身具有的特定关系,具有互助性质,尤其是利息条款的约定具有一定的随意性,因此,当事人对支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无须经过合同法第61条规定的补缺程序,可直接确定为不支付利息。这也符合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规定。如果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关系认定为无息借款,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三、原告主张权利后,被告不按期归还,原告可主张逾期利息。《合同法》第207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息计息。因此,出借人蔡先生向借款人吴先生主张归还欠款的权利后,借款人吴先生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出借人蔡先生主张收取逾期归还借款的利息,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苏义飞律师:2014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 借贷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自然人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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