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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3民终6093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9-21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秦国渠  史善军汪佩建

案号:(2019)苏03民终6093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19-10-16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经过

上诉人渠某、渠某2、曹美华、上诉人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7)苏0311民初7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渠某及其与渠某2、曹美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峰,上诉人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荣良忠、马红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渠某、渠某2、曹美华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各项损失合计881206元(上诉金额881206元-710426.2元=170779.8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赵艳的去世,对我家造成的伤害是巨大的。特别是对我未成年的儿子渠某2打击最大。在赵艳去世前学习成绩优异,多次得奖。而去世后,精神状况极差,每天精神恍惚,成绩一路下滑。至今连高中都没有考上,儿子的一生就这样。这一切的后果应有主治医生彭玲玲来承担。儿子没有考上好的高中,往后就没有好的生活。现在每天儿子都在想妈妈,我可怎么办,现在儿子都不和别人说话,以后怎么办,怎么在社会上生活,我已经瘦了30多斤肉。二、对我的打击更大,我现在要给儿子做饭,除了给儿子做饭,没有时间去公司干活,这一切的生活来源怎么办。不干活就没有工资,我已经一年多没有上班了。我现在有糖尿病,身体状况不好,不能生气,不能干体力活。自从赵艳去世后,身体状况越来越不好,现在家里有我的老父亲已经73岁,需要照顾,以前有赵艳的时候,她在家给儿子、父亲做饭洗衣服,做家务。现在,没有了她,一切家务由我来做。以前是赵艳来照顾我,年纪大了怎么办,是不是找个,老伴花钱,在我们老家最少得30万。二年多,我不能干活没有生活来源这一切费用都应该由彭玲玲来承担。三、对赵艳我的母亲曹美华打击更大,自从去世后精神更差生活不能自理。以后年纪大了怎么办,以后,谁来照顾,是不是得请保姆。请保姆是需要钱的,每月最少3000元左右,每年最少36000元。如果赵艳没有去世请保姆的钱不会发生,这一切费用都应该由彭玲玲来承担。

一、患者赵艳死亡完全是由于被上诉人的医疗过错造成的。上诉人渠某亲眼看见护士拿着管子对着患者嘴里一插,患者当即就死亡了,再也没有抢救过来。还有被上诉人给患者做手术,根本没有让患者家里人签字,没签字就做手术造成了患者死亡。特别是彭玲玲医生严重不负责任,不查看患者,患者病情发生变化后多次要求其查看,其全然不予理会,这就直接造成患者死亡。除被上诉人医院赔偿上诉人损失外,坚决要求彭玲玲赔偿,并依法追究其责任。患者的死亡对上诉人渠某、渠某2、曹美华的伤害无法用语言形容,特别是渠某2学习成绩一落千丈,未来都没有了,这都是被上诉人造成的,被上诉人无论赔偿多少损失,哪怕是120万的损失都不能挽回赵艳的生命,更不能挽回对上诉人造成的伤痛。

二、一审不支持上诉人曹美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当。根据徐州市的生活消费水平,被上诉人曹美华的数额不多的病退工资不足以维持其正常生活,且曹美华患有多种疾病,每天都要服用价格不菲的药物维持,其可怜的退休工资难以维持生计,依法应当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

三、一审法院没有足额支持上诉人办理丧葬事宜误工、住宿等损失不当。上诉人渠某痛失妻子,在妻子丧葬期间痛不欲生,身体健康状况极差,至今都没有从妻子死亡的阴影中走出,无法从事正常的工作和生活,且办理丧葬事宜从丰县到徐州殡仪馆,众多的亲戚要产生交通费、住宿费,这些都是实际发生的费用,依法应予支持。

四、一审没有全额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当。患者赵艳的死亡对家人的打击是巨大的,特别是对其未成年的儿子渠某2,更是如此,渠某2在赵艳去世前,成绩优秀,多次获奖,但自从赵艳去世后,其精神状况极差,学习成绩直线下降。赵艳的死亡不仅对其母亲、丈夫造成巨大的伤痛,更给其儿子造成难以弥补的创伤。根据被上诉人的过错程度,结合给上诉人造成的伤害,被上诉人依法应全额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五、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部分鉴定费没有法律依据。医疗损害鉴定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必须进行的鉴定,本案,经鉴定,被申请人存在医疗过错行为,且与患者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至此,上诉人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由此产生的鉴定费损失理应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综上,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辩称,上诉人渠某方认为我院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是:1、上诉人的亲属赵艳所患的疾病是一个癌××变。在鉴定过程中,第二次鉴定明确指出我院对其疾病诊断明确,手术适应症明确,手术方案合理规范,患者术后出现的组织水肿和呼吸困难是手术的常见并发症。我院唯一存在的不足仅仅是对术后病情的观察和处理方面有一些瑕疵。但是这个瑕疵不足以否定我院对患者赵艳的全部诊疗。本案两次鉴定一次是次要因素,一次是同等因素,是两轮专家鉴定都明确认定其自身病情和手术风险是造成患者最终结果的主要原因或者至少是同等原因。原告仅仅是一些情感上的陈述认为我院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曹美华本身有退休工资,不符合人损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资格条件。3、上诉人认为要支持其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住宿费,但是人损赔偿解释里面只有丧葬费这一项,不存在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和住宿的相关项目。所以说其该条上诉也是没有法律依据。4、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即使一审支持了40000元,与我院的诊疗过错在患者死亡中的参与度来相比也实属过高。患者去世给患者的亲属造成的精神损害,作为我院也能够理解和同情,但是让我院承担过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身对医务人员也是不公正和伤害。上诉人认为要全额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我院认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关于鉴定费,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之一,按照本案的相关事实和责任程度,法院依法对诉讼费用的承担进行合理分配具有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要我院承担全部鉴定费没有法律依据。

上诉人诉称

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金额126737.7元。事实和理由: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理由如下:1、根据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月24日出具金陵司法鉴定所【2018】医损鉴字第1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患者赵艳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同等因素。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应承担不超过50%责任,而一审判决被告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承担60%责任,没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数额不合理,一审判决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依据鉴定结果应当承担不超过25000元。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渠某、渠某2、曹美华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医院承担60%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医疗损害鉴定意见认为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与患者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同等因素,该意见是从医学的角度作出的供审判参考的学术性意见,并非确定民事赔偿程度的法定依据,并不必然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程度应结合其医疗过错及给患方造成的伤害程度综合予以认定。具体到本案,医院作为专业机构,对患者术后可能出现的并发症是明知的,但是在患者术后出现痰多、呼吸困难时没有仔细观察患者病情变化,没有予以吸痰处理,没有及时采取预防呼吸道阻塞措施,及行相关检查;在患者病情出现面色青紫、意识淡漠、窒息等危重症时又没有及时采取有效抢救治疗措施,终致患者因呼吸道阻塞时间过长,发生缺血缺氧性脑病,严重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其承担6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2、一审判决赔偿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虽远远不能弥补因患者死亡给渠某等人所造成的伤害,但也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结合造成患者死亡这一严重后果,且患者死亡时年仅41岁,尚有年幼的儿子,以及徐州当地实际,一审判决4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远未超出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徐医附院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法庭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责任如何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鉴定意见,能够认定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存在医疗过错,一审根据该鉴定意见确定双方承担的责任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就此提出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曹美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支持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曹美华自称有退休工资,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成年近亲属,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就此提出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本案办理丧事误工费、住宿费如何确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案中,受害人亲属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上述损失,一审酌定上述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就此提出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四、关于本案精神抚慰金如何确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受害人因本案事故死亡,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事故成因、侵权情节、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符合本案客观实际及上述法律规定。故对上诉人就此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五、关于本案鉴定费如何认定问题。双方对受害人死因及医方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存在争议,相关鉴定意见对此能够确定,因而产生的费用应为受害人的损失,应由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按责任予以承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渠某、渠某2、曹美华、上诉人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5元、1035元,由上诉人渠某、渠某2、曹美华负担1255元,由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负担10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秦国渠

审判员  史善军

审判员  汪佩建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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